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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二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三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即以被上訴人 共有坐落台南縣新營市○○段○○○號(下稱一五地號土地)內 如原審判決附圖斜線所示面積二八.九六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其進出同市○○路○段之唯一出入口,並自七十二 年起即在系爭土地舖設水泥供伊所有同段一六地號土地(下稱一 六地號土地)通行之便宜使用。伊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繼續使用 系爭土地達二十年以上,已因時效而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 記請求權。伊向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下稱登記機關)申請為 地役權登記,上訴人於公告期間聲明異議,經登記機關調處而以 兩造尚涉及私權為由,駁回伊登記之申請等情求為確認伊對 系爭土地之地役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伊辦理地上 權登記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早經辦理總登記,上訴人無從因時效而 取得對系爭土地之地役權。又系爭土地為伊所有門牌號碼同市○ ○路○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法定空地之一部,不得重 複使用,自不容設定地役權。上訴人自七十四年五月一日門牌改 編後始使用系爭土地進出新進路,今尚未滿二十年。且上訴人 於系爭土地上經營攤販飲食業,並以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位使用, 顯見其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不能因時效而取 得地役權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反訴,主張:上訴人所有之一 六地號土地因通行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與新進路聯絡,獲有利益 致伊受損害,應支付相當於租金之償金等情,爰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自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新台 幣(下同)五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九元,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 三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反訴部分,第一審除判命上訴 人給付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外,其餘判決被上訴人敗訴 ,該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又上訴人對該償金敗訴部分,提起附 帶上訴,另利息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十四 日起算)。 原審以:繼續並表見利用他人土地之情形者,得依民法第七百 七十二條準用同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 時效取得地役權。然依時效取得地役權,須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 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役權之意思 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 不能開始進行。被上訴人主張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通行地役權 ,除應舉證其有自行開設或以其費用、勞力加以維持及管理系爭 土地為道路外,尚應證明其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占有等主觀 要件始足當之。又地役權,謂以他人土地供自己土地便宜之用 之權,民法第八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便宜係指方便利益, 亦即指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而使用他人土地而言。故行使地役權 之意思,自需以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為目的而使用他人土地,其 以他人之土地作為出入自己土地之用,固屬增進自己土地價值之 行為,然以他人之土地作為擺攤營利及停車之用,僅在取得使用 他人土地之利益,非為增進自己土地之價值。查上訴人請求訊問 之證人林仙居、林元祥及莊義芳固證稱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事實,尚不能證明上訴人係以行使地役權之主觀意思使用系爭 土地。而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近新進路二段處設有冷飲 販賣櫃,並於西南側設置爐、灶以供料理熱食、東南側設置大型 冰箱、置物櫃以供囤積食材、物品,復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照片為證,核與證人林元祥、林仙居證述 情節相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上訴人若係以系爭土地供自己土 地便宜之用,豈會於系爭土地任意擺置冷飲販賣櫃、大型冰箱以 供營業而使自己就系爭土地有營業收益之表徵?依上訴人使用系 爭土地之客觀事實,難認其主觀上係以行使地役權之意思而使用 ,上訴人主張已因時效而取得地役權,並無可採。又按土地因與 公路無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 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 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促進物盡其 用之社會整體利益,賦予袋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之權利,並為 兼顧周圍地所有人之利益,就其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對於袋 地所有人課以支付償金之責,則在解釋上應認袋地所有人須有 通行周圍地之客觀事實,即應就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負有支付償 金之義務,袋地所有人得否就通行事實另行主張時效取得地役權 登記請求權,並不影響通行地所有人請求償金之權利。查上訴人 所有之一六地號土地與公路即新進路二段之道路隔離,與外界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需通行系爭土地,始得對外 聯絡出入,故一六地號土地係屬袋地,上訴人確有通行系爭土地 ,為其所不爭,雖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之一部,然法 定空地非不得供為通行等用途,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自使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八 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負有支付償金之義務。而袋地通行所生 之償金請求權之性質,乃在填補通行地因此所生之損害,並非使 用通行地之對價,與租金之性質有異,且償金之給付,當事人本 得約定一次或定期給付,採定期給付,其各期相隔期間亦非必以 一年以內為限,殊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所稱「其他一年或 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之性質不同,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 所定短期時效之適用,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無可採。其次, 土地所有人通行鄰地應支付償金之數額,應斟酌因通行所受利益 及鄰地因之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雙方之經濟狀況作為衡量之標準 。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 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並 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查一五地 號土地位於台南縣新營市市區,附近商店林立,為繁榮地段,復 緊鄰新進路二段之二十米道路,交通往來便利,經第一審法院履 勘現場查明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存卷可按,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通行所受之利益、被上 訴人因系爭土地為法定空地無法為積極利用之受損害程度,認上 訴人應支付之償金,以按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為相 當。系爭土地於八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元,八 十三年七月、八十六年七月及九十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一萬七千四百四十元,按此標準計算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七月 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止,上訴人應支付通行使用 系爭土地償金共為二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予被上訴人。從而, 上訴人據以請求確認其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役權登記請 求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向地政機關辦理地役權之登記, 屬無據,不應准許。另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償金二 十萬七千九百五十六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聲明證據因何不足取及不逐 一論述之理由,因將第一審所為確認上訴人上開地役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及容忍其辦理地役權登記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該 部分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償金本息之判決,駁 回其附帶上訴。 一、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部 分): 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 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 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 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 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 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 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 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查上訴人所有一六地 號土地須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始得對外與道路聯絡,而上 訴人於系爭土地之西北側鄰近新進路二段處設有冷飲販賣櫃,並 於西南側設置爐、灶以供料理熱食、東南側設置大型冰箱、置物 櫃以供囤積食材、物品,復以系爭土地部分供停車等情,既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供置放物品及停車部分之土地,似非上訴 人通行使用之土地。乃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並確定上訴人通 行使用土地之實際位置及面積,遽以系爭土地採為計算被上訴人 供通行土地損害之償金標準,已屬可議。且將償金損害之衡量因 素擴及於上訴人通行所得之利益,依上說明,亦非無再進一步推 求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可否就上訴人使用上述供置放物品及停車 部分之土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未經原審斟酌, 案經發回,宜併注意之。 二、關於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地役 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其辦理地役權登記之訴部分): 查原審以前揭理由而為此部分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 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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