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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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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18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邱鴻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應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其中「乙○○收取政治 獻金部分已在調查局有案底」等文字之上訴,及第一審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上開文 字,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廢棄部分各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指稱:「 乙○○接受宋神棍︵指宋七力︶歛財所得至少二千萬新臺幣選舉財務支援」等語。於 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者會,聲明願負所言之法律責任,誣指:「依陳江麗花昨夜在市 刑大做筆錄,乙○○曾經在八十三年臺北市長黨內初選時收受政治獻金新台幣(下同 )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四年正副總統選情正熱絡的某日,收受由陳江麗花和洪瀛霖送 去的政治獻金一千萬元」等語,並於同日晚上TVBS「全民開講」節目中,公開指 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指被上訴人︶的政治獻 金部分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等語。再於同年月 十五日向TVBS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 單,等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語。上訴人陳述之上述內容與事實不符,且連續多日 利用各新聞媒體嚴重損害被上訴人名譽,應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為回復被上 訴人名譽之當處分等情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百萬 元及加付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道歉 啟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之判決︵被 上訴人超過上開數額之賠償金本息及刊登道歉啟事之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為 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在自立晚報 刊登道歉事部分,業於原審減縮聲明不再請求︶。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以臺北市議員身分接受陳江麗花陳情,以新聞稿或記者會方式轉 述陳江麗花有關於被上訴人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陳述,非自行虛構事實;上開匯款 單係訴外人林瑞圖在臺北市議會研究室交給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交予林瑞圖,上訴人 僅向記者表示有匯款資料,調查清楚後會伺機公布,所述亦係事實;而上訴人於TV BS電視臺「二一○○全民開講」節目與被上訴人同臺,本為公開辯論之場合,上訴 人當時稱:臺北市調查處說你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等語,業經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在 刑事庭證述屬實,亦非上訴人虛構,至於調查局有無分案或成案,並不影響上訴人所 言為真。上訴人所為上開陳述皆有依據,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可言。被上 訴人為國內重要政治人物,為民進黨副總統候選人、中央評議委員,又曾任多屆立法 委員,深具影響力,倘被上訴人與宋七力來往密切,或接受宋七力之政治獻金,皆屬 可受公評之事,上訴人對此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自可阻卻違法。上訴人時任臺北市 議員,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被上訴人經此事件仍高票當選高雄市市長,又接任民 進黨主席職務,顯見其名譽未受損害,上訴人上開言行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稱:「乙○○接受宋神棍歛 財所得至少二千萬新臺幣選舉財務支援」等語;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者會稱:「依 陳江麗花昨夜市刑大做筆錄,乙○○曾經在八十三年臺北市長黨內初選時收受政治獻 金六百萬元,復於八十四年正副總統選情正熱絡的某日,收受由陳江麗花和洪瀛霖送 去的政治獻金一千萬元」等語;又於同日晚間在TVBS電視臺「二一○○全民開講 」節目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的政治獻金部分已 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等語;於同年月十五日 又向TVBS新聞記者表示:「已經掌握乙○○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 等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稿、各新 聞紙剪報影本、TVBS電視臺「二一○○全民開講」節目紀錄及新聞報導內容譯文 ︵一審卷第一○至一五頁︶附卷可稽信為真。查上訴人上開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 下午具名發表新聞稿及於同年月十一日召開記者會所指稱情節,經原審法院調閱與上 開事件有關之另案偽造文書案刑事卷核對,證人陳江麗花於該刑事案偵查時證稱:上 訴人記者會中有關被上訴人收受政治獻金之資料是其提供的,八十三年間某日,宋七 力曾拿一個袋子說有六百萬元,請洪瀛霖聯絡一下被上訴人,其同時聽到還要請張 仁之妻也拿一百萬元給被上訴人,過幾日其再問宋七力此事,宋七力說還要辦黨內初 選。