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劉興吉
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
被 上訴 人 甲0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省勞工處)擬於
甲00000000段土地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
乃由台灣
省(
按:被上訴人勞委會於原審更審前,依台灣省政府業務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承受訴訟)向上訴
人乙○○洽購其所有坐落重測前○○里鎮○○○段○○○○號、
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土地(重測後改○○里鎮○○○段八
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
六七之五地號),及由被上訴人甲○○○○○(下稱埔里鎮)向
上訴人丙○○洽購同段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四○公頃
土地(重測後改○○里鎮○○○段○○○○號),並由埔里鎮與
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
嗣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丙○○同意每公頃依新台幣(下
同)九十萬元,整地部分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
地上物補償
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並出具公共
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其中乙○○部分,雖由埔里
鎮公所協商價購,並支付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元,但乙○○已於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訂立同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
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事後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埔里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
兩造已成立之
買賣契約,且乙○
○並無任何得撤銷之理由。又上訴人本件
訴訟繫屬中,將
上開土
地輾轉移轉予
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自應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賠償伊損害
等情,
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
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
,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中華民國七百零五萬六
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為受領,及上訴人丙○○給付埔里鎮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
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勞委會於第
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嗣於原
審更審時始變更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另
備位聲明返還價金本息
部分,因原審認上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併予審究。)
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讓售,前後歷經七、八次之協
調會議,每次結論均不盡相同,對土地讓售之重要事項,
彼此意
思表示並未
合致,應以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
協調會議結論為準,被上訴人僅擇其中第四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之協調會紀錄主張,尚有未合。況該第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具
有重大瑕疵,無合法效力。兩造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
達成興辦事業單位須先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興辦
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之結論,而該詳細計劃並未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條件尚未成就。且第四
次協調會達成之結論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無效,該次協
調會中埔里鎮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伊,
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達成協議,省勞工處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
外,
俟該
土地分割由上訴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後,丙
○○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土地移轉予台灣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內容已變更而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無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再勞委會早已確定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則
前本於該中心而為用地讓售之多次協議已
失所附麗,兩造間買賣
協議當然失效。又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狀將
兩造間歷次協議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乙○○復依
勞委會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將價金與利息計二百五十萬九千元
提存
法院償還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建字第三八七五
號函附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及丙○○親筆
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向該公所函調之原本
可證
,上訴人丙○○不爭執其真正,復
自承有出席該協調會屬實,協
調會紀錄雖
非制式之買賣契約,丙○○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未
再於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處簽名,
惟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堪信埔里鎮與丙○○就其
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乙○○部分,縱省勞工處未派員到
場,但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就系爭九一七地號
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
乙○○亦自承申報書及契約書上的印章是為其所有,乙○○與台
灣省間確有移轉該系爭土地之
合意,乙○○事後撤銷該申請,對
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仍無影響。再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台灣省所有之事實,有勞委會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
檢送之原本(其上經乙○○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證,乙
○○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決議三載明:「為促使地方繁榮,
枇杷城九一七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省所
有」,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無疑。又埔里鎮主
張其於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契約成立後,已給付丙○○依每公
頃九十萬元計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因丙○○拒不
受領其他款項,而於七十八年間將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
費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向法院依法提存,並給付乙
○○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
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復據其提出領款清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兩造就買賣
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一致。
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
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
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非但無此弊端
,且可由國家公權力規劃為充分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
耕能力,亦應受
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
與立法本旨有違,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地將無法貫徹
適用,基此法
理,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
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
開法條之限制。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時,
其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出售土地時,埔里鎮並同意保留十分之
一土地予其二人
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該第四次協調會議
之紀錄蔡明豐到庭
結證稱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當時地主有同意
結論,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
且兩造果有如此約定,上訴人應會要求明載於協調紀錄上。另丙
○○所有之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四○公頃,乙
○○所有之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七三○公頃,以每公
頃九十萬元計,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萬五
千七百元一節,與該二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不包含補償費
、整地費用)相符,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十分
之一保留予上訴人二地主,應會扣除該十分之一價款,何以給付
全部土地價款予上訴人?且觀之前三次協調會議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協調提議,而主持協調之埔里鎮
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依通常行政程序,應會徵詢委託協調之台
灣省經相關單位評估,並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再於下
次之協調會議中決定,自非當次即能決定。上訴人並舉與其同為
價購對象之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有違常理,且與蔡明豐證述不
符,殊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
紀錄,雖載明:「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但該次
協調內容,僅係埔里鎮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
溝通作業,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並無關涉,
顯不得據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與埔里鎮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
上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其與埔里鎮公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一、
甲方(埔里鎮公所)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枇杷城段九一七地號
土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省勞工處同意將第一項
之土地(九一七地號)除外於用地範圍內時,乙方乙○○願將九
一七地號土地平坦地、斜坡地
予以分割為二份,在鎮公所之主持
下,蕭、施二人抽籤決定取得某一部分之土地」,可知該次協議
埔里鎮僅係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
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圍之外,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
無
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能以上開協議,
遽認前開買
賣土地契約內容有何變更,或因上開八十三年之協議而附有條件
。㈣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
購第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文,或有
欲辦理徵收之研議,然非即有解除或終止與丙○○及乙○○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
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尚於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丙○○三百三十
八萬零九百四十元之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乙○
○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之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整地
補償費。是該第四次協調會台灣省或省勞工處固未派員出席,勞
工處與乙○○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乙○○向地政機關撤銷該
聲請,然乙○
○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
,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契約係存在於乙○○
與台灣省間至明。是兩造間委已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均應受各該買賣契約之
拘束。㈤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
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
是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
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
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
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予以撤銷。何況勞工育樂中心之所以無法興建,亦係因系
爭土地纏訟十餘年所致,並非政府自始無意興建。況依民法第九
十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縱令乙○○
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其最後一次意思表示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為撤銷,已經過上開
除斥
期間後消滅,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尚不生其效力。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其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
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
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
屬
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
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
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丙○○本應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並交付。乙○○亦應將系爭九一七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勞委會並交付
。惟丙○○擅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賴宗輝,並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乙○○同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分
別出賣及
贈與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其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將其應為給付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第三人時,其
損害賠償責任斯時產生,自應以九十二、九十
三年間之市價為準,而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為眾所皆知,故
被上訴人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並無不可。而
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四百二十元
,斟酌其七十六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八元,另被上訴人
七十六年買受價格為每公頃九十萬元,相當每平方公尺九十元,
遠逾當時之公告現值,其未請求補償費或其他整地費、複估費,
僅請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賠償,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依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勞委會請求乙○○給付依其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16800.86×420=0
000000,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不計)及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予中華民國,並由勞委會代為受領。另埔里鎮請求丙○○給付
依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
41740.95×420=00000000 ,補償費不計)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均應准許,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判決如被上訴人變
更後之先位聲明。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
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程序或實體上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