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
代理人 陳逢源
訴訟代理人 蘇精哲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7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字
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人機票費新台幣三萬五
千三百五十元本息之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乘坐友
人陳耀池駕駛車牌號碼第YJ-二四六三號自小客車,由高雄往
屏東方向行駛,行經高屏大橋時,突遇高屏大橋斷裂,伊與陳耀
池連人帶車從數十公尺之高空墜落斷裂橋面,致伊受有顏面多處
裂傷及擦傷、左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脛骨遠端片狀骨折等傷害
,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設置管理機關,經與上訴人就本件
損害賠
償事件協議多次無結果,
爰依國家賠償法為請求
等情,求為命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增加生活所需費用五十六萬九千八百四十四元、
精神慰撫金二百
五十萬元,合計三百三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之判決。
嗣於原審
附帶上訴時,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
十四元及其利息(第一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醫療費用二十三萬四千
四百九十九元、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四十七萬零七百二十六元〔含
醫護品費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四萬元、門診交通費二萬
三千五百六十元、飛機票費三十三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精神
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及自
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於
上開金額超過五十九萬五千五百三十七元本息部分
聲明上訴;被上訴人對其被駁回之其餘請求部分,僅就其中機票
費十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本息提起
附帶上訴,並擴張請求醫療費用如上)。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受傷係因伊管理之高屏大橋有所欠缺所
致,及被上訴人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醫
護用品費用六萬八千九百零二元、看護費四萬元、出院後治療之
交通費二萬三千五百六十元,均不爭執,
惟關於健保給付七萬一
千四百二十四元部分,依
法律解釋之完整性,因全民健康保險有
保險人代位權之
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另被上
訴人請求從英國返國之機票費用,
乃被上訴人寒暑假返國度假之
往返交通費,其返國並
非專程為治療,均不得請求;至被上訴人
所受傷害,其骨折已全部痊癒,臉部撕裂傷經治療後,除非近距
離觀察,難見疤痕,足見被上訴人因此次災害所受傷害已痊癒大
半,其精神所受傷害並無其
所稱之嚴重程度,以賠償三十萬元即
屬適當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乘坐陳耀池駕駛自小客車,由
高雄往屏東方向行駛經高屏大橋時,突遇大橋斷裂,伊連人帶車
墜落斷裂橋面,致受有多處傷害,上訴人為高屏大橋之設置管理
機關,高屏大橋在無任何天災之情況下,無預警斷裂,此斷橋事
件肇因於上訴人之設置及管理有欠缺,上訴人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
兩造多次協議賠償不成等事實,
業據提出剪報、診斷證明書、
協議不成立證明書等影本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
民法規定;另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為高
屏大橋之管理設置機關,而高屏大橋無端於上開時日斷裂,以致
行於其上之車輛墜落河中,顯不具備橋樑通常應有之狀態及功能
而影響行車之安全,管理機關之上訴人管理
顯有欠缺,被上訴人
之受傷係因高屏大橋之斷裂所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國家
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
於法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
損害賠償金額,審酌如下:(一)、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
張其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自付額十萬七千零七十五元、健康
保險給付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另因顏面受損,經醫師預估尚
需為六次臉部除疤鐳射手術,其費用約需三萬六千元,雙眼皮受
損部分之整形手術約需二萬元,共計二十三萬四千四百九十九元
,已據提出醫療費收據影本為證,並經
鑑定人即長庚醫院醫師黃
慧芬、鐳射技術員鄒甚於第一審
結證屬實,上訴人僅對於醫療健
康保險給付部分
予以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對於其餘部分則
均不爭執。按保險制度,在於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
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
請求權之發生,係以有支付保險費之保
險契約為基礎,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
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
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十九條之一規
定:「保險對象不依本法規定參加保險者,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追溯自合於投保條件之日起補辦投保,
於罰鍰及保險費未繳清前,暫不予保險給付。」,準此,於繳清
保險費前,健保局暫不予保險給付,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給付
與保險費間具有
對價關係,與一般之保險契約並無差異,是國家
