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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23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一號   上 訴 人 己○○             21號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路61         壬○○         丁○○             208         丙○○         乙○○         戊○○         庚○○              ,         辛○○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贈關係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一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訴外人蔡採梅之子,蔡採梅於民國八十九 年十二月十二日去世後,其係蔡採梅唯一繼承人。被上訴人庚○ ○竟持蔡採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由洪條根律師代筆見 證、被上訴人壬○○及訴外人張坤福見證之代筆遺囑,陳稱蔡採 梅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南邊建物 即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甲部分三層樓建物總面積二一 五‧八六平方公尺(含基層、二層、三層、屋頂突出物、平台、 陽台在內,門牌號碼與北邊建物之門牌號碼均為高雄縣○○鄉○ ○村○○街○○○號,以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如附 圖所示⑵(即包括附圖所示甲、乙部分)土地面積一00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遺贈予被上訴人辛○○;蔡採梅所遺存款扣 除喪葬費後所餘其中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由伊繼承,並遺贈 被上訴人丁○○、丙○○、乙○○、戊○○各十萬元,再有剩餘 ,全部遺贈辛○○。但系爭代筆遺囑見證人之一張坤福於補行見 證程序時,見證人壬○○係在隔間之客廳,並未在場,該遺囑顯 欠缺法定要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上訴人 甲○○、壬○○及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自蔡採 梅在林園郵局及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林園分行(下稱高雄企銀) 帳戶內提領一百一十萬元及九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於原 法院更正為一百零五萬元),合計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 ,係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伊為蔡採梅繼承人,自得本於繼承蔡 採梅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甲○○、壬○○、庚○○連帶賠 償上開金額等情本於繼承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 一百八十五條,求為㈠確認系爭代筆遺囑有關遺贈人蔡採梅與辛 ○○、丁○○、丙○○、乙○○、戊○○等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 立。㈡甲○○、壬○○及庚○○連帶給付二百零九萬八千二百一 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論述)。 被上訴人壬○○、甲○○則以:蔡採梅於立完系爭代筆遺囑後, 即將其印鑑章、身分證、定存單等交予甲○○,並委託其二人與 庚○○共同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款,所領存款二百一十 五萬元已依蔡採梅所囑,全部交付予庚○○,由庚○○存入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中信銀行)活期存款帳號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伊等並無共同侵權行為。 被上訴人辛○○、庚○○以:蔡採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委由洪條根律師以代筆遺囑方式書立遺囑時,有庚○○、壬○○ 、方林玉盒、張坤福及洪條根律師在場,由洪條根律師代筆,由 壬○○及張坤福當見證人,已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應屬有 效。蔡採梅於生前確曾委託庚○○至林園郵局及高雄企銀提領存 款二百一十五萬元,作為支付其喪葬費,及相關親人自國外返回 奔喪旅費,並盜領蔡採梅之存款,難謂有何侵權行為。又依系 爭代筆遺囑第二條記載「坐落高雄縣林園段八三六號之土地,其 上建築房屋二間。其中南邊一間遺贈予蔡燈燦之子辛○○,北邊 之一間由獨子即上訴人己○○繼承。土地亦由以上二人各分一半 ,原則以房屋坐落之位置為劃分標準」。未料於蔡採梅過世後, 上訴人逕將上開土地登記在其名下,並占用系爭房屋。