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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0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 訴 人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興吉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應元   被 上訴 人 甲00000             000   法定代理人 馬文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查被上訴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 本件上訴第三審後變更為李應元,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前台灣省政府勞工處(下稱省勞工處)擬於 甲00000000段土地規劃全省性勞工育樂中心,由台灣 省(:被上訴人勞委會於原審更審前,依台灣省政府業務功能 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規定承受訴訟)向上訴 人乙○○洽購其所有坐落重測前○○里鎮○○○段○○○○號、 旱、面積一點六七三○公頃土地(重測後改○○里鎮○○○段八 六七、八六七之一、八六七之二、八六七之三、八六七之四、八 六七之五地號),及由被上訴人甲○○○○○(下稱埔里鎮)向 上訴人丙○○洽購同段九五一地號、旱、面積四點一七四○公頃 土地(重測後改○○里鎮○○○段○○○○號),並由埔里鎮與 上訴人及其他地主,進行洽購土地事宜,於民國七十六年三月 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達成協議,丙○○同意每公頃依新台幣(下 同)九十萬元,整地部分另以每公頃補償三十萬元,地上物補償 按政府規定勘估價格補償而出售其所有之前開土地,並出具公共 設施使用同意書予埔里鎮公所收執。其中乙○○部分,雖由埔里 鎮公所協商價購,並支付價金二百萬七千六百元,但乙○○已於 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訂立同段九一七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乙 ○○事後以涉及私權爭執為由,要求埔里地政事務所撤回該申請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影響兩造已成立之買賣契約,且乙○ ○並無任何得撤銷之理由。又上訴人本件訴訟繫屬中,將上開土 地輾轉移轉予第三人,已屬給付不能,自應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 賠償伊損害等情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 ,以先位聲明,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中華民國七百零五萬六 千三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為受領,及上訴人丙○○給付埔里鎮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 百九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按:被上訴人勞委會於第 一審原請求上訴人將前開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交付,嗣於原 審更審時始變更聲明如上。又被上訴人另備位聲明返還價金本息 部分,因原審認上開先位聲明為有理由,故未併予審究。) 上訴人則以:兩造關於系爭土地之讓售,前後歷經七、八次之協 調會議,每次結論均不盡相同,對土地讓售之重要事項,此意 思表示並未合致,應以最後一次即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成之 協調會議結論為準,被上訴人僅擇其中第四次即七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之協調會紀錄主張,尚有未合。況該第四次協調會議紀錄具 有重大瑕疵,無合法效力。兩造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 達成興辦事業單位須先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准興辦 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之結論,而該詳細計劃並未報 請主管機關核准,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條件尚未成就。且第四 次協調會達成之結論有違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而為無效,該次協 調會中埔里鎮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伊,復於八十三年五月二 十二日達成協議,省勞工處同意將九一七地號剔除於規劃範圍之 外,土地分割由上訴人以抽籤決定各取得一部分土地後,丙 ○○始同意將九五一地號土地移轉予台灣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內容已變更而附有條件,於條件成就前,上訴人無履行出賣人之 義務。再勞委會早已確定不使用系爭土地興建勞工育樂中心,則 前本於該中心而為用地讓售之多次協議已失所附麗,兩造間買賣 協議當然失效。又伊已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以書狀將 兩造間歷次協議有關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撤銷,乙○○復依 勞委會起訴時之備位聲明將價金與利息計二百五十萬九千元提存 法院償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 實,有其提出之埔里鎮公所七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建字第三八七五 號函附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第四次協調會紀錄及丙○○親筆 書立之公共設施用地使用同意書影本及向該公所函調之原本可證 ,上訴人丙○○不爭執其真正,復自承有出席該協調會屬實,協 調會紀錄雖制式之買賣契約,丙○○僅在出席人員處簽到,未 再於協調會紀錄之結論欄處簽名,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信埔里鎮與丙○○就其 土地買賣契約已有效成立。至乙○○部分,縱省勞工處未派員到 場,但乙○○已於七十九年五月九日與台灣省就系爭九一七地號 土地訂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向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南投縣稅捐稽徵處埔里分處申報土地現值, 乙○○亦自承申報書及契約書上的印章是為其所有,乙○○與台 灣省間確有移轉該系爭土地之合意,乙○○事後撤銷該申請,對 已成立之買賣關係仍無影響。