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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         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徐步魁   上 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德福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 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係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省高雄 縣私立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校(下稱華德高職)之校車司機 ,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許,駕駛該校車 牌00-000號大客車,沿台南市○○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 明興路一一八一巷之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右轉 彎時,應距交岔路口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 右轉進入一一八一巷時,未提前變換至外側車道及讓直行車先行 ,而撞上右側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致伊 受有創傷性肝臟破裂合併大量腹腔出血,兩側血胸合併多處骨折 及橫隔膜破裂,粉碎性骨盆腔骨折合併後腹腔出血及左側下肢脛 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 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 規定,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醫療費、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看護 費用、工作損失、減少工作能力損失及慰撫金等情,求為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及自八 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之弟 郭俊賢收取三十萬元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再行請求損害賠償 。又台南市○○路交通量頻繁,南往北單向車流量每小時約一千 至一千三百輛車,甲○○因外側車道有超過十輛之機車行駛,因 超車改在內側車道行駛,並在離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右轉方 向燈,並無違規,且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亦不可治癒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按私立學校已為財團法人之登記者,即取得 法人資格,其因私權爭執涉訟,固應由董事長代表學校起訴或被 訴;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校長依據法令綜理校 務,故私立學校校長就所任之事務,應有代表學校起訴或被訴之 權。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受僱於上訴人華德高職為校 車司機,因甲○○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而選任及監督校車司機屬學校之一般行政事務,自屬校長執 行校務之範圍,則被上訴人以華德高職之校長徐步魁為其法定代 理人,其法定代理權自未欠缺。其次,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 定委員會函、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上訴人甲○○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亦自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華德高職之校車撞傷被上訴人,當時 右轉未注意到右前方之被上訴人機車,右轉時弧度太小,僅小轉 彎,確有過失等語,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照片等附於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 三九三號刑事卷宗可憑。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 片所示,甲○○車行之明興路為四車道以上道路,甲○○為右轉 車,卻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自該車道逕右轉進入一一八一巷 ,未於距路口前十公尺變換至外側車道再行右轉,被上訴人騎乘 之機車為直行車,於該交岔路口前遭甲○○撞擊。而經台灣省台 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甲○○駕駛大客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行 經號誌路口,未依規定右轉,且右轉時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為 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庭 委由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轉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學系「 肇事分析與諮詢中心」代為鑑定,其結論亦同,有鑑定意見書及 該基金會函等附於刑事卷可稽,甲○○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判決其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有罪確定。綜上各情,認甲○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而甲○○受僱於華德高職擔任校車司機, 其因執行職務致被上訴人受有重傷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自 無不合。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核其提出之收據,亦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弟郭俊賢收到車禍 理賠墊付款三十萬元,未有兩造成立和解或被上訴人拋棄其他權 利之表示,自難認兩造已成立和解。茲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 下:㈠醫療費用:依台南市立醫院等醫院函文記載,被上訴人因 本件車禍自付醫療費用合計十六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上訴人應 予賠償。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為維持日常生活所需, 購買氣墊床、輪椅、杖、醫材等支出共一萬六千一百四十五元 ,有統一發票三張為證,該等物品確屬必要,亦經財團法人長庚 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函復在卷,被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亦屬有據。㈢看護費用:被上訴人住院期間須專人照 顧,有基隆長庚醫院函可證,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在醫院治療,依上訴人所不爭之每日看護 費用一千二百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八十萬六千四百元 。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 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 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上 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由其母照顧,不得請求看護費云云,尚不足 採。㈣工作損失:被上訴人原任職於致韋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薪資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有職員任用書為證,其於九十年六 月至基隆長庚醫院治療,參酌院函稱被上訴人左下肢功能殘廢, 治療期間喪失勞動力,傷勢至少須二年之治療,但不可能完全復 原,治療後可從事較輕便之工作等語,堪信被上訴人主張至九十 二年六月始有工作能力為可採。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八月至九十 二年五月不能工作,共損害一百零六萬六千零五十元,應由上訴 人賠償。㈤減少勞務能力之損害: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 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健康狀 況、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被上訴人於發 生車禍前每月工作薪資為二萬三千六百九十元,其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傷勢,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二大關節喪失機能」,其勞動能力喪失約百分之四十, 有基隆長庚醫院函附卷可證。而刑事卷內所附高雄榮民總醫院於 刑事案件函稱「至於是否難治,端看醫院及醫師之醫療水準,來 決定患者存活及痊癒的機會,由患者厚重的病歷紀錄,漫長的就 醫時間來看,當然難治」等語,並未論及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是 否減損;另基隆長庚醫院曾稱「病人之左脛腓骨折因為合併骨髓 炎及骨缺損,癒合不良,所以無法完全痊癒,故此病屬於治療上 之重傷害(亦即並非不治之疾病,但亦非輕傷,需要至少一至二 年以上的治療之重傷害)等語,與該院後一函文亦無矛盾,上訴 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未減少勞動能力云云,自不足取。查被上訴 人為000年00月0日出生,於九十二年六月年齡為二十九歲 七個月,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止,尚可工作三十年又五個 月,被上訴人以三十年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請 求上訴人給付二百十一萬八千三百七十六元,尚無不合。㈥慰撫 金: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重傷,雖經二年之多 次手術治療,仍患有左側脛骨慢性骨髓炎,現仍骨瘦如柴,以其 二十餘歲之齡,本應屬人生最美好階段,竟遭此重創,身體及精 神上所受痛苦及折磨,自不待言審酌被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 、甲○○原為校車司機、華德高職財產總額為九千五百零一萬五 千四百五十四元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被上訴人 請求慰撫金二百八十萬元,應屬當,上訴人空言抗辯其請求過 高,自無可採。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保險人依 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 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係以保險人已 給付保險金為前提。本件承保之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未 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有該公司函文在卷可稽,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得向保險公司領取機車或汽車強制險六十四萬元及第三人 責任險五十萬元,共計一百十四萬元,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扣除被上訴人之弟郭俊賢代被上訴人收取之三十萬元後,上訴 人應給付六百六十七萬二千五百零八元(165,537元+806,400 元 +1,066,050元+2,118,376元+16,145元+2,800,000元-300,000 元 =6,672,508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該部 分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又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受有非財產 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 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被害人之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審依此核定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之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私立學校法就私立學校處分 不動產設有如何之限制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死亡給付之保 險金額若干,均與本件慰撫金之量定無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違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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