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五三號
上 訴 人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菊芳律師
徐盛國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第六九之三、六九之四及六九之五
號田地三筆(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民國七十七年五月
二十四日,任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經
派下員決議後將系爭土地以新台幣
(下同)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
十五日交付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二
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辦妥
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詎上訴人
嗣後竟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之行為,未經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合法授
權為由,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塗銷該移轉登記,
俟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上訴人方返還
前揭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伊,上訴人雖返還系爭買
賣價金予伊,
惟該買賣價金之利息共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上訴人尚未
返還,且該利息並無五年短期
消滅時效之
適用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六十
七萬二千八百三十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二千二百六十七萬一千四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一千三百六十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
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原審將第一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
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被上訴人在原審敗訴而被駁回部分,已不得再上訴。本
院審理之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被駁回之其餘上訴部分)。
上訴人則以:伊係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領第一次價金,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
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被上訴人返還利息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已逾
民法第一百
二十六條所定五年之時效
期間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本件訴訟起訴日起算
,回溯前五年之利息金額。伊前向台中地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該院八十年度訴字第
一八六四號),起訴狀繕本曾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此時
起即已得知「
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被上訴人
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一
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又被上訴人曾
聲請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執
行點交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伊奪回種植香蕉,
自八十年九月十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將近四年期間內,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獲取利益,不得謂其受有損害,若認被上訴人可請求其起訴日五年以前之價
金利息,伊以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
上開期間應返還伊相當於法定最高租金之不當
得利,主張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祭祀公業吳種德所有,七十七年
五月二十四日,任祭祀公業吳種德之管理人吳毓琛經派下員決議後,將系爭土地以四
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價格出售予伊,伊分別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
一千萬元、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交付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二千零十六萬
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辦妥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詎上訴人
嗣後竟以吳
毓琛出賣系爭土地未經祭祀公業吳種德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訴請法院塗銷該移
轉登記確定,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前揭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
予伊等事實,
業據提出收據一紙、上訴人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三份等件為證,復
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
明文。本件
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就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及於
七十七年被上訴人訴請
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中成立之和解,均屬無效,此為兩造所不
爭,亦經調閱台中地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四號歷審卷宗審核無誤,而被上訴人分
別於上開
期日共交付四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買賣價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受領
上開款項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存在,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於九十年六月二
十九日將上開價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
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
一併償還,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時,即知無法律上之原因
云云,然查上訴人
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有人死亡,上訴人未將其後裔列入名冊並通知出席會員大會,而被
上訴人為期慎重,曾向南投縣政府查詢該公業派下員名冊所列派下員之人數為七十五
名,該二次會議派下員出席人數為五十二名及五十名均超過半數,且二次大會紀錄都
有送縣政府備查存檔,足認該二次大會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均合法,尤其第一次大會
是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召開,距簽訂買賣契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有一年之久,在
這期間,未見任何人對該二次會議召開程序及決議事項有任何反對意見。被上訴人經
過多方查證,確信一切授權程序合法,才簽約同時給付價金,尚
難認上訴人於七十七
年五月二十五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一千萬元價金時,主觀上即知悉其受領為無法律上
原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次受領系爭買賣價金時,即
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並不可採。惟上訴人
自承於雙方間之前案訴訟即台中地院七
十七年度訴字第三0一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時,即知悉買
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則上訴人於前案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日即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起,知悉並無受領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交付之一
千萬元之法律上原因,應可認定。又上訴人另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受領被上訴人交
付之一千萬元、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二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
元時,均應於受領同日知其並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之事實,亦可認定。按利
息、紅利、租金、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
付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固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
惟查民法第
一百八十二條所定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
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式來確定,是該附加利
息如得以
非利息計算之方式上確定其金額,亦無不可計為返還之範圍。準此,該附加
利息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上訴人辯
稱上開附加利息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並不可採。
又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先行聲請法院於八十年九月十日執行點交由被上訴人占有之
系爭土地,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始由伊奪回而種植香蕉,被上訴人自八十年九月十
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八日止將近四年占有期間獲有利益,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事件審理中陳稱:「況原告(即被上訴人)點交土地後,並未有使用、出
租等行為,縱
被告(即上訴人祭祀公業)於土地上種植香蕉,根本未有任何損失,其
請求每月十萬元之損害
即屬無據」等語,有該案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
可稽,於該案上
訴人既已主張被上訴人從未使用、出租系爭土地,根本未獲取利益,基於
禁反言之原
則,難認於
本案中上訴人得變更主張,謂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利益。且雙
方間之另案訴訟係因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經最高法院判決兩造前案之訴訟上和解
無效確定,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不合法,係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事由,更難認被上訴人買受後占有系爭土地獲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迄未舉任何
證據證明在此期間被上訴人有使用、出租系爭土地而獲得利益之事實,上訴人抵銷之
抗辯,亦無理由。上訴人又主張伊向台中地院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之起訴狀繕本曾於八
十年十二月五日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此時起即已得知買賣契約因未獲得過半數
以上之派下員同意而無效之事實,被上訴人遲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始提起本件之訴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該價金之利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定之五年短期時效
而消滅云云。惟按消滅時效,
乃請求權於一定期間內,繼續不行使而消滅之謂,而所
謂請求權繼續不行使,須請求權得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請求
債務人為給付,於法律上
並無障礙,但
請求權人繼續未行使其請求權,
始足當之。若請求權於法律上尚不得為
行使,其請求權消滅時效,即不得開始進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一項規
定: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在和解筆錄被判決撤銷或宣告無
效確定前,都應受其
拘束。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和解無效確定後,其行
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法律上障礙才消失,時效期間自此時開始起算。況附加利息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仍應適用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已如前述,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之附加利息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應無可採。被上訴人請求上
訴人返還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八十年十月十九日分別受領
之一千萬元、一千萬元、二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元之附加利息,並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並未逾十五年
請求權時效,
洵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金額詳細如
下:⑴、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自知無法律上原因之日即
七十七年八月十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四十三萬五千六百十六元。⑵、七十七年十月
二十日交付上訴人一千萬元部分:自七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
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六百三十四萬
六千五百七十五元。⑶、八十年十月十九日交付上訴人二千零十六萬四千三百七十五
元部分:自八十年十月十九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之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九百七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九元。總計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受領時之附加利息共為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
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
七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應予駁回等詞,
爰
就該二千二百五十五萬七千七百七十元本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查被上訴人所請求者,雖名為「附
加利息」,然性質上係不當得利之一部分,與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規定「利息不
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
利息」中之「利息」,性質上並不相同,應無該二條項規定之適用。上訴論旨謂被上
訴人請求就「附加利息」再加上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部分,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
條及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云云,並非可採。至於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
0號判例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
無
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債權人應
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六十六年九
月二十六日六十六年度第七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事項一:「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
四八四號判例既有『所謂利息包括遲延利息在內』之文句,可見遲延利息亦為利息,
縱解釋遲延利息係賠償債務
給付遲延所生相當利息之損害,亦應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惟前者指租金之情形,後者指遲延利息之情形。本件
訴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所請求之附加利息,係不當得利之一部
分,既非租金,亦非遲延利息,無上開判例、決議所指情形,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其他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陳 碧 玉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