再乙○○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台灣省所有之事實,有勞委會提出之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用地 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取得協調會議紀錄決議影本及南投縣政府 檢送之原本(其上經乙○○之代理人施中懷親筆簽名)可證,乙 ○○亦不爭執其真正,該協調決議三載明:「為促使地方繁榮, 枇杷城九一七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將土地產權移轉為台灣省所 有」,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無疑。又埔里鎮主 張其於上開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契約成立後,已給付丙○○依每公 頃九十萬元計算之金額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因丙○○拒不 受領其他款項,而於七十八年間將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 費合計一百七十四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向法院依法提存,並給付乙 ○○價金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及補償費五十萬一千九百元共二 百萬七千六百元等情,復據其提出領款清冊、提存書等件為證, 並為上訴人所不爭,顯見兩造就買賣標的物及其價金意思一致。 上訴人固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㈠土地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限 制能自耕者始得承受農地所有權,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杜土地落於 非農民之手,發生壟斷投機情事,若由國家承受,非但無此弊端 ,且可由國家公權力規劃為充分利用,如謂國家為公法人又無自 耕能力,亦應受上揭規定之限制不得承受私有農地之所有權,殊 與立法本旨有違,且土地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私有土地之所有 權消滅者,為國有土地」,對私有農地將無法貫徹用,基此法 理,土地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應僅係對於一般人民承受私有農地 所設之限制,政府機關因公使用循協議方式購買農地,自不受上 開法條之限制。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抗辯七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四次協調會時, 其同意以每公頃九十萬元出售土地時,埔里鎮並同意保留十分之 一土地予其二人一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該第四次協調會議 之紀錄蔡明豐到庭結證稱係依會議之結論作成,當時地主有同意 結論,而該會議紀錄並無同意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予地主之記載。 且兩造果有如此約定,上訴人應會要求明載於協調紀錄上。另丙 ○○所有之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面積為四.一七四○公頃,乙 ○○所有之九一七地號土地,面積為一.六七三○公頃,以每公 頃九十萬元計,分別為三百七十五萬六千六百元及一百五十萬五 千七百元一節,與該二人所領取之系爭土地價金(不包含補償費 、整地費用)相符,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協議將系爭土地十分 之一保留予上訴人二地主,應會扣除該十分之一價款,何以給付 全部土地價款予上訴人?且觀之前三次協調會議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保留十分之一土地作為建地之協調提議,而主持協調之埔里鎮 僅係出面協調之機關,依通常行政程序,應會徵詢委託協調之台 灣省經相關單位評估,並取得同意此部分提議之授權後,再於下 次之協調會議中決定,自非當次即能決定。上訴人並舉與其同為 價購對象之證人李旻璋附和其詞,有違常理,且與蔡明豐證述不 符,殊不足採。㈢被上訴人所提之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協調會 紀錄,雖載明:「首先即要求興辦事業單位提出詳細計劃書報請 主管機關核准興辦事業後始能逐步進行用地取得作業」,但該次 協調內容,僅係埔里鎮與上訴人於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前置 溝通作業,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標的等必要之點並無關涉, 顯不得據為上訴人拒絕履行其與埔里鎮之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又 上訴人所指八十三年其與埔里鎮公所達成之協議內容為:「一、 甲方(埔里鎮公所)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枇杷城段九一七地號 土地剔除在勞工育樂中心用地範圍之外。省勞工處同意將第一項 之土地(九一七地號)除外於用地範圍內時,乙方乙○○願將九 一七地號土地平坦地、斜坡地予以分割為二份,在鎮公所之主持 下,蕭、施二人抽籤決定取得某一部分之土地」,可知該次協議 埔里鎮僅係同意向省勞工處申請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剔除於日後興 建勞工育樂中心之用地範圍之外,與系爭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無 涉,亦非系爭土地買賣之條件,自不能以上開協議,遽認前開買 賣土地契約內容有何變更,或因上開八十三年之協議而附有條件 。㈣上訴人所提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省勞工育樂中心徵 購第五次協調會紀錄及埔里鎮公所七十七年二月三日函文,或有 欲辦理徵收之研議,然非即有解除或終止與丙○○及乙○○間就 系爭土地所訂買賣契約之意思,且於七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兩造 第五次協調會後,埔里鎮尚於同年五月六日給付丙○○三百三十 八萬零九百四十元之土地價款,並於七十八年五月四日給付乙○ ○一百五十萬五千七百元之土地價款及五十萬一千九百元之整地 補償費。是該第四次協調會台灣省或省勞工處固未派員出席,勞 工處與乙○○七十九年五月九日簽訂之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嗣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經乙○○向地政機關撤銷該聲請,然乙○ ○既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台灣省 ,再次確認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早已成立,契約係存在於乙○○ 與台灣省間至明。