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己○○             21號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路61         壬○○         丁○○             208         丙○○         乙○○         戊○○         庚○○              ,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蔡採梅之子,蔡採梅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後,其係蔡採梅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庚○ ○竟持蔡採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洪條根律師代筆見 證、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張坤福見證之代筆遺囑,陳稱蔡採 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南邊建物 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層樓建物總面積二一 五‧八六平方公尺(含基層、二層、三層、屋頂突出物、平台、 陽台在內,門牌號碼與北邊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鄉○ ○村○○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如附 圖所示⑵(即包括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辛○○;蔡採梅所遺存款扣 除喪葬費後所餘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伊繼承,並遺贈 被上訴人丁○○、丙○○、乙○○、戊○○各十萬元,再有剩餘 ,全部遺贈辛○○。但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張坤福於補行見 證程序時,見證人壬○○係在隔間之客廳,並未在場,該遺囑顯 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 甲○○、壬○○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自蔡採 梅在林園郵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 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於原 法院更正為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 ,係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伊為蔡採梅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蔡 採梅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壬○○、庚○○連帶賠 償上開金額等情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求為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遺贈人蔡採梅與辛 ○○、丁○○、丙○○、乙○○、戊○○等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 立。㈡甲○○、壬○○及庚○○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一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壬○○、甲○○則以:蔡採梅於立完系爭代筆遺囑後, 即將其印鑑章、身分證、定存單等交予甲○○,並委託其二人與 庚○○共同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款,所領存款二百一十 五萬元已依蔡採梅所囑,全部交付予庚○○,由庚○○存入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辛○○、庚○○以:蔡採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委由洪條根律師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遺囑時,有庚○○、壬○○ 、方林玉盒、張坤福及洪條根律師在場,由洪條根律師代筆,由 壬○○及張坤福當見證人,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 效。蔡採梅於生前確曾委託庚○○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 款二百一十五萬元,作為支付其喪葬費,及相關親人自國外返回 奔喪旅費,並盜領蔡採梅之存款,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又依系 爭代筆遺囑第二條記載「坐落高雄縣林園段八三六號之土地,其 上建築房屋二間。其中南邊一間遺贈予蔡燈燦之子辛○○,北邊 之一間由獨子即上訴人己○○繼承。土地亦由以上二人各分一半 ,原則以房屋坐落之位置為劃分標準」。未料於蔡採梅過世後, 上訴人逕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占用系爭房屋。又依財產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蔡採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蔡 採梅於高雄企銀有存款二十萬八千六百元、林園郵局有存款一萬 零四元、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存款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於其 他銀行存款三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均為上訴人所提領, 依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上開存款應全部遺贈予辛○○,上訴人 之主張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坤福於事後補行見證程序時, 另位見證人壬○○係在隔間之客廳,並未在場云云,為壬○○、 辛○○、庚○○所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洪條根律師、壬○○ 及訴外人張坤福擔任見證人,並由洪條根律師代筆書立遺囑,證 人張坤福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伊見證,當時蔡採梅意識清 醒,洪條根律師在蔡採梅床邊轉述遺囑記載內容,伊親口向蔡採 梅查證其真實性,蔡採梅表示與其真意相符後,伊始於遺囑簽章 見證等語。故縱令張坤福於見證系爭代筆遺囑時,另一見證人壬 ○○不在場,張坤福既已親自向立遺囑人蔡採梅查詢遺囑內容 之真實性,經蔡採梅親口確認為其真意,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 真實性,即無庸置疑,系爭代筆遺囑既有三名見證人,且其內容 經立遺囑人蔡採梅認可,並由立遺囑人蔡採梅與見證人洪條根律 師、壬○○及張坤福全體同行簽名,其法定要式並無欠缺,系爭 代筆遺囑應屬有效,則該遺囑所記載關於遺贈予被上訴人丁○○ 、丙○○、乙○○、戊○○各十萬元,及遺贈系爭土地、房屋 剩餘現金予辛○○部分,應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系爭代筆遺囑中之遺贈關係即不存 在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六項分別記載: 「存款於給付喪葬費後所餘,五十萬元(新台幣)由己○○繼承 ;餘遺贈丁○○、丙○○、乙○○、戊○○每人各十萬元;再有 餘全部遺贈辛○○。」、「現有存款存於銀行,本人『過世前 』,委由庚○○提領做為葬喪費之用,餘額亦由其統一依上開比 例分配繼承與遺贈。」足認立遺囑人蔡採梅就其所存於銀行之現 款部分,已委由庚○○在其過世前提領出來作為葬喪費之用,所 剩餘部分,亦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執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故庚○○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後 ,即依蔡採梅之指示及授權,偕同壬○○、甲○○自蔡採梅在林 園郵局及高雄企銀帳戶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內有關遺贈人蔡採梅與被上訴人辛○○、丁○○、丙 ○○、乙○○、戊○○等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及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甲○○、壬○○、庚○○應連帶賠償二百零九萬八千 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 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 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 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 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 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 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 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查張坤 福陳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採梅、洪律師、登燦等四人(一審 卷九六頁);又依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錄音譯文之記載, 張坤福稱:「是寫好了,才叫我去,我說不認識字,說請我作見 證人,有關財產、金錢及葬禮事宜,只講這些」、「他寫好了, 才叫我過去,一張很大張」(見同上卷七五頁),顯與張坤福嗣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去時洪 條根律師在採梅的牀邊唸遺囑內容給我聽,聽完後我有問採梅這 樣子內容對不對,當時採梅頭腦很清楚,說話也沒有問題,她說 遺囑內容是正確的,我才在遺囑上簽名蓋章」未盡相同。則見證 人張坤福、壬○○於立遺囑人蔡採梅口述遺囑及代筆見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之代筆程序過程,得否共見或共聞 而互證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即非無疑,此攸關 系爭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究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係出於蔡採梅 之口述?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中 ,見證人壬○○、張坤福得否共見或共聞系爭代筆遺囑確係依法 定方式作成?原審悉未查明,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R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