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景文技術學院
法定
代理人 王清峰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被
上訴 人 欣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富雄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
持有上訴人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三紙(下
稱
系爭支票),均由訴外人江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衡營造公司)
背書,面額
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零八十萬元。
詎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退票日為付款之提示,均
未獲付款
等情,
爰本於票據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三千零八十萬元,並加給
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支票上印章之真正,縱使印章為真正,系爭支票上「禁止背書
轉讓」塗銷部分僅有訴外人林永嵩之印章,並未載明代理本人之旨,其效力自不及於
伊,依票據法第九條規定,代理人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林永嵩既無權塗銷「禁止背
書轉讓」,其塗銷自屬不合法。系爭支票既屬記名式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不得轉讓之
,被上訴人既
非票據指名之受款人
而非票據權利人,且伊校產於江衡營造公司不法淘
空之際,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系爭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
業
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應負發票人之責任,上訴人則以前開情詞置辯。
經查卷附系爭支票付款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函稱有關該帳戶開戶資料,系爭支票上「景文技術學院
」及「林宗嵩」之印文,以肉眼觀之,
核與該帳戶印鑑卡上所留存之「景文技術學院
」及代理人「林宗嵩」印文相符,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退票理由單
所載亦非「印鑑
不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支票上之「景文技術學院」印文亦不爭執,則系爭支票上
發票人之印文為真正,上訴人否認印文之真正,尚難採信。又按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者,不問票據正面或背面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均須由為此記載之票據
債務人
於其記載下簽名或蓋章,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惟該記載如依社會觀念,足認由
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者,亦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
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五月二
十日第九次
民事庭決議及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十三次民事庭決議)。系爭支
票上「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既緊接於真正之發票人「景文技術學院」及代理人「林
宗嵩」兩顆印文而為記載,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由發票人於發票時為之。又查,系
爭支票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雖僅蓋「林宗嵩」之印章,但其緊接於
上開發票人
兩顆印章之旁,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由發票人所為。而上訴人於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開戶時,除已由董事長授權校長林宗嵩開設支票存款戶使用,且
亦明白於前述存款印鑑卡約定事項二記載「請於更改處蓋該票據或取款憑證上使用印
鑑任一顆(式)即有效」,即支票上記載更改時僅需由有權簽發票據人即林宗嵩之印
章一顆即可,依票據外觀解釋原則,林宗嵩所為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行為,
即已發生塗銷之效力,而成為無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則
第三人持有該已塗
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即可依票據流通性
予以轉讓之。次按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
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
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
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
存人的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六十七年
台上字第一八六二號判例參照)。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
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例參照)
。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因事實前後陳述不符,及訴外人張萬利於八十八年
間違背董事長受任職務濫開之票據退票之事實,國內媒體競相報導,為公眾週知之事
實,辯稱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及以不相當之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然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上訴人又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善意取得上訴人簽
發已塗銷「禁止背書轉讓」記載之系爭支票,其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票款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並說明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
被上訴人敗訴判決廢棄,改判如其聲明。按在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者,必由為此
記載之債務人簽名,始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此觀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
規定即明(依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
準用於支票)。發票人之記載禁止背書轉讓,
乃發票人得記載事項之一,若在票面為之,固
無庸於該文句之緊接處簽章或蓋章,其
在發票人欄上簽章之效力當然及之,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祗須發票人依
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於其塗銷處簽名或蓋章,即發生塗銷之效力。而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除代理人須將本人載明於票據之外,尚須記載為本人代理之旨,縱未載
明有代理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之代理
關係存在者,仍
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趣之載明。故發票人於發票時記載「禁止
背書轉讓」於票面,在發票人欄上簽章,固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但於「禁止背
書轉讓」之文句處劃「∥」蓋有發票人之代理人之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有為本人
之代理而為,即明其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係發票人所為,自發生塗銷「禁止
背書轉讓」之效力。本件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禁止背書轉讓」記載於
票面緊接發票人欄即上訴人「景文技術學院」及代理人「林宗嵩」兩夥印章之旁,足
認上訴人於發票時所為,惟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處劃「∥」蓋有代理人「林宗
嵩」印章,依社會觀念,足認其以代理人之身分於更改處而蓋章,依上說明,即發生
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而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系爭支票,自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上訴人仍無解其票據發票人之責任。原審以
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
違誤。上訴論旨謂系爭支票上劃掉「禁止背書轉讓」處僅蓋「林宗嵩」之印章,無從
判斷代理人及代理意旨,自不發生塗銷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且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
關係,為被上訴人能力所支配之範圍,原審命其就此負
舉證責任,即顯失公平
云云,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
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陳 國 禎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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