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祥記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真女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
簡榮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神華商業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健秋
訴訟代理人 周德壎律師
被 上訴 人 誠品開發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友
右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五一四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
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
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
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
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九條之一規定,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
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
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及禁止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
侵害
系爭專利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專利權行為之上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部分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謝 正 勝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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