八十四年四、五月間,其與洪瀛霖至被上訴人位在內湖之住處送一千萬元等語︵ 見該案偵查卷第二四頁至第二五頁︶。證人即臺北市刑大偵二隊小隊長藍碧旗於該刑 事案件證稱:該日陳江麗花在大辦公室內做筆錄,上訴人在泡茶的地方等。陳江麗花 做完筆錄時,仍留在大辦公室,並提及送錢到被上訴人家的事。其向陳江麗花說明筆 錄並未記到送錢之事,是否要補記進去。陳江麗花與在場的江正商量,因係詐欺案件 ,而送錢的事涉及政治,最後沒有記在筆錄內。上訴人則一直在泡茶的地方,其間陳 江麗花有過去找上訴人說話,過了一段時間才回來等語︵見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 二三、二四頁︶。及證人即當日負責偵訊江正之警員呂俊雄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陳 江麗花有到泡茶的地方向媒體說被上訴人接受宋七力之資助,當時未使用政治獻金字 眼,因說得很大聲,與江正做筆錄的地方距離約有十公尺也聽得到。陳江麗花是用聊 天方式講到帶六百萬、一千萬元給被上訴人,當時其曾起來制止陳江麗花等語︵見上 開刑事案件一審卷㈡第一○五至一○六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聽信陳江麗花有關被上 訴人接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情節,而相信被上訴人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事予以轉述 。上訴人對於主觀上認係真實之事而為陳述,並表明所為陳述乃出自陳江麗花,並未 自行虛構事實,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上訴人明知陳江麗花所為上開陳述係屬虛 偽,固難認上訴人此部分行為,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 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情事之時,宋七力當時正因涉及以宗教詐欺歛財,由檢察官偵查 中,上訴人時任臺北市議員,被上訴人曾任立法委員,又曾為民進黨提名之副總統候 選人,其是否受領宋七力之政治獻金,除為攸關公眾利益之事項,亦關係被上訴人有 無收受涉嫌犯罪者捐獻之不當利益,當然足以使被上訴人之名譽受影響,上訴人欲藉 媒體轉述陳江麗花所述上開內容,自應盡必要之查證,以明陳江麗花所述之真偽及可 信度。惟上訴人僅聽信陳江麗花之陳述,並未輔以必要之佐證,即率爾以新聞稿及記 者會之方式公開引述陳江麗花之指述,陳稱被上訴人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之言論,其 未盡查證陳江麗花所述內容之真偽,遽予指訴,難認為無過失。雖上訴人辯稱:陳江 麗花陳情內容為自身之親身經歷,並對於各項細節如被上訴人家之擺設及送錢的時間 地點都清楚陳述,其據此認定陳江麗花所述屬實,並無過失;又其轉述陳江麗花之指 證,並未以自己立場陳述事實,並無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縱令陳江麗花對於被上訴 人家中擺設為清楚描述,僅能證明陳江麗花曾赴被上訴人家中或知悉被上訴人家中之 擺設情形,尚難認陳江麗花必曾前往被上訴人家中交付上開金錢之事,而陳江麗花所 為送錢時間之描述,尤可任意杜撰,要難以陳江麗花為前述描述,遽認其所述交付金 錢與被上訴人之事為真。且陳江麗花所述被上訴人收受之金錢數目自數百萬至千萬元 不等,非在少數,上訴人非不得透過金錢交付之方式如以電匯或票據提領等,查證陳 江麗花所述真偽。然上訴人於接受陳江麗花陳情後,疏未進一步查證陳情內容真偽, 僅憑陳江麗花之指證,即輕率相信指證內容為真,並以其任臺北市議員身分,對於輿 論及媒體之影響力高於一般市民,而以傳真稿及記者會方式散布陳江麗花所為指訴。 縱令上訴人僅係轉述陳江麗花之陳述,惟其未提出任何被上訴人收取宋七力政治獻 金之查證證據,而陳江麗花前開行為,經臺北地院以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 謗罪,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業據原審調閱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卷核對無訛,上訴 人所為轉述陳江麗花之上開陳述足以貶損被上訴人所受之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自應認有過失。上訴人所辯無過失乙節,尚嫌無據。關於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 日,對TVBS電視臺記者表示:已經掌握被上訴人收受政治獻金之匯款單,調查 清楚會伺機公布乙節,該匯款單之來源,經證人林瑞圖於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證稱 :其於八十五年初就有這份匯款單資料,不是上訴人拿來的。……其有拿匯款單給被 上訴人看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五九頁︶。證人卓榮泰亦於同案證稱:八十 六年三月間,林瑞圖在其研究室,要其將上開匯款單交給被上訴人等語︵見該刑事案 件一審卷㈠第六四頁反面︶,足證林瑞圖於上訴人揭露本案以前,早已握有該匯款單 資料,該匯款單顯非上訴人所偽造。上訴人前開對新聞記者稱已經掌握匯款單,俟調 查清楚,伺機公布,並未出示該匯款單主張其內容,而被上訴人持有之匯款單影本亦 非上訴人交付,自不足認為上訴人有何行使該匯款單之事實。上訴人既未偽造該匯款 單,亦未對記者提出匯款單主張其內容,縱令所稱之匯款單係偽造屬實,惟因上訴人 業向記者據實告以尚未查明,表示「俟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並非陳述就該匯 款單已查證屬實,認被上訴人接受宋七力資助之事,證據確鑿而為指摘,且被上訴人 以上開事實自訴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及誹謗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二 二三至二三六頁︶,並經原審調閱該偽造文書案刑事歷審卷核對無訛,應認上訴人並 非明知該匯款單為偽造,其此部分行為,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惟上訴人於 上開偽造文書刑事案件自承:其於八十五年十月間,收到民眾傳真匯款單,然因事務 繁忙,無暇詳查真實性,故從未將之公開或行使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四○ 頁反面︶,足見上訴人當時並未就匯款單之真實與否為必要之查證。