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戊○○
己 ○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良榘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
原
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訴訟案情複雜,
訴訟標
的金額甚鉅,原第二審未依伊之
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予伊之被
繼承人黃英,原第二審依證人陳春美、趙海燕
不實之
證言,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黃英,違背
證據法則
。又第一審判決宣告
假執行不當,且漏未宣告准伊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
恝置
不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
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準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自
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所陳其
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
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
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