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16號
訴訟
代理人 曾柏暠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三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超過新台
幣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三元本息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駁回。
其他
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原審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
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
時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路○鄉○○路,由北往
南行駛,途經該路一二九三巷口,疏未讓對向慢車道直行由伊駕
駛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伊閃避不及,撞上小貨車右側車
門,人車倒地,受有左髖關節髖臼骨折合併股骨頭撕裂性骨折,
及左側深層腓骨神經損傷,造成左腳行動功能永久性障礙
等情。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一
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如果受傷嚴重,不可能走路正常等語,資
為
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
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病患診療摘錄表在卷
可證,
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亦因過失傷害行為,被判處罪刑在案,有刑事判決書為證
。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被上訴人既因上
訴人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醫藥費、減少勞動
能力之損害及
精神慰撫金等,
即屬有據。茲分述如下:㈠醫藥費
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藥費共一萬六千五百二十元,並提出
收據十四紙、發票一紙為證,復為上訴人所不爭,
核屬有據。㈡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左髖臼骨折合
併左側腓骨神經受損麻痺,並造成左足下垂等傷害,屬不可恢復
之肢體功能障礙,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四三項規定為
十一級殘廢,再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所示,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二十歲起
至六十歲退休止,共四十年必須工作維生,依勞工基本工資一萬
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因減少勞動能力所損失之金額為
二百六十一萬零一百十三元(計算式:15,840×12×霍夫曼係數
22.309760×(100%-38.45%)=2,610,113),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被上訴人係職業軍人,無財產;上訴
人係操作員,有投資一筆、土地二筆、汽車三輛等情,有財政部
財稅資料中心明細表在卷
可稽,並審酌被上訴人所受之痛苦程度
,認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非正當。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零二萬六千六百三
十三元。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車
禍之發生,上訴人雖有過失,
惟被上訴人無照駕駛、疏未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亦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故應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十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
之請求,不應准許。
一、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原審以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第
十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為三八‧四五%,被上訴人尚須
工作四十年,依基本工資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被上訴人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之金額自應按上開比例計算(計算式:15,8
40×12×霍夫曼係數 22.309760×38.45%=1,630,52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並因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減輕上訴人百分之五
十之賠償責任,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八十一萬五千二百六十
三元始為正當。惟原審竟以被上訴人仍有之勞動能力(100%-38.
45%=61.55%)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失〔計算式:15,840×12×霍夫
曼係數22.309760×(100%-38.45%)=2,610,113〕,再減輕上訴
人百分之五十之賠償責任即一百三十萬五千零五十七元,顯然有
誤。上訴論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本於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自為判決,將原判決關
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超過八十一萬五千
二百六十三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
訴,以資
適法。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八千二百六十元、精神慰撫金
二十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核無違背
法令。上訴論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
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
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
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袁 靜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