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二號
抗 告 人 乙○○
右
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履行勞動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
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勞上易字第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法院起訴請求
相對人甲○○○○給付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起,
每年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退休金優
惠存款利息,經第一審法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
上訴,於原法院陳
明係依原領退休金按優惠利率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每年五十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並更正其聲明為相對人應自八十八年九月起,每年給付
上開金額。原法院
乃依民事
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核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為五百八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七元(
原裁定誤作五百八十四萬四千百七十元),因抗告人繳納之第一、二審
裁判費均有不
足,而裁定命抗告人於七日內補繳十四萬零三百四十三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抗
告人於第一審之聲明未
臻明確,於原法院更正聲明如上,原法院依其更正之聲明,核
定裁判費,並無不當;且本件係因定期給付涉訟,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亦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規定。抗告論旨謂其更正
上訴聲明未有數字,且第一審法
院已核定裁判費,原法院增加費用,損害其訴訟權利
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誤,聲明廢
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沈 方 維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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