又上訴人所稱掌 握之匯款單,其上印有「台北市銀行」、「負責人羅際棠」,匯款日期則分別填載八 十四年八月三日及八十四年九月九日等字樣,然臺北市銀行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即改 制為臺北銀行,其法定代理人羅際棠更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即已離職,核與證人 林瑞圖於上開刑事案件證稱:上開匯款單,由於總經理名字為羅際棠,一看就知道是 假的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六○頁︶,證人卓榮秦於該刑事案件亦證稱:林 瑞圖當時說此匯款單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且匯款單上名稱「台北市銀行」,早已經改 為臺北銀行等語相符︵見該刑事案件一審卷㈠第六五頁︶,益證上訴人僅須為簡易之 查證,即可辨認上開匯款單係屬偽造。上訴人雖辯稱:其非財經專業議員,並不懂匯 款單真偽云云,然該匯款單既可由「銀行名稱」、「日期」、「負責人名稱」等匯款 程序有關之非財經專業記載,輕易辨別真偽,縱令上訴人非具財經專業背景,亦難認 為有何辨識上之困難,所辯自無足取。上訴人對於該匯款單真偽疏未查證,即逕向記 者表示已經掌握被上訴人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調查清楚將伺機公布等語 ,將使一般社會大眾誤認上訴人所持有者乃真實之匯款單,足供證明被上訴人收受上 開金錢之證據,其尚未盡必要查證之前,即先公佈該偽造之匯款單為被上訴人收取政 治獻金之證據,致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難謂係無過失。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以本件事實自訴上訴人涉嫌犯誹謗罪,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足證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云云。查被上訴人以本件事實自訴上訴人涉嫌犯加重誹謗 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判決無罪,被上訴人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以程序駁回 其上訴確定,固有另案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及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 五八四六號刑事判決附於上開偽造文書案卷可稽。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 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 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 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 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 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 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 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 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著有明文。此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 誹謗罪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而八十九年修正 施行前之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名譽權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並非相同,名 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 依據,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 害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行為人於言論自由權之行使,倘因故意或過失致不法侵害他人 之名譽,縱令未構成刑事之誹謗罪,被害人亦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侵害名譽權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上訴人上開言論已構成過失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 自難以上訴人所涉誹謗罪未能成立,遽認上訴人所為亦不構成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責 任,上訴人所辯,尚無足取。上訴人又辯稱:其為臺北市議員,指訴被上訴人收取政 治獻金,及掌握匯款單之言行,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受言論免責權之保護, 且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足以阻卻違法云云。惟︵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 日公布施行之︶直轄市自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市議會開會時,市議員對於有關會 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此關於直轄市議員言論免責權規定,依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六五號解釋意旨所載:「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 所為之言論,應受保障,對外不負責任,但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仍 難免責」,關於直轄市議員於議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 行為,固應予以保障,然若議員之行為逾越上開範圍,在會議或議場以外之行為、言 論,且與行使議員職權無關,既非直轄市議會立法或質詢程序所必需,難認為係受言 論免責權之保障。