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林崑城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六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家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
離婚,約
定兩造婚生未成年女兒丙○○(000年00月0日生)由伊監
護。伊自離婚後即獨力扶養丙○○,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已滿
十一年八個月,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公布統計每人每年最低消
費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六元計算,伊已
支出丙○○教養費三百二十三萬三千六百二十元,被上訴人應分
擔其中二分之一即一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被上訴人無
法律
原因受有未支付
上開教養費利益
等情,
爰依
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付自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
遲延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丙○○之監護及扶養由上訴
人任之,上訴人支出之扶養費
乃有法律上原因,伊並無不當得利
,且上訴人之請求業已罹於
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之時效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八日協議離婚,並約
定兩造未成年婚生女兒丙○○由上訴人監護、扶養之事實,有
戶
籍謄本、離婚協議書(見一審卷三一頁、三六至三八頁)
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
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
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法既得約定由一方任之,則關於子
女之扶養約定由父母之一方為之,自無違反
強制規定可言,上訴
人為何願於離婚時同意獨自扶養丙○○,為其內心動機,
難認係
遭被上訴人威脅所致,況夫妻協議由其中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
女,不過為父母內部間之債務承擔契約,並無
免除他方
扶養義務
之效力,亦即未成年子女仍得本於自己之權利向未任
親權之一方
請求扶養,不生未成年子女拋棄受扶養權利影響權益問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關於由伊負對丙○○扶養責任之約定,違反強制
規定及違背公共秩序與
善良風俗應為無效
云云,
尚無可採。上訴
人為丙○○支出之扶養費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協議,其支出
為有法律上原因,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之不當得利之要件
不符。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
百六十一萬六千八百十元本息,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
心證
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前開判決結果無礙而
無
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
其上訴,經
核與法
洵無違誤。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協議由一方任之,此觀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又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六條之二規定: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是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
議由一方任之,其未任親權之他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
義務並不因而消滅,未成年子女仍得依其原來權利請求未任親權
之父或母扶養。至應負扶養義務之父母所為分擔扶養費支出之約
定,對於未成年子女固不生效力,但於父母內部間則
非無效,其
依約應單獨分擔扶養費之一方就所支出之扶養費即不得再請求他
方分擔,自亦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上訴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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