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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18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0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16號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超過新台 幣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廢棄改判部分之原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九三巷口,疏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由伊駕 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撞上小貨車右側車 門,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合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 及左側深層腓骨神經損傷,造成左腳行動功能永久性障礙等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果受傷嚴重,不可能走路正常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可證信為真實。 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為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因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等,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共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提出 收據十四紙、發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核屬有據。㈡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髖臼骨折合 併左側腓骨神經受損麻痺,並造成左足下垂等傷害,屬不可恢復 之肢體功能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為 十一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二十歲起 至六十歲退休止,共四十年必須工作維生,依勞工基本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損失之金額為 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計算式:15,840×12×霍夫曼係數 22.309760×(100%-38.45%)=2,610,113),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係職業軍人,無財產;上訴 人係操作員,有投資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三輛等情,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明細表在卷可稽,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 ,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 十三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 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被上訴人尚須 工作四十年,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之金額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計算式:15,8 40×12×霍夫曼係數 22.309760×38.45%=1,630,52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 十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 三元始為正當。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仍有之勞動能力(100%-38. 45%=61.55%)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計算式:15,840×12×霍夫 曼係數22.309760×(100%-38.45%)=2,610,113〕,再減輕上訴 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一百三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顯然有 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超過八十一萬五千 二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以資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八千二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 二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背法令。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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