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歐洲運通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廖 斌 銓
訴訟代理人 楊 延 壽
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 ○
號1
丁 ○ ○
癸 ○ ○
庚○○○
己 ○ ○
2
壬 ○ ○
戊 ○ ○
號
丙 ○ ○
子 ○ ○
號1
乙 ○ ○
甲 ○ ○
5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奉典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勞上字第
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到職日」欄所示之日
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每月薪資及最後
六個月平均薪資如同附表「每月薪資」、「平均月工資」欄所示
。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伊,因公司將裁撤台
中營業處,未經預告
期間,要求伊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然未依勞動基
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給付伊預告期間之工資及
資遣費等
情,
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十七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分別
給付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如原判決附表「一審判決給付總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請
求再給付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該「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
利息。另第一審共同原告甘忠靂對上訴人請求給付部分,業經判
決甘忠靂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資遣費之計算依伊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
條之規定,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被上訴人中即使有服務年資超
過五年者,其資遣費最多亦為三個月,且伊歷年依法提撥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累積已達新台幣(下同)九百餘萬元,伊結束營運
時,即擬以該筆金額計付資遣費與所有員工,
惟因部分員工拒不
配合,以致無法分配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改判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應再給付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無
非以: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自原判決
附表所示之到職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旅遊業務接洽工作
,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因公司將裁撤
台中營業處,要求被上訴人工作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
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及
平均工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資遣費及
預告期間之工資等情,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員工手冊、
存證信函、
薪資單、銀行存摺明細、銀行往來明細資料、勞保投保資料為證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因公司裁撤台中營業處,於九十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告知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終止勞動
契約,將被上訴人遣散,遣散前被上訴人之月薪及離職前最後六
個月之平均工資,均如原判決附表每月薪資及平均工資欄
所載等
情,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上訴
人雖辯稱:依其公司員工手冊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規定,服務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半個月工資之資遣費,但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
,被上訴人依修正前條文請求,有所誤解。該修正條文經被上訴
人分別簽立同意書同意,應為被上訴人所明知
云云。
惟查上訴人
所提出之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記載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
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且無最多以三個月為上限之記載,上訴人
所辯已無可採。況勞動基準法為規定勞工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上訴人所謂之
修正條文,顯然違背
強制規定而無效。又上訴人係觀光旅遊業,
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一日八六勞動一字第○三七二
八七號函指定,觀光旅遊業應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
適用勞動基
準法之規定。
按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
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依當時應
適用之
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
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
其資遣費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上訴人公司員工手
冊修正前第二十二條並規定:「資遣費發放:一、於本公司繼續
服務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項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
以一個月計。」;第十五條規定:「本公司員工之工作年資以受
僱於本公司之日起算,……」,被上訴人主張在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受僱上訴人之年資,應一併計算,一併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
條規定計算資遣費,
尚非無據。而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規定:「
雇主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
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依此
規定計算,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可領資遣費總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以需裁撤台中營業處為由終止
兩造契約,上訴人亦確於九十年
十二月十五日裁撤台中營業處,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
條第二款規定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未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給予預告期間,就上訴人預告期間不足之日數即如原判決
附表「短少預告日數」欄所示日數部分,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
條第三項規定,分別給付被上訴人預告期間工資如同附表「預告
期間工資」欄所示之金額。合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之總額,各如原判決附表「應給付總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扣除第一審已判決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後,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各如同附表「應再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
法定遲延利息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
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
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
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
二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公司係自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適用
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前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給與標準
應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
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
乃原審竟認
上訴人公司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其所修正之員工手冊第二十
二條關於資遺費之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而無
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前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之給與標準,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計算,
據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可議。又上訴人抗辯其公司員工手
冊第二十二條關於資遣費之規定,已於八十五年間修正為工作年
資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資遣費三個月云云,並提出員工手冊
及員工同意書為證(原審卷一三○、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而依
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一頁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亦確有
記載「於本公司服務滿五年以上者,一律發給三個月」等內容,
乃原審竟認該員工手冊第二十二條並無發給資遣費最多以三個月
為上限之記載,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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