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九五八號
上 訴 人 丙 ○ ○
己○○○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林 進 富
律師
張 炳 坤律師
被
上訴 人 寅 ○ ○
丑 ○ ○
癸 ○ ○
戊 ○ ○
辛○○○
壬 ○ ○
卯 ○ ○
甲 ○ ○
子 ○ ○
Gr
辰 ○ ○
上 列四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慶 苗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 ○
95
庚 ○ ○
12
巳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蔣 大 中律師
魏 嘉 俐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
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林木桂及林淑祺兄弟(下稱林
木桂等二人)於民國六十一年十二月一日書立之「林家事業資產
分配備忘錄」(下稱備忘錄),屬他益之信託契約,其二人將三
信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林
惟興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大飯店股
份有限公司、三信商事股份有限公司(以上四家公司均已解散,
以下合稱三信等公司)、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信觀
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碧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合稱愛如蜜
等公司)之股份,及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九號土
地及其上建物即台北市○○區○○路○○號房屋信託登記為被上
訴人名義,而以上訴人丙○○、林木桂之妻林連柑及被上訴人全
體為
受益人。惟因信託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信託關係消滅,上
訴人己○○○復自林連柑
贈與取得信託利益,
爰依信託財產返還
請求權及備忘錄
所載分配比率,求為命被上訴人丑○○、癸○○
、戊○○、卯○○、壬○○、子○○、辰○○、寅○○、辛○○
○、甲○○各將其所
持有之三信等公司之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
被上訴人乙○○、丁○○、巳○○、庚○○各將其所持有之愛如
蜜等公司股份,移轉予上訴人,並協同上訴人向愛如蜜等公司辦
理股份移轉之變更登記;被上訴人癸○○、戊○○、卯○○應將
上開房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十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丙○○之
判決(被上訴人各應移轉之三信等公司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愛
如蜜等公司之股份及上訴人各取得之數額詳如原判決上訴人聲明
所載;另上訴人己○○○於原審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癸○○、戊○
○、卯○○移轉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百分之八)。
被上訴人則以:備忘錄
非屬信託契約,而為家產分配協議書。縱
屬信託契約,上訴人亦未證明信託財產之範圍及信託契約之目的
無法達成,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況依信託法第六十五條第一
款規定,信託關係消滅,信託財產應歸全體受益人
公同共有;另
信託人死亡後,信託財產由其
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得依備
忘錄所定比例請求交付個別財產。且依備忘錄所載,林連柑亦不
得將受分配之利益贈與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己○○○
追加之訴(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將第一審前四項聲明擴張如
原審
上訴聲明第二至第五項
云云,惟經核該部分上訴聲明與上訴
人第一審擴張後之聲明並無不同,僅上訴人己○○○於原審追加
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應有部分),
無非以:上訴人就三信等公司
部分,原請求移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嗣追加
備位聲明,請求
金錢賠償,再主張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替最初之聲明,就
上開部分為訴之變更,應視為撤回追加備位聲明(變更部分另以
裁定駁回)。次查,
系爭備忘錄標題開宗明義即謂「林家事業資
產分配備忘錄」,第二條載有受分配人應得財產之比例,第三條
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
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用,而資產負債實際分配仍照第二條
之名單百分比計算之」;關於林木桂該房子女受配額部分,林木
桂
復於六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製作分配明細表分配予包括上訴人在
內之受分配人,可見備忘錄之內容重在家產之協議分配。而林木
桂等二人於立備忘錄後,仍自行管理處分該備忘錄所列財產,備
忘錄第五條復記載「其盈餘分配由立本備忘錄人協議」等語,林
木桂等二人於六十四年間復舉行會議修改上開備忘錄,依該會議
記錄所載,亦
可證林木桂、林淑祺於訂立備忘錄後,仍然掌控管
理林家資產。凡此均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的,而由信託人
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又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
丁○○等人在日本訴訟,該國民事判決亦認備忘錄係財產分配協
議,
而非信託契約。上訴人雖主張林淑祺與被上訴人丑○○、寅
○○、壬○○、甲○○、乙○○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
自字第三八一號、台灣高等法院七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九二號
刑事案件均表示依備忘錄第三條、第四條記載,凡登記於林氏家
族個人名下之財產,非屬其個人所有,其所有權屬於林家全體,
所謂「純為便利上借用」,即係因達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