是兩造間委已就系爭二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均應受各該買賣契約之拘束。㈤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係指意 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思表示之動機有 錯誤之情形有別。是以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意思表示之錯 誤,表意人得撤銷之者,以其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該條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雖以「若知政府無意在埔里鎮興建 勞工育樂中心,根本不可能出售系爭土地」為由撤銷出售土地之 意思表示,但此屬於動機錯誤之範疇,自無法援引民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予以撤銷。何況勞工育樂中心之所以無法興建,亦係因系 爭土地纏訟十餘年所致,並非政府自始無意興建。況依民法第九 十條規定,該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一年而消滅,縱令乙○○ 得為撤銷意思表示,然其最後一次意思表示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 二日,竟遲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具狀為撤銷,已經過上開 除斥期間後消滅,上訴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尚不生其效力。上 訴人上開所辯,即無足取。其次,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 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且損害賠償,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 ,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物之 出賣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 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 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 為移轉該物所有權之行為。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 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 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 而係「應為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其價格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 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 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本件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既已成立,丙○○本應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埔里鎮所有並交付。乙○○亦應將系爭九一七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勞委會並交付 。惟丙○○擅將系爭九五一地號土地出賣予第三人賴宗輝,並於 九十三年六月二日移轉登記完畢。乙○○同將九一七地號土地分 別出賣及贈與予第三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移轉登記完畢 ,有土地登記謄本為憑,均已陷於給付不能,則被上訴人自得依 法請求其賠償損害。又上訴人將其應為給付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 記予第三人時,其損害賠償責任斯時產生,自應以九十二、九十 三年間之市價為準,而市價通常高於公告現值,為眾所皆知,故 被上訴人以較低之公告現值作為損害賠償之基準,並無不可。而 上開二筆土地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之公告現值均為四百二十元 ,斟酌其七十六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十八元,另被上訴人 七十六年買受價格為每公頃九十萬元,相當每平方公尺九十元, 遠逾當時之公告現值,其未請求補償費或其他整地費、複估費, 僅請求依土地之公告現值為賠償,並無不合理之處。從而,被上 訴人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勞委會請求乙○○給付依其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之七百零五萬六千三百六十一元(16800.86×420=0 000000,整地費、地上物補償費及複估費不計)及九十三年三月 二十二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予中華民國,並由勞委會代為受領。另埔里鎮請求丙○○給付 依其土地公告現值計算之一千七百五十三萬一千一百九十九元( 41740.95×420=00000000 ,補償費不計)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 三日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非無據,均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抗 辯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不逐一論述之理由,判決如被上訴人變 更後之先位聲明。原審本於上述理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經核於法 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暨解釋契 約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程序或實體上理由,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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