賠償請求權與全民健康保險給付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國家賠償請
求權不因受領全民健康保險給付而喪失。上訴人辯稱全民健康保
險局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有
代位求償權
之適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健康保險給付部分之醫療費
云云,並
不可採。被上訴人請求醫療費用健康保險給付七萬一千四百二十
四元,及其餘醫療費用項目之請求,均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主張
其所支出之第八次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實際支出一萬零七百六十
四元,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僅請求六千元,尚得請求其差額四千七
百六十四元。又被上訴人左踝部陳舊性挫傷及左脛骨遠端前側骨
折,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前往長庚醫院中醫針傷科看診,領
取二個月份藥物服用,醫藥費共一千四百九十元,因此附帶上訴
擴張請求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已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收據影本三紙
、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上訴人對於上述鐳射除疤手術增加
之費用已表示不爭執,其後雖具狀謂兩造就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已
達成協商以六千元計算,
對造不得就此費用再行爭執云云。然查
第一審卷內並無達成協商以六千元計算之記載,而第一審認被上
訴人六次臉部除疤鐳射手術費用約需三萬六千元,係經醫師預估
為其依據,上訴人所辯並無可取。至被上訴人左踝部挫傷及左脛
骨前側骨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既已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收
據為證,上訴人又未否認,自可採信。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擴張請
求增加支出之醫療費用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亦應予准許。(二)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在英國求學,
因顏面受傷需搭機回國進行臉部除疤手術之飛機(英國-台灣)
交通費,起訴時已支出五次機票費共二十萬八千九百十元,伊
祇
請求四次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於第一審訴訟中,又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十四日自英國返台進行第七次手術機票費用五萬七千一
百十八元,及預計其後需回國接受第八次至第十三次臉部除疤手
術之機票費用共需六次,合計七次,以每次五萬七千一百十八元
計算,共三十九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伊在第一審請求其中五次
費用,而第一審祇准許其中三次共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四元,連
同上述准許之十六萬六千九百十元,總計准許三十三萬八千二百
六十四元,故伊再請求上開五次之其中二次之機票費用共十一萬
四千二百三十六元,並提出機票收據影本五紙為證。上訴人對此
費用數額並不爭執,惟辯稱機票費用乃被上訴人寒暑假返國度假
之交通費,其返國並非專為治療,非屬醫療之
必要費用,不得請
求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受傷時,係就讀於英國倫敦國王學院,有
學生證影本附卷
足憑,而被上訴人之暑假
期間為每年六月至九月
、寒假為十二月至一月,業經被上訴人陳明,被上訴人因顏面受
傷而為臉部鐳射除疤手術之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
年七月二十三日、九月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四月二十二
日、七月十五日、十二月二十日等七次;又被上訴人自八十三年
出境前往英國至事故發生止,每年暑假期間(除八十五年、八十
八年僅出入境一次外),均會往返台灣二次,寒假期間僅八十六
年底曾返回台灣一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
十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八八八號函所附被上訴人
入出境紀錄表在卷
足稽,足見被上訴人至英國就學後,每年均會
在暑假期間回國,且每年約有二次,寒假期間則較無回國之習慣
,依此相較於被上訴人於受傷後返國手術時間,應扣除被上訴人
於暑假期間本會回國所花費之交通費即九十年、九十一年暑假期
間之回國費用,較為合理。被上訴人請求其已支付之八十九年十
月三十一日、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十月十五日、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五月二十四日(以上為支出機票費之日期,實際入出國之日
期如上開入出境資料)共五次已付之機票費用分別為四萬六千五
百六十元、四萬二千元、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元、三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其中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費用屬暑
假回國費用(實際入國日期為九十年七月二十日、手術日期為九
十年七月二十三日),應予扣除,其餘四次共十六萬六千九百十
元,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主張自其接受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七次手術後,預估尚需手術六次,其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
日至長庚醫院接受第八次手術,依鑑定人黃慧芬與鄒甚所證及前
述每次手術時間平均約間隔三或四個月之情形觀之,尚會遇二次
暑假即約九十二年八月及九十三年八月之暑假期間,扣除該二次
暑假返國之飛機交通費用,被上訴人返國接受臉部手術自第七次
至第十三次共計七次,其請求其中五次之機票費用,可認已扣除
上開二次暑假返國之機票費用,其按第七次支出之機票費五萬七
千一百十八元計算,請求五次共計二十八萬五千五百九十元,應
屬正當,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機票費用共
