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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陳麗玲律師         呂理胡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丙○○   上 列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徐嘉男律師         張淑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 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 院)聲請對伊為假處分,禁止伊行使永全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二 五二○號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 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對伊實施系爭假處分 裁定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 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 十二年二月十一日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及其強制執行,經桃園地院於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 定之執行命令。伊為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本可領取薪資及職 務加給共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 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 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 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 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伊因系爭假處 分裁定之強制執行,自九十一年八月六日被禁止行使永全公司董 事長職權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受有不得領取董事長薪資、 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年終獎金等共二百四十萬元之損 害,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及第 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為請求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桃園地院判命被上訴人乙○○或 丙○○應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已履 行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給付之義務,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部分之訴。上訴人就此被駁回部分未上訴。另共同原告陳 再興、鄭秀金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未繫屬於本院,不予 論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承等請領系爭董事長薪資、董事車馬 費係依據永全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第三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董事長之報酬須以公司章程或 股東會之決議為依據,此為公司法特別規定,無再依民法委任相 關章節規定處理,永全公司股東會及該公司章程均無董事長得領 取薪資之決議及規定,上訴人基於其與該公司之委任關係亦無薪 資請求權,且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應屬無效, 上訴人依法並無向永全公司支領系爭薪資之權利,自無受有系爭 薪資或董事長報酬之損害。另獎勵員工之獎金,如無章程或股東 會決議,為資方之董事並無與身為勞工之員工同樣領取獎金之理 ,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中秋節獎金、第四季團體獎金及年終獎 金共八十二萬五千元之損害,應先證明其得領取之依據。況上訴 人係任董事長兼總經理,伊僅假處分禁止上訴人行使董事長職權 ,並未禁止其執行總經理職務,其得行使總經理職務而領取薪資 及職務加給,並無因假處分而不得行使之情事,其應向永全公司 領取此部分之薪資,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桃園地院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本息 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無以: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向桃園地院對伊為假處分,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 全字第二五二○號裁定禁止上訴人行使永全公司之董事長職權, 並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一四一號事件,於九十一 年八月五日實施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強制執行,嗣被上訴人於同年 九月十七日提起該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桃園地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九一八號判決駁回其訴,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 敗訴確定,被上訴人即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及其強制執行, 經桃園地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之執行命令 。而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 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 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 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 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 二之酬勞金等情,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信為真實,惟公 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董事係經股東會就有行為 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 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自不能由董事自行訂定,故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六條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 股東會議定。準此,董事於公司是否有償或無償,端視公司章程 有無訂明或股東會有無議定而定,倘業經章程訂明或股東會議定 ,即屬有償,否則應屬無償,與董事有無受報酬之意而任職者無 關。經查永全公司並未以章程或股東會議定董事長報酬,為兩造 所不爭,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薪資,因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 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即不得向永全公司請求薪資報酬,其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即非 正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原審一方面認定上訴人主張:永全公司之董事長每月可領取 薪資及職務加給共十七萬五千元,另依永全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條 規定,該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可平均分配取得依永全公司年度結算 扣除稅款、彌補以往虧損及提撥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及百分 之二十之特別盈餘公積後,如尚有餘額連同以前年度累積未分配 盈餘作為可分配盈餘之百分之二之酬勞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另一方面卻又以上訴人任董事長之薪資, 因永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即不得 向永全公司請求薪資報酬,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分所 受之損害二百四十萬元,並非正當,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判 決理由顯有矛盾。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 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而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 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又委任契約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 ,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 別為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第一百九十六條及民法第五 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即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法律性質為委 任關係,董事可否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報酬,應先以公司章程 中有無載明決之,若未載明,則以其股東會有無決議定之,若公 司之股東會怠於議定董事之報酬,而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 ,該董事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者,董事即得請求相當之報酬。再 者,董事經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以經營公司業 務之人,其應得之報酬,性質上應屬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為經 常性之給付,無論公司是否有盈餘均應給付。查上訴人主張:永 全公司成立十餘年來,均按月給付董事長薪資,以及依公司規定 給付各節獎金,被上訴人擔任董、監事時,亦有領取,從無異議 等情(見一審卷第一九一、一九四頁、原審卷第三二、三三、六 八頁),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未能領取永全公司報酬之 損害,原審僅引述上訴人此項主張,卻就有無依習慣或依委任事 務之性質,上訴人並非因無償而受委任一節,未予論及,即以永 全公司之章程並未訂明,且股東會亦未議定,上訴人不得向永全 公司請求報酬為由,認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因受假處 分所受之損害,而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不無速斷。上訴論 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謝 正 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三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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