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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08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48號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巷22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 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非婚生 子女未經其生父認領者,其生母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 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後又為其 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 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 適用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撫育,已視為認領,再經 第一審法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覆稱 :「甲○○是乙○○的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 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可稽,兩造對該 鑑定報告結果亦無爭執,而上訴人對前曾有撫育被上訴人,依法 應視同認領,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事實,又再事爭 執,質疑被上訴人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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