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二六九號
上 訴 人 明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弄7號
法定
代理人 劉叔貞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富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薛雅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
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
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
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
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
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
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
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
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向上訴人購買八台針織機,再
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出售予訴外人明冠欣針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明冠欣公司),
兩造並就
系爭八台機器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簽
訂合作協議書及買回承諾書,約定於明冠欣公司未依約支付價金
及兩造會同取回機器並交付上訴人時,上訴人應負買回之責任。
而明冠欣公司自九十年八月份起即未依約支付分期價金,被上訴
人
乃通知上訴人會同前往取回機器而遭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因
而自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取回系爭機器其中之七台,並於九十年
十月十八日限期三日催告上訴人履行買回責任,上訴人均未置理
。上訴人為圖免負買回責任之不利益而拒絕會同取回系爭機器,
致被上訴人自行取回,未能將機器交付置放上訴人處,上訴人顯
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前開買回條件之成就,依
民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規定,應視為前開買回之停止條件業已成就,上訴人即負
有買回系爭機器之義務。系爭八台機器均屬同型針織機,每台單
價相同,上訴人就七台針織機所應支付之買回價金,應按原約定
買回價格八分之七計算即為新台幣一百九十六萬六千四百四十八
元。被上訴人本於買回承諾書及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上開金額及加計自九十年十二月七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自
屬有據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
言謂為違法,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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