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
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每人原各有
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
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未經伊同意,竟私
自偽造土地及建築物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謂伊將己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
按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
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七千八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契約書中係
以伊及其弟張圳田二人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計算之,合計二百三
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該建物於
移轉後,已遭被上訴人拆除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
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千八百元本息。再本件若認
買賣契約為真正,則被上訴人
迄今並未給付價金,而土地之價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價金被上
訴人應給付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則伊
另依買賣契約,
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六
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
系爭房地皆係伊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所購得,
惟當時為取悅雙親,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伊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為三兄弟所共有,而八十年五月十四
日,上訴人與伊及三弟張圳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張圳
田將所有權歸還伊,伊承受原有
抵押權之債務。故雖伊形式上未
有支付價金,惟實質上已付出相當之
對價,雙方約定清楚後,上
訴人亦已在買賣價金總額欄處蓋章承認。且伊亦已繳清契稅、土
地增值稅及
贈與稅,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經兩造
合意
所簽訂,伊受有上訴人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利
益,即為有
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係以承受原來三人之共同債務為
其對價,伊亦已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原共
有系爭房地,每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五月
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圳田將所有該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可稽。而系爭房地
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
當時為取悅雙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所共
有,此經證人張圳田證述屬實。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嘉義
市農會借款者
乃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及張圳田共同借款,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該借款金額僅有一百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當時之市價應達數百萬元以上
,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並不符常情,而難採信。
然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印文為真正,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嘉市戶印證字第三六之二三二號印鑑證明一紙
可憑,並經證人
張圳田證述屬實。足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及張圳田於八十年五
月間同意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又本件之買
賣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
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而被核課贈與稅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固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有贈
與之事實,自應
適用贈與契約之規定。茲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規定,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上
訴人之贈與,合法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
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元本息;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均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
本件系爭房地以買賣辦理「過戶」,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出係兄弟
間之買賣,再課贈與稅,絕無所謂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中等情(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一五七頁、一審卷第一三二頁、
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二一三頁)。乃原審竟適用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係本於上訴人之贈與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更不生因買賣契約而應給付價
金之問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
顯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