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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上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九號   上 訴 人 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華德   訴訟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第一審共同被告楊瑞仁故意以違反與一般金融機構或票券公司交易 時所採取之總額交易(收歸收、付歸付)或差額交易買賣方式辦理交割,使伊誤以為 台灣銀行信託部向伊板橋分公司購買偽造商業本票,致受有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二 億餘元之損害。楊瑞仁與邱德祥二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至五月間,合資以四百二 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購買系爭坐落台東縣○○鎮○○段六三二、六三三、六三四 、六三五、六三六、六三七、六四一、六四三、六四五之二○號九筆農地(下稱系爭 土地)。因楊瑞仁及邱德祥均無自耕農身分,為規避當時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之限制 ,乃以被上訴人為人頭,將前開九筆土地信託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該信託行為係屬 脫法行為,依法自始當然確定無效,應適用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由被上訴人負回 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應將楊瑞仁所出資三百五十餘萬元返還,並由伊代 位受領。如認該信託登記行為並非脫法行為,伊係楊瑞仁之債權人,對其債權又有受 損之虞,自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楊瑞仁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行為之 意思,並以第一審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代位終止信託行為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楊瑞仁 與被上訴人間之信託行為,既經代位終止,伊得基於代位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為請求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楊瑞仁購買系爭土 地之資金三百五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返還楊瑞仁,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又主張 :楊瑞仁提供之上開資金,占購買系爭土地總價額四百二十七萬七千六百七十八元之 比例為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等情,於原審追加信託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 記為楊瑞仁所有,由伊代為管領之判決。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系爭土地 之買賣,楊瑞仁及邱德祥對上訴人主張其係以甲○○為人頭而購地之事實,未加以爭 執,楊瑞仁並稱:「因為是農地,才以吳名義買,但我沒看過吳,不認識,是吳在處 理」等語。邱德祥亦稱:「以吳當人頭,是因為地為農地,我們之間關係都是吳文欽 在處理,因為甲○○是為自耕農,所以吳文欽才以他當人頭」、「系爭土地是我與楊 瑞仁共同出資四百多萬元購買,因我們無自耕能力故信託登記在甲○○名下,我出資 七十多萬,楊出資三百多萬」等語,應認上訴人主張楊瑞仁及邱德祥因無自耕能力而 以甲○○為人頭購買系爭土地等情為真實。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 人,惟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 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 的,固難認其契約為無效。惟若購買農地之承買人並無自耕能力,依土地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規定,本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竟借用第三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間接 取得農地所有權,以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應屬脫法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仍 應認該買賣農地契約為無效。本件楊瑞仁及邱德祥並無自耕能力,其借用被上訴人為 人頭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為逃避上開法律之限制,為脫法行為,並無加以保護之 必要,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又信託乃委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 以一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 上或社會上之目的之行為。故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 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本件楊瑞仁及邱德祥購買系爭土 地,名義上登記於被上訴人名義,上訴人並未主張及證明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負有 管理、處分之權利,自與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且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行 為係為規避上開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不僅與前揭信託行為有間,且系爭土地之買 賣契約依法應屬無效,則被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並無所有權為基礎,應認被上訴人與 楊瑞仁及邱德祥間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上訴人主張上開人頭登記之信託行為,依 法應屬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為等語,應屬可採。系爭農地買賣契約既屬無效,而該買 賣關係係存在於原地主與楊瑞仁及邱德祥之間,並非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 祥之間,被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系爭農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如依民法第一百十三 條規定負有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時,應由出賣人即原地主對於買受人即楊瑞仁 、邱德祥負有返還價金之義務,楊瑞仁、邱德祥及被上訴人對於原地主亦負有返還土 地之義務,但不能認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對於楊瑞仁及邱德祥負有返 還價金或土地之義務。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為由,依據代位權及民法第 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亦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 由上訴人代為管領。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間自屬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雖屬 無效信託契約,當事人間得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 ,因楊瑞仁自始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被上訴人對於楊瑞仁並不負返還土地 之義務。又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係出於原地主與楊瑞仁及邱德祥之 同意,其亦未取得系爭買賣價金,且楊瑞仁對於原地主得請求返還價金,故不能認為 被上訴人對於楊瑞仁負有賠償上開價金之責任。上訴人以系爭信託登記係屬無效為由 ,依據代位權及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並由上 訴人代為受領,或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移轉登 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於法不合。被上訴人與楊瑞仁及邱德祥間自屬 未成立有效之信託契約,上訴人所為之代位終止信託行為,無從發生終止信託契約之 效力,應認楊瑞仁對於被上訴人並無信託物返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依據代位權及信 託物返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不能准許。被上訴人雖因無效之買賣契約及信託 登記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楊瑞仁既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能認為其受有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土 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且楊瑞仁縱使受有給付價金之損害,其得依法向原地主請求返 還該價金及利息,被上訴人既未受領該價金,不能認為楊瑞仁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價金及利息。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買賣價金返還楊瑞仁 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或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之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八千三百六十四 移轉登記為楊瑞仁所有而由上訴人代為管領,無法准許,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舊土地法第三十條係就私有農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所作之強制規定,約定負 擔移轉該農地所有權之債權行為(如買賣),並不在限制之內,以故,關於農地之買 賣,承買人雖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如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 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 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為本院向持之見解。本件楊瑞仁及邱 德祥二人合資向原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富美購買時,倘已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即非民法第二 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難認其契約為無效。又借名登記與信 託法公布施行前之信託行為,二者要件,並不相同,倘楊瑞仁及邱德祥二人僅係借用 被上訴人作為登記名義人,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法律又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為不 動產登記,則楊瑞仁及邱德祥二人與被上訴人間有無成立借名之無名契約,可否認為 楊瑞仁及邱德祥二人不得本於債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即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 未遑詳查究明,遽以上開情詞,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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