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三號
再
抗告人 乙○○
代 理 人 謝易達
律師
右再
抗告人因與甲○○間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聲明
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
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抗字第一八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持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核發之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八
二號
支付命令,
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民事執行處對
相對人甲○○
為強制執行,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據為強制執行之確定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而不能成
立,再抗告人依該不成立之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
條規定
聲明異議,經板橋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六九一八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持苗栗地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四八
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就相對人財產強制執行,
前揭支付命令所送達之處所
﹁苗栗縣大湖鄉東興村小邦三號﹂係相對人戶籍地,且係寄存於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大
湖分局南湖派出所,相對人雖曾設籍於該址,
惟早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出境,
迄
未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附原執行卷
可考,
參酌相對人陸續於九十一
年七月九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先後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發佈通緝,有通緝資料查詢表附卷
可參。又經斟酌相對人在大陸北京市所簽署之委
託書,足認相對人早已無居住該址之事實,自不能僅以該址係曾設籍之戶籍地即認為
前揭寄存送達為合法,板橋地院僅以
戶籍謄本及
退票理由單
所載地址相符,即認寄存
送達合法而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即有未洽等詞,因而裁定將板橋地院所為駁回相對人
聲明異議之裁定廢棄,發回板橋地院更為妥
適之處理,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
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
住所於該地,
為
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
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
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
地址
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
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至戶籍法
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固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戶籍登
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僅係戶政管理之行政規定,戶籍地為行政法
上之準據,為決定選舉、教育、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不得以戶籍登記之處
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第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
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
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縱令其戶
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
原處所為寄存送達。原裁定以板橋地院僅以戶籍謄本及退票理由單所載地址相符,即
認
系爭支付命令之寄存送達合法而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有未洽,將板橋地院之
裁定
予以廢棄,並不違背
法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
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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