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四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欽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 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 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在香港商星衛 傳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衛視中文台)播出「新聞e點靈 」節目中,與節目主持人鄭弘儀多次影射談論之對象為伊,捏造 伊與其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有婚外情,與台北市某女 議員之男友交往中等言詞,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 之謠言,毀損伊之名譽,經伊提起自訴,原法院刑事庭業以九十 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上訴人及鄭弘儀共犯誹謗罪刑確定 ,其行為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 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原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暨在衛視中文台晚間 七點至九點時段播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三十秒之判決 (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不予贅 述)。 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誹謗之意,且於節目播出後,被上訴人即主 動闢謠,平面媒體亦一再報導被上訴人控訴伊及鄭弘儀等人誹謗 之訴訟進度與結果,並與鄭弘儀及衛視中文台已達成和解,其名 譽之損害足以回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七日在衛視中文台播 出「新聞e點靈」節目中,多次影射談論之對象為伊,並捏造伊 與其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有婚外情,與某位女性議員 之男友交往中等言詞,對不特定之收視大眾傳述、散布不實之謠 言,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一八九號判決上訴 人及鄭弘儀共犯誹謗罪刑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有衛 視中文台「新聞e點靈」節目錄影帶及該節目錄影帶譯文於刑事 案中扣案可憑,復有該刑事判決書可稽,並經調閱該刑事卷宗查 明屬實,堪信為真。其次,由上開譯文觀之,上訴人與主持人鄭 弘儀、于耘捷、王文靜等人曾言及「……某黨政高層千金,與某 位企業家的第二代……」、「某前院長」、「姓連嗎?」、「… …會不會因為他爸爸總統沒有選好,……」、「總統沒有選好就 包括李敖、許信良……」、「但是他們的孩子沒有那麼大」、「 他的女公子就嫁給一個賣水果賣的很有名的一個王子」等語,以 眾所週知之字彙描述被上訴人之父親,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觀 眾判定渠等所談論之「女主角」係被上訴人無疑。另一主持人于 耘捷(即于美人)於上開刑事案件第一審審理中證稱:「……到 王文靜提到姓連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才猜測可能是 自訴人」等語,亦可得同一之結論;尤其鄭弘儀自八十九年六月 間開始主持「新聞e點靈」節目,係新聞性節目,談論主題包括 商業、社會、政治,而上訴人係「e周刊」之發行人,對當日節 目主題「豪門恩怨」有深入瞭解各節,業據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審理中供承無訛,其等既係資深媒體從業人員,對節目內容所談 論者係被上訴人,實心知肚明。上訴人辯稱伊並無誹謗之意云云 ,屬飾卸之詞,殊不足採。又查,上訴人在該節目中言及被上訴 人與其丈夫間感情不睦,早已分居,並與台北市某女議員之男友 交往等情,俱與事實有違,上訴人亦不否認事前未經查證。而上 訴人係雜誌社發行人,具有相當之資歷及地位,竟於未經查證之 下,即公開討論,繪聲繪影加以指摘,更表示「其實很多人說這 個事情是真的」等語,以加強觀眾對其所談論內容之信任度,上 訴人有誹謗之意,至為明顯。按我國國情而言,夫妻互負貞潔之 義務。上開言談內容,客觀上易使不特定觀眾誤認被上訴人於婚 姻關係存續中,猶與某市議員之男友發展婚外情關係,足以使被 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上訴人為高級知識分子,有崇 高的社會地位,焉能諉為不知?尤以影視媒體散佈層面極廣,即 使是八卦消息,對於他人名譽亦毀損至鉅。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 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設有明文予以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 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 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 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 限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 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 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迄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足證其主觀上顯有相 當理由確信該言論為真實,自不能阻卻其違法性。況且被上訴人 乃一介平民,其婚姻狀況涉及個人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本不 得恣意加以指摘傳述於眾,上訴人任意為之,即屬誹謗。又上訴 人乃本件誹謗行為之始作俑者,於媒體上所發表之不實言論,致 令社會大眾對於被上訴人產生婚變、婚外情等不實聯想,被上訴 人無端成為市井街談中八卦話題之主角,且須忍受他人於其身後 之指指點點,對被上訴人之名譽造成嚴重損害,自應對之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於國內部分媒體雖曾對本件刑事部分審理過程為報 導,然其內容均簡略不全,且各有立場,自難認已回復被上訴人 之名譽。上訴人之行為,顯已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 償項目分述如下:㈠精神慰撫金部分:查衛視中文台係著名之傳 播媒體,透過有線電視網路,影響力甚為可觀,且該「新聞e點 靈」節目不僅於九十年二月七日播放,嗣後又於次日重播,使得 廣大收視戶皆知悉前開不實言論,抑有進者,其它傳播媒體甚至 就此事作大幅報導,使該誹謗言論成為社會的八卦話題,逼得被 上訴人不得不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聯袂夫婿澄清前開不實言論, 嚴重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係出身自國內重要知名之政 治世家,其父歷任中華民國政府及中國國民黨重要職位,為一具 有舉國高知名度之政治人物,且獲有教育博士學位,任教於國立 大學,九十年度薪資所得逾二百餘萬元,於社會上有一定之地位 ,此有被上訴人學、經歷及九十年綜合所得結算申報書等件可稽 ,而上訴人曾任e周刊發行人,係知名媒體人,且獲有政治大學 邊政研究所碩士,竟利用媒體公器,惡意發布不實之言論,造成 被上訴人名譽權受到嚴重之損害。爰斟酌兩造於社會上有高知名 度及地位,上訴人於犯案後雖曾書函向被上訴人致歉,惟於本件 審理中毫無悔改誠意等情,認精神慰撫金以五十萬元為相當。㈡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部分:查上訴人於傳播媒體發表前開不實言 論,致各媒體大肆報導,為填補被上訴人精神上與名譽上之損害 ,匡正視聽,上訴人應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從而,被上訴人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五十萬元及其法定遲延 利息,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第一版下方半頁篇幅, 以不小於一號字體,刊登如附件一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暨在衛 視中文台晚間七點至九點時段播出如附件二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三十秒,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債 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 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為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 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主張上訴人與鄭弘儀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尚未與 鄭弘儀達成和解,於同年十一月七日原審準備程序中始具狀陳明 其已與鄭弘儀達成和解,對於鄭弘儀部分不再請求(見原審重附 民卷第五頁、原審重訴卷第一二一頁),則共同侵權行為人鄭弘 儀已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究竟有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縱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上說明,上訴人就鄭弘儀應分擔之部分 ,亦可同免其責任。原審未查明鄭弘儀與被上訴人和解之內容? 其應分擔之部分究為若干?遽以上開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 決,自屬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簡 清 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L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