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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3 年度台簡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丙○○         乙○○         戊○○         己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良榘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 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 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 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本件訴訟案情複雜,訴訟標 的金額甚鉅,原第二審未依伊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顯有違誤。被 上訴人未能舉證其已交付借款予伊之被繼承人黃英,原第二審依證人陳春美、趙海燕 不實之證言,及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認被上訴人已交付借款予黃英,違背證據法則 。又第一審判決宣告假執行不當,且漏未宣告准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判決恝置 不論,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按法院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 條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同條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 者,是否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有自由裁量之權,如認無改用通 常訴訟程序之必要,而未予改用,不得指為違法。次按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 判,不得聲明不服,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準用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自 明,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假執行之裁判,要無聲明不服之餘地。末查上訴人所陳其 餘理由,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 錯誤無涉,且本件經核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 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 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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