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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3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號   上 訴 人 卓○○甲   訴訟代理人 沈 濟 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卓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八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三號),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父卓○○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 亡,遺產依法應由伊本人與伊母及兄弟即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 卓○丙、卓○丁(下稱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以 管理之便,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藉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伊 同意僅繼承卓○○存於臺北縣樹林鎮農會(樹林鎮已改制為樹林 市,下稱樹林市農會)之存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四百五十九元 ,及其所有重型機車等物,其餘所遺不動產,悉由上訴人等三人 繼承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並委託代書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 」,於同年三月十三日、二十八日,分別至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 所(下稱樹林地政事務所)、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將卓○○ 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二)所示之 土地、建物,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人、上訴人等三人為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分別共有人,致侵害 伊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上訴人並犯有偽造文書罪,業經刑事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土地, 及編號四、五、六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 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卓○○所有之判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將附表一編號一 所示之土地,及上訴人等三人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 塗銷,回復為卓○○所有等部分,未據上訴人等三人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另就上訴人之「反訴」,以:上訴人反訴之訴訟標 的與本訴無牽連關係,自不得提起反訴。況樹林市農會之貸款, 並非被繼承人卓○○之債務,其喪葬費收據又非真正,亦不得請 求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因卓○戊(卓○○之弟)謂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 ,且伊尚須負擔卓○○生前貸款債務及遺產稅,始經被上訴人之 同意而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配。被上訴人既與伊一同前往 繳納遺產稅,並至代書處委辦分割繼承登記事宜,及取回印章, 其謂不知悉或未同意「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即屬無稽。況 附表一編號二至六所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為伊之原有財產, 被上訴人對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辯。並以 「反訴」主張:伊已為卓○○之遺產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土地 租金、地價稅,另清償卓○○之借款債務本息,共計一千四百九 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依民法第一千一 百五十三條及第二百八十一條規定,應負擔其中四分之一,即三 百七十二萬八千九百八十九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 原判決除駁回上訴人二百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之「反訴」 請求部分,經其聲明不服外,其餘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四 千七百四十三元部分,業已確定)。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繼承人卓○○之 遺產,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等三人共同繼承,詎上訴人竟 藉由不知情之代書,偽造被上訴人同意不繼承系爭土地及建物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並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等三人 所有,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刑事判決書可稽 ,並經調閱刑事案卷查明無訛,堪認為真實。依「遺產分割協議 書」所載,被上訴人分配遺產所得約僅數千元,與上訴人等三人 所分配不動產總價值約達二千五百六十八萬元,差距甚大,而渠 三人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又迄未照顧被上訴人,在在顯示不合情 理。苟被上訴人知悉遺產分割協議之內容,上訴人何不令其親自 於該協議書上簽名!縱被上訴人曾同往繳納遺產稅,或至代書處 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事宜,仍難認其知情並同意該協議書之內容。 雖台灣早期民間有遺產不分給女兒之習俗,然此與現行民法之規 定既有未合,且參諸證人卓○戊於刑案中證稱:伊二哥卓○○去 世前,有交代要伊協助將遺產處理好,並說女兒(被上訴人)也 要分到遺產,當時家族中無人說女兒不得分家產等語。及上訴人 承受卓○○之貸款債務、繳納遺產稅額等,合計約僅為遺產價值 之三分之一,有樹林市農會檢送之卓○○、上訴人借貸設定資料 、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考,以該遺產支付欠款及遺產稅已綽綽有 餘,自無犧牲被上訴人繼承權益之必要等情,上訴人所辯因卓○ 戊稱習俗上遺產不分給女兒,暨伊須負擔伊夫生前貸款債務及繳 納遺產稅,始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作前述之遺產分配云云,委不 足採。再依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附之遺 產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登記清冊等所載,系爭土地及建 物,於繼承發生時均登記為卓○○所有,上訴人於申報遺產稅及 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時,均將之列入遺產,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自始即為伊所有,非卓○○之遺產,亦不可採。而卓○○係 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其與上訴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於 斯時即告消滅,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辦理遺產登記時, 如係有意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其請求權早逾民法第一千零 三十條之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期間,其所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補 償,仍無足取。足見上訴人所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遺產繼承 權利。因系爭繼承登記所需印鑑證明係被上訴人未成年時(按被 上訴人為000年0月0日出生),上訴人以法定代理人身分領 取,被上訴人顯無從知悉上訴人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之事,則其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提起刑事告訴時始 知悉受侵害,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二年 之請求權時效期間。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 務所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為卓○○所有,即屬有據。另 關於上訴人「反訴」部分,經核上訴人所提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 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固無不合。而其主張為卓○○之遺產 支付遺產稅、喪葬費、土地租金、地價稅、房屋稅,及清償卓○ ○之借款,共計一千四百九十一萬五千九百五十元之事實,亦據 提出借據、收據、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繳款書、喪葬費支出明細 、樹林市農會放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惟其中除卓○○於八十 年十二月十一日向樹林市農會貸款四百萬元,至八十四年九月二 十一日清償本金三百三十三萬零一百六十八元,利息八千八百零 四元,合計為三百三十三萬八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卓○○生前向 訴外人宋張燕仔、張呂麵依序借款六十八萬元、八十萬元,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四日、八十六年七月九日,分別清償六十八萬 元、六十萬元。上訴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八十 一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四分之一,即八十 三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三十二萬元,共計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 四十三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外。其餘或非屬上訴人所清償之 借款,或係尚未分割卓○○之遺產所支出之管理費,或為卓○○ 死亡後所生之喪葬費用,均非屬被繼承人卓○○之債務,上訴人 依上揭法條所定,請求被上訴人按其應繼分比例返還,自屬無理 。因而,就「本訴」部分判決如被上訴人之聲明,即命上訴人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三日,向樹林地政事務所所 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卓○○所有;並就「反訴」部 分,僅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十五萬四千七百四十三元,其餘二百 五十七萬四千二百四十六元部分,駁回上訴人之反訴。 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夫妻聯合財產中,不屬於妻之原有財產,而 以其名義登記之不動產,於夫死亡後,如妻會同其他繼承人申請 辦理繼承登記時,為顧及登記之連續性,自應由妻先辦理更名登 記為夫名義後,再據以辦理繼承登記(本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二 六八一號判例參照)。又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 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三 條規定,妻之特有財產,不在其內。另聯合財產中,妻於結婚時 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為妻之原有財產,保有其所有權。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前民法 第一千零十六條、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親屬事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該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於七十四年六月四 日以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妻 名義在同日以前取得之不動產,除經證明為妻之原有或特有財產 ,或有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增訂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六條之 一所定情形,適用七十四年修正後之同法第一千零十七條規定外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應認係夫所有。本件上訴之夫卓○ ○係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死亡,而上訴人已自認其與卓○○ 間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係採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原審卷 三○頁),則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及建物為其特有財產 或原有財產,即難以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發生繼承前,該土地 及建物曾登記為其名義,遽指係其特有或原有財產。況上訴人於 繼承發生時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列入卓○○之遺產,申報遺產稅, 據以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為原審所認定,並於分割登記時,本於 夫妻聯合財產,先將原上訴人名義更名登記為卓○○名下,有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憑,亦可認系爭土地及建物確為上訴人之 夫卓○○所有。原審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洵無不合。上訴 論旨猶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四 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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