倘其行為或言論係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名譽,即應負民事損害賠償 責任。又發表言論與陳述事實不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 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均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障,僅能藉由言論之自由市 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到去蕪存菁之效果。因此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縱加以不 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評論,亦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與 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 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 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 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 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 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查上訴人上開言行,均指訴被上訴人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已屬對於某特定事實之敘 述,並非單純發表評論,而所述事實未能證明為真正,且未證明已為相當之查證,上 訴人於議會外為上開被上訴人收取政治獻金及掌握匯款單之言論,其內容既難認與行 使議員之職權相關,依前揭說明,自不受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上訴人辯稱其行為 阻卻違法云云,並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仍當選高雄市長及 民進黨黨主席,足證未受損害,且本件縱有侵權行為,其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間,亦 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曾任多屆立法委員,並曾為民進黨副總統候選人, 在當時為深具影響力之公眾人物,而宋七力涉嫌對信眾為宗教歛財之詐欺案件,於八 十四年十月間經臺北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偵辦,為當時眾所周知之事實,依被 上訴人個人在國內政治地位而言,其是否接受特定人或團體政治資助,將影響一般民 眾對其人格之評價,上訴人透過電視及報紙等媒體指稱被上訴人接受涉嫌犯詐欺罪之 宋七力之政治獻金,對被上訴人之名譽自有所貶損。又被上訴人嗣雖當選高雄市長及 民進黨黨主席,然其名譽所受之減損,非以其參選公職及政黨領導人當選與否為衡量 標準,且競選公職及政黨領導人能否當選,所影響之因素甚多,尚難以被上訴人嗣後 當選該等職務,遽認被上訴人之名譽未受有損害及被上訴人之名譽損害與上訴人上開 行為無因果關係,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五 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在TVBS「二一○○全民開講」節目公開指稱:「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指被上訴人︶的政治獻金部分已經在調查 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查」等語,亦係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 侵權行為乙節,上訴人則辯稱:其係依臺北市調處調查及調查員陳建初於其市議員研 究室所為言論而發表該陳述,並未虛構事實等語。經查,臺北市調處八十八年四月十 三日肆字第八四一四七九號函固稱:「本處處理宋七力涉嫌不法案,係奉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薛維平發交協助臺北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查處,並未受理調查乙○○於八十四 年四、五月間收受洪瀛霖、陳江麗花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政治獻金案,亦未曾向前臺北 市議員甲○○透露受理調查乙○○政治獻金案乙事」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該臺北 市調處函可按︵見本院卷㈡第四九頁︶。惟證人即臺北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於上開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其負責蒐集犯罪及國情資料,八十五年十月九日上訴人 開記者會前半小時,其曾至上訴人之市議員研究室瞭解情況,看到陳江麗花也在。記 者會後,陳江麗花向其提起宋七力事件中有關乙○○接受政治獻金的事,其告訴陳江 麗花會一併瞭解,當時上訴人及訴外人江正也都在場等語︵見該刑事案件二審卷第四 九頁反面至第五○頁反面︶。足證臺北市調處調查員陳建初確曾表示會對於被上訴人 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乙事加以瞭解,而臺北市調處當時已就宋七力涉嫌詐欺不法案進 行偵查,則上訴人依陳建初所述於電視節目中所為上開陳述,尚非虛構,自難認有何 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被上訴人雖主張:「案底」乙詞有負面評價之意,且陳建 初僅說會一併瞭解,上訴人卻指被上訴人在調查局有案底,屬誇大事實,有侵害被上 訴人名譽之故意云云。然所謂「案底」乙詞並非法律用語,尚難認與前科等涉及刑事 犯罪之用語完全相當,該用語於社會一般通念,應認係特定人之特定行為,刻遭刑事 偵查機關例如警察機關、調查局、檢察官之瞭解調查中,或在該等機關留有相關資料 等情。