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送達
右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機器設備供應商,伊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
條件買賣方式出租予訴外人冠欣企業社,
嗣冠欣企業社原有股東三人因意見不合而解
散,其中二名股東另成立明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冠欣公司︶。伊與上訴人
為加強合作關係,雙方協議後,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
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承諾就明冠欣公司向伊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
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
按租約履行
給付租金之義務,依買回承諾書
所載,上訴人於明冠欣公司發生延滯時應負擔之買回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
惟經伊取回該租賃
標的物並
通知上訴人履行買回之義務,上訴人均不置理
等情,
爰依買回承諾書,求為命上訴人
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自始未簽訂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且縱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合作
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有效,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定之義務,
伊亦無給付買回價金之義務。本件係伊將機械設備賣予冠欣企業社後,由冠欣企業社
以該機械設備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被上訴人並
非機械設備之買受人等語,資為
抗辯
。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無非以:被上訴人主
張
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各乙紙,上訴人承諾就明
冠欣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針織機八台,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
買回之責任,而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起即未按租約履行給付租金等事實,
業據提
出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附條件
買賣契約書、動產
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
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又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
四日即曾簽立合作協議書,且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九日書立買回承諾書予被上訴人,承諾就冠欣企業社向被上訴人承租之針織機十二
台,於冠欣企業社未依約支付價金時,上訴人負買回之責任,有被上訴人提出合作協
議書乙紙、買回承諾書二紙為證,上訴人對於前開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真正亦
不爭執。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立之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經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其上之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印文與劉叔貞真正印
章之印文相符。又其上『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原審法院詳細比對結果
,亦與該公司真正印章之印文相符。該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
諾書上之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劉叔貞之印文確為劉叔貞所蓋,亦據證人祝立山
結
證屬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應
推定上開書證為真正,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有簽訂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事實,
堪信為真實。依
該買回承諾書、合作協議書前言及被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前言記載內容,
足見被上訴人係先向上訴人購買針織機八台,再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冠欣企業社
,上訴人亦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書立買回承諾書予被
上訴人,嗣因冠欣企業社改組為明冠欣公司,上訴人始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書立
買回承諾書,承諾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分期支付價金,被上訴人將機械取回後,上訴
人負有買回之義務。上開契約尚無違反
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自屬有效,簽約當事人應受其
拘束。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未履行合
作協議書或買回承諾書所約定,應先會同上訴人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上訴人並無給付價金之義務
云云。然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訂之買回承諾書
第三條、第四條分別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機件損害者,立書人︵即上
訴人︶仍應依前條之約定承諾買回」、「立書人之義務在任何情況之下均屬絕對無條
件,而與買受人︵承租人︶負同一責任」,顯見依買回承諾書所載,於買受人︵承租
人即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租金︶,並經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
負有絕對無條件買回之義務。至同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雖約定:「丙方︵即明
冠欣公司︶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即被上訴人︶乙︵
即上訴人︶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
方已到期之滯納金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予
甲方,履行買回責任」,惟合作協議書第四條亦載明:「標的物之取回,若有缺件或
有重要機件損害者,乙方仍盡買回保證之責任」。經審酌合作協議書、買回承諾書之
全文意旨,足認被上訴人將標的物取回時,上訴人應負絕對無條件買回之義務,至合
作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應認係上訴人給付買回價款之期限,
而非被上訴人應先為會
同上訴人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否則將與上訴人絕對無條件買回之承諾
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委無足採。被上訴人主張明冠欣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即
未依約繳付租金,上訴人買回之金額為二百二十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九元,被上訴人通
知上訴人依約買回,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接獲
存證信函迄今,已逾三個月,
有存證信函及回證在卷
可憑,被上訴人依買回承諾書請求上訴人給付二百二十四萬七
千三百六十九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
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查兩造於九十
年五月二十五日所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二條既已明確約定:「丙方︵即明冠欣公司︶
如未依附條件買賣合約之約定支付分期價金時,由甲︵即被上訴人︶乙︵即上訴人︶
雙方會同將標的物取回置放於乙方,同時乙方應依買回承諾書約定,將丙方已到期之
滯納金及未到期之本金餘額,於標的物取回並交付乙方後三個月內付款予甲方,履行
買回責任」,該約定又與同協議書第四條及兩造所訂買回承諾書第三條、第四條關於
上訴人買回責任之約定︵一審卷五0、五一頁︶,互不矛盾或衝突,原審竟認該協議
書第二條僅係關於上訴人給付買回價款期限之約定,而非被上訴人負有先會同上訴人
取回標的物並交付予上訴人之義務,其解釋契約顯與上開契約之文義不符而有不當,
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