四十五萬二千五百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飛機交通費
用均為被上訴人返國之支出,非屬治療所需之必要費用云云,
尚
無可採。(三)、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
致受有顏面多處裂傷及擦傷、左腿裂傷、頭部外傷、左脛骨遠端
片狀骨折等傷害,經治療後雖傷勢已大致痊癒,惟觀之被上訴人
受傷時臉部所受傷害,及經二年餘之治療其臉部、上眼皮部、下
巴仍留存有疤痕,未如醫師預期之理想,有受傷時及各次手術後
及最近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手術後照片
足證,尚需繼續接受鐳
射手術治療。於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年僅二十一歲,正值荳蔻
年華,就學於英國倫敦國王學院,前景本屬美好,卻因遭此傷害
,對一生之影響實難以形容,且因上開傷勢連續接受多次手術,
不僅身體上之苦痛無法言喻,更因受此驚嚇,導致有創傷後症候
群併憂鬱症,亦有診斷證明書足稽,對被上訴人日後之影響非淺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至深,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二百五十
萬元等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請求數額過高,應以三十萬元為
適宜云云。經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各情,確屬實在,又斟酌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上訴人為國家機關,被上訴人為留
學之大學研究生及其所受之傷勢程度與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
予以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依上所述,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之健康保險給付
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另十六萬三千零七十五元上訴人未上訴
)與第八次鐳射除疤手術費用四千七百六十四元、左踝部等處受
傷之醫藥費一千四百九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機票費用四十五
萬二千五百元(另醫療品等共十三萬二千四百六十二元上訴人未
上訴)、精神慰撫金一百二十萬元(另三十萬元上訴人未上訴)
,總計得請求(連同未上訴部分)二百三十二萬五千七百十五元
。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二百三十二萬
五千七百十五元,及其中二百三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部分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九日起,其中六千二百五十
四元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不能准許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
勝訴部分上訴人上訴部分一百六十萬九千六百八十八元本息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中十
一萬四千二百三十六元本息之判決,改判命上訴人再為給付,並
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所請求之六千二百五十四元及
自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命其給付被上訴
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所支付之機票費三萬五千三百五十元
本息之上訴部分):
查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支出機票費三萬五千三百五
十元(見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而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
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八八八號函所
附被上訴人入出境紀錄表所示,被上訴人係以此機票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十一日入境,同年七月十六日出境,依被上訴人所稱,其
於該期間內僅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施行臉部鐳射除疤手術,此
一時間,依被上訴人所陳為暑假期間,則被上訴人所請求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四日支出之機票費應否不予扣除,
即非無疑。原審未
予詳查,遽准被上訴人此機票費及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
此部分之上訴,不無與原審認為被上訴人暑假期間回國之交通費
應予扣除之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部分:
按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應負相當之賠償責任,是否相當
,應斟酌實際加害及所受損害情形,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加
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件原審已敘明被上訴人為留英之
大學研究生、所受傷勢、所受之精神上痛苦,而上訴人為國家機
關,已就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及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加以審酌,
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此部分
並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除上述應廢棄發回及精神慰撫金部分
外,上訴人之其餘上訴,或未敘明理由,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亦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
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國 禎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