又依財產 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所核發之蔡採梅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記載,蔡 採梅於高雄企銀有存款二十萬八千六百元、林園郵局有存款一萬 零四元、高雄縣林園鄉農會存款六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於其 他銀行存款三百七十四萬五千零五十九元,均為上訴人所提領, 依系爭代筆遺囑之記載,上開存款應全部遺贈予辛○○,上訴人 之主張無理由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上 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囑之見證人張坤福於事後補行見證程序時, 另位見證人壬○○係在隔間之客廳,並未在場云云,為壬○○、 辛○○、庚○○所否認。系爭代筆遺囑係由洪條根律師、壬○○ 及訴外人張坤福擔任見證人,並由洪條根律師代筆書立遺囑,證 人張坤福結證稱:系爭代筆遺囑係由伊見證,當時蔡採梅意識清 醒,洪條根律師在蔡採梅床邊轉述遺囑記載內容,伊親口向蔡採 梅查證其真實性,蔡採梅表示與其真意相符後,伊始於遺囑簽章 見證等語。故縱令張坤福於見證系爭代筆遺囑時,另一見證人壬 ○○不在場,張坤福既已親自向立遺囑人蔡採梅查詢遺囑內容 之真實性,經蔡採梅親口確認為其真意,則系爭代筆遺囑內容之 真實性,即無庸置疑,系爭代筆遺囑既有三名見證人,且其內容 經立遺囑人蔡採梅認可,並由立遺囑人蔡採梅與見證人洪條根律 師、壬○○及張坤福全體同行簽名,其法定要式並無欠缺,系爭 代筆遺囑應屬有效,則該遺囑所記載關於遺贈予被上訴人丁○○ 、丙○○、乙○○、戊○○各十萬元,及遺贈系爭土地、房屋 剩餘現金予辛○○部分,應屬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系爭代筆遺 囑欠缺法定要式,應屬無效,系爭代筆遺囑中之遺贈關係即不存 在云云,不足採信。又系爭代筆遺囑第三項、第六項分別記載: 「存款於給付喪葬費後所餘,五十萬元(新台幣)由己○○繼承 ;餘遺贈丁○○、丙○○、乙○○、戊○○每人各十萬元;再有 餘全部遺贈辛○○。」、「現有存款存於銀行,本人『過世前 』,委由庚○○提領做為葬喪費之用,餘額亦由其統一依上開比 例分配繼承與遺贈。」足認立遺囑人蔡採梅就其所存於銀行之現 款部分,已委由庚○○在其過世前提領出來作為葬喪費之用,所 剩餘部分,亦指定庚○○為遺囑執行人按系爭代筆遺囑內容執行 ,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屬實。故庚○○於系爭代筆遺囑訂立後 ,即依蔡採梅之指示及授權,偕同壬○○、甲○○自蔡採梅在林 園郵局及高雄企銀帳戶分別提領一百一十萬元、一百零五萬元, 難謂有何不法侵害蔡採梅之財產權行為。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 爭代筆遺囑內有關遺贈人蔡採梅與被上訴人辛○○、丁○○、丙 ○○、乙○○、戊○○等人間之遺贈關係不成立,及本於共同侵 權行為請求甲○○、壬○○、庚○○應連帶賠償二百零九萬八千 二百一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遺囑制度在尊重死亡人之遺志,遺囑之發生效力既在遺囑 人死亡之後,遺囑是否確係遺囑人之本意,屆時已難對質,遺囑 之內容又多屬重要事項,攸關遺囑人之財產分配,利害關係人易 起糾紛,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避免糾紛,我國民法繼承篇就遺 囑規定須具備法定之方式,始生遺囑之效力。代筆遺囑須由遺囑 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 之一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 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不能簽名者,應按指 印代之,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明定。代筆遺囑因無公證 人參與,故須有三人以上之見證人,而此見證人三人旨在互證所 為之遺囑,確係出之於遺囑人之真實意志,以避免遺囑受代筆遺 囑人所誘導、脅迫。以故,見證人三人須於代筆遺囑程序得以共 見或共聞,互證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始足當之。查張坤 福陳稱:當時在場的人有我、採梅、洪律師、登燦等四人(一審 卷九六頁);又依卷附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錄音譯文之記載, 張坤福稱:「是寫好了,才叫我去,我說不認識字,說請我作見 證人,有關財產、金錢及葬禮事宜,只講這些」、「他寫好了, 才叫我過去,一張很大張」(見同上卷七五頁),顯與張坤福嗣 後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陳稱:「我去時洪 條根律師在採梅的牀邊唸遺囑內容給我聽,聽完後我有問採梅這 樣子內容對不對,當時採梅頭腦很清楚,說話也沒有問題,她說 遺囑內容是正確的,我才在遺囑上簽名蓋章」未盡相同。則見證 人張坤福、壬○○於立遺囑人蔡採梅口述遺囑及代筆見證人筆記 、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之代筆程序過程,得否共見或共聞 而互證系爭代筆遺囑確係出於遺囑人之本意,即非無疑,此攸關 系爭代筆遺囑生效與否,究竟系爭代筆遺囑是否確係出於蔡採梅 之口述?代筆見證人筆記、宣讀、講解及經遺囑人認可等程序中 ,見證人壬○○、張坤福得否共見或共聞系爭代筆遺囑確係依法 定方式作成?原審悉未查明,本件事實未明瞭,本院無從為法 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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