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0八三號
上 訴 人 甲○○
48號
訴訟
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巷22
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家上
字第三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按非
婚生
子女未經其生父
認領者,其生母依
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請求其生父認領,固有同條第二項之適用,若該非婚生
子女曾經其生父撫育,則依同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
,已因視為認領而取得婚生子女之身分,縱令其身分
嗣後又為其
生父所否認,亦無須再行請求認領,如有提起確認身分之訴之必
要,自可隨時提起,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殊無
適用之餘地。次查,被上訴人經上訴人撫育,已視為認領,再經
第一審法院函請馬偕紀念醫院就
兩造間血緣關係為鑑定,據覆稱
:「甲○○是乙○○的父親之可能性為百分之九十九點0000
0000以上」,有馬偕紀念醫院親子鑑定報告
可稽,兩造對該
鑑定報告結果亦無爭執,而上訴人對前曾有撫育被上訴人,依法
應視同認領,被上訴人因而取得婚生子女身分之事實,又再事爭
執,質疑被上訴人身分。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與上訴人間有
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
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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