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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0一號   上 訴 人 甲○○             49號   訴訟代理人 劉豐綸律師         李永然律師         蘇靖雅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1段1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夫妻二人共同經營法堤酥油燈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法堤公司),未經新型專利權人即伊之同意或授權 ,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底起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止,依伊享 有之新型第一一○四四八號「改良的油燈燈心」專利範圍之整體 構造,仿製實質相同之油燈燈心總計約二、三萬個,並販賣予不 特定之人,侵害伊之專利權。經伊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 彰化地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 日簽訂之和解契約書(下稱和解契約)中,除於第一條約明被上 訴人應賠償新台幣(以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外,並於第二條約定 被上訴人應於和解契約簽訂時交付十萬元之支票乙張,及於九月 十七日寄出自同年十月起,每月十六日各給付十萬元之支票十五 張予伊。被上訴人竟違約未履行,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翌日,即推由被上訴人乙○ ○持法堤公司所簽發,總面額為一百五十萬元之十五張支票,至 上訴人住處欲依約為給付,上訴人卻以伊未同意於和解契約上增 列保證不再侵權、回收侵權貨品,及更改公司名稱商標等三條 款(下稱新增三條款)為由,拒絕受領並退還和解契約簽立時所 收取之十萬元支票,顯見系爭和解契約已經雙方合意解除。況因 上訴人之毀約及明示拒不履行和解契約,伊已於第一審另為解除 系爭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本於該契約為請求,亦屬無 理。縱系爭和解契約尚屬有效存在,然上訴人違反該契約第四條 應撤回刑事告訴,及第五條不得再提出任何民、刑事訴訟之約定 ,應賠償伊同額(一百六十萬元)之損害,經抵銷結果,上訴人 之請求,仍屬無據。且上訴人既於刑事訴訟程序中表明雙方未和 解,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下稱附帶民訴),請求伊賠償一 千萬元,即係否認該和解契約而無意行使和解契約之權利,竟於 專利法已除罪化,伊刑事部分受免訴之判決後,事隔五年再請求 伊履行原和解契約,尤違誠實信用原則,而為法所不許等語,資 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共同經營 法堤公司,因侵害上訴人之第一一○四四八號「改良的油燈燈心 」新型專利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雙方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簽立系爭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一百六十萬元之事實,有 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和解契約書可稽,固認為真實。被上訴人 於簽立系爭和解契約之翌日,即推由乙○○持法堤公司所簽發, 每張面額十萬元,共計一百五十萬元之支票十五張,至上訴人住 處欲履行,遭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不願於和解契約新增三條款為由 ,拒絕受領,並退回原收受之一張支票。又否認兩造已和解, 於彰化地院審理之刑事案件訴訟程序中,另提起附帶民訴,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有支票、上訴人所具新增三條款之和解 草約、附帶民訴訴狀、刑事審理筆錄,及兩造於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在上訴人住處之談話錄音為憑。上訴人既自承新增三條款之 和解契約草本,係其公司之會計(上訴人之女)事先打妥,且該 談話錄音之內容,經核確已呈現被上訴人於當日提出十五張支票 ,但上訴人未予收受,認應新增三條款之事實,即見談話錄音為 真正。而談話錄音內容如隱私性之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 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 相當性考量,自應承認其證據能力。查上開談話錄音,經第一審 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勘驗(驗聽),及原審探求其譯文內容結果 非屬隱私性之對話,上訴人之陳述亦出於自由意思任意為之,無 受不當誘導或有截取片段之情事。對話內容又涉及被上訴人之權 利甚鉅,若未錄音存證,將來有不能舉證之虞,足認被上訴人所 為之錄音係出於防衛權利而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所顯示之錄 音內容,應可憑信。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立之翌日,要求 新增三條款,未為被上訴人同意後,竟拒絕受領被上訴人依約之 給付,退回原已受領之支票,更於刑案審理中否認和解之效力, 雖經被上訴人表明願依和解契約履行,仍為其所拒,堅稱雙方未 和解,進而另件提起附帶民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千萬元,足 見上訴人無意行使系爭和解契約之權利。縱系爭和解契約未經兩 造合意解除,或被上訴人之解除非有理由,該契約尚屬有效存在 。惟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一百 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誠信原則,係指一切法律關係,應 各就其具體之情形,依正義衡平之理念加以調整,以求其妥正 當者而言。當事人締結之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固應受其拘束,權 利人得依約行使其權利。然權利人未在相當期間內行使其權利, 復有外顯之事實,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 ,即得認權利人嗣後再為權利之行使,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本 件上訴人於系爭和解契約簽訂、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一張十萬元 支票後,既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其餘之給付,否認該和解契約之存 在,並違反和解契約第五條之約定,提起另件附帶民訴,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足使被上訴人正當信任上訴人不欲主張其基於 和解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則其於被上訴人終經刑事法院判決免 訴之五年後,再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顯與 誠實信用原則有違,自屬不應准許。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 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毋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 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 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高 孟 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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