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85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一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平義律師         陳彥任律師   上 訴 人 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己○○         乙○○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銘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顧立雄律師         尤英夫律師         王如玄律師         尤美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為上訴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新 聞公司)之董事長,並任該公司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社長,綜理新新聞周報之一切相關 業務,上訴人丁○○(筆名楊照)、戊○○、乙○○、己○○依次受僱擔任該公司之 總編輯、執行主編、主編、採訪記者。等明知被上訴人並未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原判決誤為十三日)晚間,以電話告知丁○○有關總統府緋聞情事,竟故意於 同年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登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 丙○○」為主題之封面故事,並由己○○、乙○○、戊○○採訪撰文,虛構事實報導 :「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聞,嘿∫ 嘿∫嘿∫』」等詳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對外發行,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情。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 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 各一天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確曾致電丁○○告知總統府有緋聞,其確有散播總統府緋聞情 事,系爭報導與事實相符,並無不法可言。且縱認系爭報導不實,伊已盡力查證, 依所得資料合理確信其為真實,亦不構成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新新聞公司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刊載如 附件二所示之文字,有該周報可稽。丁○○、戊○○、乙○○、己○○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日及十三日,均參與該期周報之編輯會議,討論系爭電話及總統府緋聞應如何 處理,甲○○於同年月十四日下午看到落版單,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至同年月十五 日凌晨該期周報截稿時,甲○○、丁○○、戊○○、乙○○、己○○(下稱甲○○等 五人)對系爭報導內容均知情且共同參與。丁○○雖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晚間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五分間,在從公共電視台開車回家途中,以伊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被上訴人打來之電話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依該 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四時之發話方及受話方通聯紀錄所示 ,其發話及受話共有五通,均與被上訴人無關。被上訴人及其隨扈管家使用之電話之 通聯紀錄,亦均無被上訴人與丁○○通話之紀錄。丁○○就其上開抗辯,復不能舉證 證明,自無足採。丁○○雖又辯稱:上開通聯紀錄並真正云云,並聲請鑑定其是否 曾遭修改。但查通聯紀錄係由電話交換機將每通電話之通信情形記錄於磁帶或磁碟, 每天時彙送帳務部門彙總計算,開列收費帳單,儲存通聯紀錄之磁帶、磁碟係計費 資料之原始憑證,不得修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均以 分工方式制度化規範資料安全管制,以防遭人非法修改,業經證人魏銘德、黃國宗、 楊桂芳證述詳,並有該兩公司覆函可考。證人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該兩公司復係 國內知名且具規模之通訊業者,證人所證及該兩公司覆函所述,應可採信,故上開通 聯紀錄應未遭刪改。丁○○聲請鑑定之方法,所需費用高昂,其復未表明願負擔該費 用,難認有鑑定之必要。戊○○辯稱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間,告知其查 證之消息來源直接自被上訴人處聽到緋聞云云。而丁○○查證之消息來源為訴外人陳 詩寧,業經上訴人陳明。惟陳詩寧並不認識被上訴人,其未曾聽到被上訴人談總統緋 聞之事,亦未曾向丁○○說及此事,業經證人陳詩寧結證明確。丁○○並未就系爭電 話或系爭緋聞向陳詩寧查證,亦非因其告知而得知被上訴人散布緋聞之事,丁○○竟 稱其曾向陳詩寧查證云云,顯屬虛構不實。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明、周玉蔻以 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但查己○○、乙○○訪談曾昭明時,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 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明確,有訪談錄音可憑。周玉蔻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出版之「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雖提及總統府緋聞,惟未敘明係被上訴人散播緋 聞,上訴人亦未曾向周玉蔻查證,自無訊問該兩證人之必要。系爭報導刊出前,上訴 人向訴外人吳淑珍、蕭美琴、蔡明華求證結果,均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散播系爭緋聞 。戊○○亦稱:己○○查證結果,沒有人是直接聽到被上訴人說此事等語。是系爭報 導除丁○○所稱之系爭電話外,並無任何直接事證可證。而甲○○等五人於系爭報導 刊出前,向吳淑珍、蕭美琴及蔡明華求證結果,亦無從證實被上訴人有打系爭電話散 播緋聞及暗鬥總統之事,且吳淑珍、蕭美琴就系爭緋聞均明白表示無此事實,有同期 周報所刊「專訪總統夫人吳淑珍」、「專訪總統府顧問蕭美琴」、「專訪副總統辦公 室發言人蔡明華」等文可稽。渠等竟妄自推論被上訴人有散播系爭緋聞暗鬥總統之 事,而以「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作為新新聞周報第七一五期之封面 標題,及為如附件二所示之文字報導,客觀上足使被上訴人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屬 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雖謂:「刑法 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 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 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 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 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 趣並無牴觸。」