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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0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46之   訴訟代理人 韓邦財律師         鄧湘全律師         王唯鳳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 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家上字第一○三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 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 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 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 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 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 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 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 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無非仍就兩造婚姻關 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有無可歸責之事由及何人責任較重等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 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 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 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 主義精神,非積極破綻主義,經原判決說明綦詳。關於「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 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 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 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 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 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 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 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 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 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因兩造發生爭吵即分房達二年之久,且拒不 同房,致婚姻難以維持,應負較重之責任,不得請求離婚,依前 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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