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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崑城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約 定兩造婚生未成年女兒丙○○(000年00月0日生)由伊監 護。伊自離婚後即獨力扶養丙○○,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滿 十一年八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公布統計每人每年最低消 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伊已 支出丙○○教養費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分 擔其中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被上訴人無法律 原因受有未支付上開教養費利益等情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丙○○之監護及扶養由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有法律上原因,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婚生女兒丙○○由上訴人監護、扶養之事實,有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一審卷三一頁、三六至三八頁)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信為真實。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 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 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 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無違反強制規定可言,上訴 人為何願於離婚時同意獨自扶養丙○○,為其內心動機,難認係 遭被上訴人威脅所致,況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免除他方扶養義務 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親權之一方 請求扶養,不生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權利影響權益問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由伊負對丙○○扶養責任之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及違背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採。上訴 人為丙○○支出之扶養費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其支出 為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而無 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核與無違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 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 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無效,其 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 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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