,乃係針對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保障人民言論 自由基本權之疑義所為解釋。惟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依民法第一 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故意或 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與刑法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同。甲○○等五人單憑丁○○所 稱之系爭電話,未盡查證之義務,任意為系爭報導,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即應 構成侵權行為。渠等辯稱:有相當理由足信系爭緋聞係被上訴人所散播,應不構成侵 權行為云云,為非可採。甲○○等五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係新 新聞公司之董事長,新新聞公司為丁○○、戊○○、乙○○、己○○之僱用人,未能 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丁○○等人執行職務已盡相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 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甲○○等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於報紙上刊登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為回復名譽當方法,並非無據。 審酌新新聞周報銷售甚廣,系爭報導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之損害非微,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連帶將如附件一所示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以二分之一版面刊登於中 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之全國版頭版各一天,屬正當,應予准許。 就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如其聲明,及就第一 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其訴,一部予以維持,駁 回丁○○之其餘上訴。按當事人所聲明有不明瞭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係聲明求為判決命上訴 人連帶刊登「道歉聲明」,第一審判命上訴人丁○○刊登「澄清聲明」,駁回被上訴 人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被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載明 :「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除關於王杏慶、詹宏志部分外廢棄」,第二項雖將請求 上訴人刊登「道歉聲明」誤載為「澄清聲明」,惟經原審闡明後,被上訴人予以更正 ,不生訴之變更之問題。又被上訴人關於請求上訴人丁○○刊登「道歉聲明」部分, 在第一審係受敗訴判決,其不服該部分判決,對之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再被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新新聞公司與甲○○連帶負賠償 責任,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 規定予以准許,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聲明不服。而此項訴訟標的之追加,業經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予以辯論(見原審 卷第三七七頁至第三七九頁),原審予以裁判,並無不合。次按書證與人證係不同之 證據方法,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上開覆函係屬書證,兩 造對其真正並無爭執,即有形式的證據力,核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自 亦有實質的證據力,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要無命該函製作人到場以言詞陳述之必要。 復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如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認為不必要者 ,縱未予調查,亦難指為違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自明。上訴人 聲請鑑定系爭通聯紀錄是否曾遭修改,原審本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認無予 鑑定之必要,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理由,核無不合。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曾昭 明、周玉蔻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散布緋聞之事實,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己○○、乙○○與 曾昭明訪談錄音紀錄之記載,曾昭明已表明其並非自被上訴人處聽聞系爭緋聞;周玉 蔻所著「權力遊戲荒謬劇」一書中,亦未言及係被上訴人散布緋聞,且上訴人於系爭 報導刊載前,並未向周玉蔻查證,原審認無訊問該證人之必要,亦不能指為違法。再 按刑法上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 ,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 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 價,而有所不同。新聞自由攸關公共利益,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俾新聞媒體 工作者提供資訊、監督各種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倘嚴格要求其報導之內 容必須絕對正確,則將限縮其報導空間,造成箝制新聞自由之效果,影響民主多元社 會之正常發展。故新聞媒體工作者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從輕酌定之。