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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1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 斌 銓   訴訟代理人 楊 延 壽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號1         丁 ○ ○         癸 ○ ○          庚○○○         己 ○ ○              2         壬 ○ ○         戊 ○ ○              號         丙 ○ ○         子 ○ ○              號1         乙 ○ ○         甲 ○ ○              5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每月薪資及最後 六個月平均薪資如同附表「每月薪資」、「平均月工資」欄所示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伊,因公司將裁撤台 中營業處,未經預告期間,要求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資遣費等 情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 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審判決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該「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另第一審共同原告甘忠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判 決甘忠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資遣費之計算依伊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被上訴人中即使有服務年資超 過五年者,其資遣費最多亦為三個月,且伊歷年依法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伊結束營運 時,即擬以該筆金額計付資遣費與所有員工,因部分員工拒不 配合,以致無法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無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將裁撤 台中營業處,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 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手冊、存證信函、 薪資單、銀行存摺明細、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公司裁撤台中營業處,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將被上訴人遣散,遣散前被上訴人之月薪及離職前最後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如原判決附表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欄所載等 情,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辯稱:依其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服務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但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 ,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條文請求,有所誤解。該修正條文經被上訴 人分別簽立同意書同意,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記載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無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之記載,上訴人 所辯已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所謂之 修正條文,顯然違背強制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係觀光旅遊業,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 八七號函指定,觀光旅遊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 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公司員工手 冊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並規定:「資遣費發放:一、於本公司繼續 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項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以一個月計。」;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 僱於本公司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在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受僱上訴人之年資,應一併計算,一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尚非無據。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 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可領資遣費總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需裁撤台中營業處為由終止兩造契約,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上訴人預告期間不足之日數即如原判決 附表「短少預告日數」欄所示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如同附表「預告 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總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同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原審竟認 上訴人公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所修正之員工手冊第二十 二條關於資遺費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員工手 冊第二十二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為工作年 資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資遣費三個月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 及員工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三○、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而依 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一頁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亦確有 記載「於本公司服務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三個月」等內容, 乃原審竟認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並無發給資遣費最多以三個月 為上限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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