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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上字第 9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不當得利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號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即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 字第三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共有坐落嘉義市○○段 ○○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面積七三平方公尺,及地上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每人原各有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年五月間,未經伊同意,竟私 自偽造土地及建築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謂伊將己之 應有部分出售予被上訴人,土地買賣價金以公告地價應有部分 三分之一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一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 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七千八百元出售予被上訴人(契約書中係 以伊及其弟張圳田二人應有部分共三分之二計算之,合計二百三 十三萬三千三百元),以買賣為由移轉予被上訴人。而該建物於 移轉後,已遭被上訴人拆除等情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 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 市○○段○○段一七七之七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千八百元本息。再本件若認 買賣契約為真正,則被上訴人今並未給付價金,而土地之價金 ,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五萬八千八百五十元,房屋價金被上 訴人應給付七千八百元,合計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則伊 另依買賣契約,備位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六 千六百五十元本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皆係伊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 期付款之方式所購得,當時為取悅雙親,於五十三年九月十五 日伊將系爭土地與建物登記為三兄弟所共有,而八十年五月十四 日,上訴人與伊及三弟張圳田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與張圳 田將所有權歸還伊,伊承受原有抵押權之債務。故雖伊形式上未 有支付價金,惟實質上已付出相當之對價,雙方約定清楚後,上 訴人亦已在買賣價金總額欄處蓋章承認。且伊亦已繳清契稅、土 地增值稅及贈與稅,而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確係經兩造合意 所簽訂,伊受有上訴人將所有權之應有部分移轉至自己名下之利 益,即為有法律上之原因,且伊係以承受原來三人之共同債務為 其對價,伊亦已盡給付之義務,是上訴人先位及備位之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先位、備位聲明均敗訴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無以:上訴人主張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原共 有系爭房地,每人各有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於八十年五月 間,上訴人及訴外人張圳田將所有該房地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移 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訴 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建築改良物謄本、土地建物登記申請 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而系爭房地 係被上訴人於五十一年至五十三年間,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得, 當時為取悅雙親,將系爭房地登記為兩造及兩造之弟張圳田所共 有,此經證人張圳田證述屬實。又於七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向嘉義 市農會借款者被上訴人,並非兩造及張圳田共同借款,自應由 被上訴人負責清償,且該借款金額僅有一百萬二千四百五十元, 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三分之二在當時之市價應達數百萬元以上 ,足見被上訴人所言其已支付買賣價金並不符常情,而難採信。 然上訴人既已承認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 印文為真正,且有嘉義市警察局第一戶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五月六 日嘉市戶印證字第三六之二三二號印鑑證明一紙可憑,並經證人 張圳田證述屬實。足認系爭房地確係上訴人及張圳田於八十年五 月間同意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有土地建物登記申 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稽。又本件之買 賣係屬二親等以內親屬間之買賣,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 款之規定,以贈與論,而被核課贈與稅十三萬四千一百零二元, 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固無買賣契約之關係存在,惟有贈 與之事實,自應用贈與契約之規定。茲系爭房地既已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所有,依民法規定,生贈與之效力。被上訴人本於上 訴人之贈與,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及買賣之法律關 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 一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給付上訴人七千八百元本息;及備位聲明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百十六萬六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均不應准 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 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八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件始終主張 本件系爭房地以買賣辦理「過戶」,被稅捐稽徵機關查出係兄弟 間之買賣,再課贈與稅,絕無所謂將贈與隱藏於買賣中等情(見 原審卷第四四頁、第四六頁、第一五七頁、一審卷第一三二頁、 第一八八頁、第一八九頁、第二一三頁)。乃原審竟適用民法第 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逕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 ,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應適用贈與之法律規定,被上訴 人係本於上訴人之贈與合法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法律 上之原因,要無不當得利之問題,更不生因買賣契約而應給付價 金之問題,因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顯有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 利益,歸之於當事人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楊 鼎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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