倘其 在報導前業經合理查證,而依查證所得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應認其已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縱事後證明其報導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為兼顧個人名譽法益之保護,倘其未加合理查證率予報導, 或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消息之真實性或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致其報導與事 實不符,則難謂其無過失,如因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公眾人物之言行事關公益,其固應以最大之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監督,然新 聞媒體就其言行之報導,仍負查證之注意義務,僅其所負注意程度較為減輕而已。系 爭報導係由己○○採訪撰文,封面標題由丁○○、戊○○、乙○○共同討論決定,戊 ○○係採訪主任,乙○○係主編均參與後續之編輯作業,業據戊○○陳明(見第一審 卷第四宗第六一、六二、六三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第一審已 自認甲○○等五人對於系爭報導均知情且共同參與;甲○○本人並當庭陳明:「我知 情且也參與,對律師所言沒有意見」(見同上卷第九二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為 系爭報導之惟一消息來源係共同參與系爭報導之上訴人丁○○自稱接獲系爭電話,惟 並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證被上訴人確有以電話告知丁○○系爭緋聞,自不得僅憑丁○○ 之告知,即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上訴人己○○於系爭報導刊登前,曾專訪 吳淑珍、蕭美琴、蔡明華等人,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散布系爭緋聞,吳淑珍並告 以:「整件事情我是聽你轉述,可能有斷章取義的嫌疑,如果是這樣,對副總統是不 太公平」;蕭美琴於接受專訪時亦一直驚呼:「很難相信」、「怎麼可能」等語;蔡 明華更明確告以:「副總統不可能親自打電話對媒體高層放話」等語,有同期周報所 刊「專訪總統夫人吳淑珍」、「專訪總統府顧問蕭美琴」、「專訪副總統辦公室發言 人蔡明華」等文可稽。上訴人於為系爭報導前,依上訴人己○○向相關人士查證結果 ,已有明顯理由,足以懷疑系爭報導之正確性,而仍予報導,且於封面以聳動肯定: 「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等語作為主要標題,並於內文登載如附件二 所示之文字,自難謂無過失。上訴人為系爭報導足以貶損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應係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而侵害他人權利,即係違反權利不可侵之義務,除有阻卻 違法之事由外,應屬不法。上訴人為系爭報導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有過失,尚難 認係權利之正當行使,而有阻卻違法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渠等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並非無據。甲○○係新新聞公司之董事長,新新聞公司為丁○○、戊○○、乙○ ○、己○○等人之僱用人,未能舉證證明其選任監督丁○○等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 當之注意,依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與甲○○等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審本其裁量權酌定回復被上訴人名譽之適當處分,命上訴人連帶於 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工商時報刊登道歉聲明及原判決主文暨理由,經核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七   日 K 附件一: 道歉聲明 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丁○○(筆名楊照)、己○○、乙 ○○、戊○○,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發行之第七一五期新新聞周報,以聳 動渲染之標題及筆法,刊登虛構之呂副總統「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等一系列不實報 導,公然污衊呂副總統,嚴重損害呂副總統之名譽,道歉人等謹向呂副總統,申致歉 意,並鄭重聲明上開報導消息全非真實,謹此聲明。                   道歉人:新新聞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                       健壯、丁○○(筆名楊照)、楊舒                       媚、乙○○、戊○○ 附件二: ┌──┬─────┬────────────────────────────┐ │項次│頁數   │侵害原告名譽之文字 │ ├──┼─────┼────────────────────────────┤ │1 │封面 │鼓動緋聞,暗鬥阿扁的竟然是丙○○ │ ├──┼─────┼────────────────────────────┤ │2 │第二十六頁│十一月初,丙○○在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媒體高層,意外驚爆│ │ │ │:「總統府有緋聞,嘿∫嘿∫嘿∫」當時她說話的口氣,令人覺│ │ │ │得她似乎有些幸災樂禍。                 │ ├──┼─────┼────────────────────────────┤ │3 │第二十八頁│「丙○○:總統府有緋聞,嘿∫嘿∫嘿∫」十一月初,丙○○在│ │ │標題與前言│深夜打了一通電話給某位媒體高層人士,對他說:「總統府鬧緋│ │ │ │聞,嘿∫嘿∫嘿∫」。在罷免案正鬧得如火如荼的時刻,丙○○│ │ │ │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她的目的是什麼?          │ ├──┼─────┼────────────────────────────┤ │4 │第二十八頁│「總統府有緋聞,嘿∫嘿∫嘿∫」。「這句話」是貴為副總統呂│ │ │內文 │秀蓮,在打電話給某媒體高層的用語。更值得注意的是,丙○○│ │ │ │打這通電話的時間,是在十一月初,所謂台北版「陸文斯基」傳│ │ │ │聞爆發「之前」,為什麼?為什麼丙○○要在當時打那樣的電話│ │ │ │?告知媒體那樣的訊息?   │ ├──┼─────┼────────────────────────────┤ │5 │第二十八頁│深夜電話驚爆緋聞 │ │ │內文 │據瞭解,消息來源接到這通電話的時間,差不多是晚上十一點多│ │ │ │,當時,因為消息來源正在接另一通電話,因此是聽到電話留言│ │ │ │之後,才知道丙○○剛剛打過電話來。而就在消息來源正納悶著│ │ │ │丙○○為什麼要打電話來的同時,電話又響起來了,而且是呂秀│ │ │ │蓮親自打來的。電話那一頭,丙○○剛開始先是客氣地問候了對│ │ │ │方,然後慢慢與消息來源閒聊起來。談著談著,……丙○○繼續│ │ │ │說到「我跟你講一下,美琴最近有一些問題……」,講到關鍵處│ │ │ │,丙○○停了一下,接著並以極為鎮定又神秘的語氣,緩緩蹦出│ │ │ │,「總統府有緋聞,嘿∫嘿∫嘿∫」。   │ ├──┼─────┼────────────────────────────┤ │6 │第二十九頁│這麼敏感的時間,丙○○為什麼要打這通電話,來曝光這則不管│ │ │內文 │真假,都對總統顯然不利的消息?    │ │ │ │於是,從打電話時間的敏感性、話題的驚爆性與對媒體的誘惑力│ │ │ │,以及丙○○個人那段時間著力於不被與阿扁同時罷免的企圖,│ │ │ │所有的跡象都讓人很難排除其中一個合理的懷疑,亦即,除了保│ │ │ │住自己,丙○○還想用緋聞幹掉阿扁,然後,更上一層樓。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