經營所需之形式,就其內部結構而言,登記名義人與林氏家族間
係信託關係云云。
惟查,備忘錄第三條僅在說明林家資產登記所
用名義純為「便利上借用」,屬單純借名,登記名義人並無處分
權利;另第四條亦謂受分配人不得將其名義之股份、持分全部或
部分出讓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此均與信託契約為達一定經濟目
的,而由信託人將財產移由受託人管理處分者不同,尚不得據此
即認備忘錄屬信託契約。且林淑祺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
所稱「達
到經濟上管理之目的而完成經營所需之形式」,係指林家財產雖
借名登記在個人名下,但仍屬林家全體所有,由林木桂等二人控
管經營,非謂立備忘錄人林木桂等二人將林家財產登記交由受託
登記之名義人經營管理處分以達一定經濟目的,
難謂彼等係主張
信託關係。另備忘錄第五條係謂林家事業所屬單位企業以公司法
組織而推選董監事以實際擔任各企業公司之運營管理,每年結算
之盈餘分配,由立備忘錄人即林木桂等二人協議決定,上訴人主
張該條係指立備忘錄人將林家財產信託交付受託人經營管理云云
,亦非可採。
按林木桂等二人為求林家事業之永續經營,立下系
爭備忘錄,預先分配其配偶及子女之財產分配比率,林木桂復於
六十六年立下資產分配明細書,分配其房下配偶、子女之資產明
細,惟其二人生前並未依分配比率及明細將財產實際分配予各受
分配人,故該備忘錄及資產明細僅是預定各受分配人對於將來林
家全體財產之抽象權利比率,非謂各分配人就林家財產中各個之
企業公司或不動產均有該比率之權利,上訴人亦不得主張依備忘
錄所載分配比率請求移轉財產。且林家財產係林木桂等二人共同
創立,為其二人所有之財產,其二人死亡後,林家財產即為其二
人之遺產,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而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股份、不動產均為林家財產,屬林木桂等二
人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公同共有,其繼承人既未成立
遺產分割
協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交付特定部分之遺產。再備忘錄第
四條記載「本備忘錄基本精神受配子女不得將其本事業之所有股
份及其持分全部或部分讓出他人或藉口要求兌現」,係為防林家
財產受分配之人分析林家事業,受分配財產之人係林木桂等二人
之配偶及其子女,即其二人之繼承人,對於其遺產無繼承權之子
女之配偶不在受分配之列。可見林木桂之長媳即上訴人己○○○
應屬該條所稱之他人,林連柑將其受分配之比例贈與己○○○,
顯違背上開規定而無效,己○○○亦不得據以請求等詞,為其判
斷之基礎。
惟按原告將原訴變更時,如其訴之變更為合法,固可認原訴已因
撤回而不存在,法院應專就新訴
裁判;惟如認其訴之變更不合法
時,除駁回新訴外,自仍應就原訴
予以裁判。查上訴人於原審追
加備位之訴(見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追加聲明狀、同年一月二十
九日
爭點整理狀),嗣雖於同年七月十日、十一月十三日為訴之
變更,惟其於原審
言詞辯論期日已陳明如不能合法變更
訴之聲明
,則引用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整理狀所載(見原審卷㈢二三九
頁),可見上訴人並未撤回前所追加之備位之訴。
乃原審以上訴
人訴之變更不合法,除以裁定駁回其變更之訴外,竟謂上訴人變
更聲明,視為撤回追加備位聲明云云,就其追加之備位之訴未予
裁判,於法已有未合。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
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
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
之信託法第一條固有明定。
惟於該法公布前,
民法雖無關於信託
行為之規定,然因私法上
法律行為而成立之
法律關係,非以民法
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苟法律行為之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
公序良
俗,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是在信託法公布施行前,實務上認
為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
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於委託人許
可受託人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而其本身仍保有對於信託
財產管理處分權限之情形,亦無妨信託關係之成立。本件上訴人
請求之系爭股份、不動產,依原審認定,係屬立備忘錄之人即林
木桂等二人所有(見原判決七一、七二頁),則以被上訴人名義
登記之原因為何?而該備忘錄第三條記載「無論國內或國外之本
事業所屬公司行號或財產登記所用之名義及金額,純為便利上借
用」,上訴人並陳稱「受託人因信託登記為自營公司之股份所有
人而被推選為董監事者,即可透過其董監事身分參與經營,
未被
推選為董監事者,亦可透過股東身分管理處分信託財產,例如參
與股東會決議或收取公司發放之股利,非單純借名」等語(見原
審卷㈡九三頁、卷㈢二四─二五頁),立備忘錄人林淑祺及被上
訴人等在其他訴訟亦均一再陳稱林家財產係信託登記於兩造名下
(見一審證物七、八、十七─三一)。似此,林木桂、林淑祺生
前是否就系爭財產與被上訴人成立信託關係,上訴人本於信託關
係而為主張,是否全然無據,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原審徒以林木
桂等二人於立備忘錄後,就該財產仍有管理處分權,即否認信託
關係之成立,尚有可議。再系爭備忘錄標明「林家事業資產分配
備忘錄」,第三條記載上訴人丙○○、林連柑及被上訴人就該事
業淨額應得之百分比,原審雖據此認該備忘錄之性質重在家產分
配而非信託契約云云,惟就屬林木桂等二人所有之財產而於其生
前借用其配偶、子女名義登記部分(即備忘錄第二條所載情形)
,顯無從以家產分配之法律關係說明之,該備忘錄是否涵蓋多項
法律關係,事關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自應予以釐清。末查,系
爭備忘錄除由林木桂等二人簽名立具外,受分配人即其二人之繼
承人亦簽名確認(見一審調字卷一一頁),則該備忘錄第二條所
載之受配比例,於繼承人間有無發生
拘束力?上訴人就系爭財產
為請求,是否仍應先經林木桂等二人之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亦待澄清。原審未詳加調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
嫌粗疏。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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