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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樓之2   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律師         李平義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海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 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子,上訴人本於信託關係 ,將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贈與方式, 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並出具上訴人基於信託關係 ,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 約定書,該約定書第三條並載明上訴人對附表所示不動產仍有使 用及處分之權利,足見兩造間有信託關係之存在。茲上訴人以起 訴狀繕本送達與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 關係業已消滅,且被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約定書第三條之 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間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間並無信託之約定,被上 訴人因不願違逆母親,始於移轉登記後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在溫 瑞鳳律師所擬之約定書上簽名、蓋章,惟信託必有一定之目的, 上訴人主張其信託目的為怕生意有問題,恐怕以後沒有房子住, 此與事先脫產以逃避債權人之追償無異,顯然違反信託之規定而 不合法,故兩造確無信託之意思,自不得以於事後簽立之約定書 而溯及既往的創造信託關係,兩造間既無信託關係,而該贈與又 非不法原因之給付,上訴人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約定書 第三條之約定暨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駁回其追 加之訴,無非以: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將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按稱信託者,謂委 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 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 第一條亦有明文規定。因此,信託係指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 利益,以特定財產為信託財產,將之移轉於受託人,由受託人管 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受託人不特 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 定內容為積極之管理或處分。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 於受託人,受託人自始不負管理或處分之義務,凡財產之管理、 使用或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時,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 之正當原因外,其助長脫法行為者,應難認其行為之合法性。經 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約定書,以證明兩造間存 有信託關係,惟該約定書所約定之內容,並未具有信託本旨之為 上訴人或第三人之利益,以達成一定經濟上或社會上的目的,且 尚約定上訴人對系爭不動產仍有使用及處分之權利,反之居於受 託人地位之被上訴人,竟未約定其應如何積極負責管理或處分之 義務,該約定顯屬消極信託,要與信託之規定及目的不符,即難 認為適法有效,上訴人僅憑上開之約定書而主張兩造間有信託關 係存在,自有未合。又依上訴人自陳:信託登記之原因,係出於 因恐經營生意致遭查封,故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可見上訴人 所主張之信託關係顯為消極信託,且又係圖事先脫產以避免債權 人追償之脫法行為,上訴主張兩造間存有信託關係難認為合法有 效。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尚非無據。又上訴人就 兩造間對於系爭不動產存有合法有效之積極信託關係之事實,則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成立信託關係,至 被上訴人嗣後曾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贈與為原因,欲將系爭土地 及房地返還上訴人,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台北市稅捐稽 徵處士林分處提出土地移轉現值申報及贈與契約契稅申報案,惟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復向該處申請撤銷,固據上訴人提出台北 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然不 論其欲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及事後又反悔不辦之原因為何,均 不能證明兩造間先前有何信託之關係。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 盡舉證責任證明信託關係存在,上訴人竟依信託之法律關係,主 張終止信託後,信託關係即已消滅,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之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又前開約定書之內容與信託之規定及目的不符 ,難認合法有效,從而,上訴人本於無效之信託關係之約定即約 定書第三條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 記與上訴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又民法之不當得利,係以受 領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 件被上訴人係以贈與之原因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依法繳 納贈與稅,有土地及建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繳款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等為證,足見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從而,上訴人追 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亦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所謂脫法行為係指當事人為迴避強行法規之適用,以迂迴方 法達成該強行法規所禁止之相同效果之行為而言。法律並無禁止 父母將其不動產借用子女名義之強制規定,即難認此借名登記係 脫法行為。本件被上訴人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係因生意失敗而隱 匿財產,則上訴人此項借用其子即被上訴人名義為系爭不動產登 記之行為,既未迴避任何強行法規,能否謂係脫法行為,非無研 求之餘地。原審以兩造間即使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亦屬脫法行 為,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嫌率斷。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 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其真意何在,又應以立約當 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得拘泥於文字, 致失真意。又所受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原因已不存在 者,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之規定,仍屬不當得利。查系爭 不動產依原審所認定係屬贈與性質,而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四 月十六日表示願意返還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所同意,於九十一年 四月二十九日會同申請所有權移轉手續,亦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 ,考其真意,兩造就原贈與契約是否成立合意解除?倘原訂贈與 契約經雙方合意解除,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已 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尚非全然無據。原審竟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謂上訴人不能證 明信託法律關係存在,進而以上開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劉 福 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六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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