上訴人既係本於調查員陳建初所為將一併瞭解之陳述,推認被上訴人有無收取 政治獻金乙事正遭調查局瞭解調查中,進而陳稱:被上訴人於臺北市調處已有案底等 語,該「案底」之用語尚難認違反上開社會一般通念,且所謂「案底」既僅指某特定 行為,正遭相關刑事偵查機關瞭解調查中,並無認定被上訴人涉嫌犯罪之意,尚難認 與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情事相當,難認上訴人此部分陳述,為侵害被 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尚難認為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 可取。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經必要之查證,遽以上開新聞稿、記者會之公然散佈 方式指陳被上訴人收受宋七力政治獻金,並向記者表示掌握政治獻金之匯款單等言行 ,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構成過失侵權行為,有如前述 ,則被上訴人據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屬有據。被上訴人曾任多屆立法委員,又曾為民進黨之副總統參選人,為國內知名之 政治人物,為上訴人所不爭,因上訴人之上開不實言論,侵害被上訴人名譽,造成精 神上莫大之痛苦,應堪採信,而上訴人當時為臺北市議員,未經查證率爾發表上開言 論,雖難辭其咎,然與純屬惡意之攻訐行為,尚屬有間。經審酌上情及被上訴人有不 動產、汽車、定期存款、有價證券等財產,上訴人於卷附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表所示,亦有不動產、汽車、有價證券、定期存款,並自承目前尚有淡水鎮 「海悅」及臺北市○○街房地等財產,有監察院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在卷可參︵見 一審卷第一二一頁、原審卷㈠第二一四頁、卷㈡第八至一三頁︶,暨被上訴人為國立 臺灣大學法律系及日本京都大學法學碩士畢業,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任記者、市議 員、新竹市政府文化局局長等兩造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事,認上訴人 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非財產上損害以二百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亦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以發布新聞稿及召開記者會之方式,指述上開足以貶 損被上訴人社會評價之侵害名譽之事實,致使一般大眾經由上開媒體之報導週知上開 情事,審酌上情,認被上訴人主張以登報方式為回復名譽之處分,堪認正當。而上訴 人陳稱:命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之道歉啟事,已足令被上訴人回復名譽……等語 ︵原審卷㈡第三六頁︶,足證上訴人同意如應回復被上訴人名譽時,以刊登如原判決 附件所示道歉啟事之方式為之。茲審酌被上訴人名譽受損害之程度,上訴人之加害方 式,及中國時報、聯合報在國內市場占有率之情形,認上訴人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 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各一日,已足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回復被 上訴人名譽之適當方式。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 事,各以十四公分乘五公分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第一版一日,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應刊登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其中「乙○○收取政治 獻金部分已在調查局有案底」等文字之上訴部分: 查原判決理由既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在TVBS「二一○○全民開 講」節目中公開陳稱:「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今天已經告訴我了,調查局說你︵指被 上訴人︶的政治獻金部分已經在調查局有案底了,……這個不是造謠,你自己可以去 查」等語,不能認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竟又命上訴人應刊 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其中「乙○○收取政治獻金部分已在調查局有案底 」等文字,以回復被上訴人之名譽,並於主文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原判決 此部分顯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惟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對被上訴人無侵害名譽之 侵權行為,並無不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刊登如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其中 「乙○○收取政治獻金部分已在調查局有案底」等文字,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第一 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合,原審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自有可議,均無可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惟此部分事實明確,爰由本院自行判決,將此部分第一、二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 決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原判決其餘部分: 此部分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此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 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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