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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5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7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機票費新台幣三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乘坐友 人陳耀池駕駛車牌號碼第YJ-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往 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時,突遇高屏大橋斷裂,伊與陳耀 池連人帶車從數十公尺之高空墜落斷裂橋面,致伊受有顏面多處 裂傷及擦傷、左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脛骨遠端片狀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設置管理機關,經與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賠 償事件協議多次無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精神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之判決。於原審附帶上訴時,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 十四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 四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含 醫護品費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四萬元、門診交通費二萬 三千五百六十元、飛機票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精神 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上開金額超過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 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被駁回之其餘請求部分,僅就其中機票 費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息提起 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伊管理之高屏大橋有所欠缺所 致,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醫 護用品費用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四萬元、出院後治療之 交通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均不爭執,關於健保給付七萬一 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依法律解釋之完整性,因全民健康保險有 保險人代位權之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 訴人請求從英國返國之機票費用,被上訴人寒暑假返國度假之 往返交通費,其返國並專程為治療,均不得請求;至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其骨折已全部痊癒,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除非近距 離觀察,難見疤痕,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次災害所受傷害已痊癒大 半,其精神所受傷害並無其所稱之嚴重程度,以賠償三十萬元即 屬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乘坐陳耀池駕駛自小客車,由 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經高屏大橋時,突遇大橋斷裂,伊連人帶車 墜落斷裂橋面,致受有多處傷害,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設置管理 機關,高屏大橋在無任何天災之情況下,無預警斷裂,此斷橋事 件肇因於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兩造多次協議賠償不成等事實,業據提出剪報、診斷證明書、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信為真。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高 屏大橋之管理設置機關,而高屏大橋無端於上開時日斷裂,以致 行於其上之車輛墜落河中,顯不具備橋樑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而影響行車之安全,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管理顯有欠缺,被上訴人 之受傷係因高屏大橋之斷裂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自付額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健康 保險給付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另因顏面受損,經醫師預估尚 需為六次臉部除疤鐳射手術,其費用約需三萬六千元,雙眼皮受 損部分之整形手術約需二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鑑定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黃 慧芬、鐳射技術員鄒甚於第一審結證屬實,上訴人僅對於醫療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對於其餘部分則 均不爭執。按保險制度,在於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 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 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 與保險費間具有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是國家 賠償請求權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 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辯稱全民健康保 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代位求償 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云云,並 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健康保險給付七萬一千四百二十 四元,及其餘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支出之第八次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實際支出一萬零七百六十 四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六千元,尚得請求其差額四千七 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左踝部陳舊性挫傷及左脛骨遠端前側骨 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科看診,領 取二個月份藥物服用,醫藥費共一千四百九十元,因此附帶上訴 擴張請求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影本三紙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述鐳射除疤手術增加 之費用已表示不爭執,其後雖具狀謂兩造就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已 達成協商以六千元計算,對造不得就此費用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第一審卷內並無達成協商以六千元計算之記載,而第一審認被上 訴人六次臉部除疤鐳射手術費用約需三萬六千元,係經醫師預估 為其依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左踝部挫傷及左脛 骨前側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收 據為證,上訴人又未否認,自可採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請 求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亦應予准許。(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英國求學, 因顏面受傷需搭機回國進行臉部除疤手術之飛機(英國-台灣) 交通費,起訴時已支出五次機票費共二十萬八千九百十元,伊 請求四次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於第一審訴訟中,又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英國返台進行第七次手術機票費用五萬七千一 百十八元,及預計其後需回國接受第八次至第十三次臉部除疤手 術之機票費用共需六次,合計七次,以每次五萬七千一百十八元 計算,共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伊在第一審請求其中五次 費用,而第一審祇准許其中三次共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連 同上述准許之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總計准許三十三萬八千二百 六十四元,故伊再請求上開五次之其中二次之機票費用共十一萬 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提出機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上訴人對此 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機票費用乃被上訴人寒暑假返國度假 之交通費,其返國並非專為治療,非屬醫療之必要費用,不得請 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係就讀於英國倫敦國王學院,有 學生證影本附卷足憑,而被上訴人之暑假期間為每年六月至九月 、寒假為十二月至一月,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因顏面受 傷而為臉部鐳射除疤手術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四月二十二 日、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等七次;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出境前往英國至事故發生止,每年暑假期間(除八十五年、八十 八年僅出入境一次外),均會往返台灣二次,寒假期間僅八十六 年底曾返回台灣一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八八八號函所附被上訴人 入出境紀錄表在卷足稽,足見被上訴人至英國就學後,每年均會 在暑假期間回國,且每年約有二次,寒假期間則較無回國之習慣 ,依此相較於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返國手術時間,應扣除被上訴人 於暑假期間本會回國所花費之交通費即九十年、九十一年暑假期 間之回國費用,較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其已支付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五月二十四日(以上為支出機票費之日期,實際入出國之日 期如上開入出境資料)共五次已付之機票費用分別為四萬六千五 百六十元、四萬二千元、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三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費用屬暑 假回國費用(實際入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手術日期為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應予扣除,其餘四次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十 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接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七次手術後,預估尚需手術六次,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第八次手術,依鑑定人黃慧芬與鄒甚所證及前 述每次手術時間平均約間隔三或四個月之情形觀之,尚會遇二次 暑假即約九十二年八月及九十三年八月之暑假期間,扣除該二次 暑假返國之飛機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返國接受臉部手術自第七次 至第十三次共計七次,其請求其中五次之機票費用,可認已扣除 上開二次暑假返國之機票費用,其按第七次支出之機票費五萬七 千一百十八元計算,請求五次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應 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機票費用共 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飛機交通費 用均為被上訴人返國之支出,非屬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尚 無可採。(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及擦傷、左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脛骨遠端 片狀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雖傷勢已大致痊癒,惟觀之被上訴人 受傷時臉部所受傷害,及經二年餘之治療其臉部、上眼皮部、下 巴仍留存有疤痕,未如醫師預期之理想,有受傷時及各次手術後 及最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手術後照片足證,尚需繼續接受鐳 射手術治療。於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一歲,正值荳蔻 年華,就學於英國倫敦國王學院,前景本屬美好,卻因遭此傷害 ,對一生之影響實難以形容,且因上開傷勢連續接受多次手術, 不僅身體上之苦痛無法言喻,更因受此驚嚇,導致有創傷後症候 群併憂鬱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足稽,對被上訴人日後之影響非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 萬元等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 適宜云云。經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各情,確屬實在,又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為留 學之大學研究生及其所受之傷勢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予以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之健康保險給付 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另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上訴人未上訴 )與第八次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左踝部等處受 傷之醫藥費一千四百九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機票費用四十五 萬二千五百元(另醫療品等共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未 上訴)、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三十萬元上訴人未上訴) ,總計得請求(連同未上訴部分)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三十二萬 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五十 四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上訴部分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中十 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 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請求之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支付之機票費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支出機票費三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八八八號函所 附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係以此機票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入境,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境,依被上訴人所稱,其 於該期間內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臉部鐳射除疤手術,此 一時間,依被上訴人所陳為暑假期間,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支出之機票費應否不予扣除,即非無疑。原審未 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此機票費及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不無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暑假期間回國之交通費 應予扣除之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及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為留英之 大學研究生、所受傷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為國家機 關,已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加以審酌, 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除上述應廢棄發回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外,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或未敘明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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