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七號
再
抗告 人 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錦進
再
抗告 人 百容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曲
再 抗告 人 廣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林
再 抗告 人 廣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灯堂
再 抗告 人 翔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再 抗告 人 富爾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樓
法定代理人 劉雙華
再 抗告 人 翔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幼軒
共同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
聲請人戊○○等與再抗告人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間聲請公司解散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台
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抗字第八七○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之
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
,再抗告法院應審查該裁定是否違背
法令,初無
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之餘地,此觀修正前
非訟事
件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二十八條規定自明,合先說明。
次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
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修
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並分別規定,法院
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公司解散命令事件,法院為裁
定解散前,應訊問
利害關係人。
本件聲請人戊○○、丙○○、甲
○○、乙○○、丁○○五人以其為再抗告人旭宏通訊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旭宏公司)股東,認旭宏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
損害,因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
台北地院)裁定公司解散,經該法院裁定
駁回其聲請,戊○○等
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戊○○等人主張旭宏公司董事會於民國
九十一年三月間決議
資遣員工並處分主要資產,且當年度處分固
定資產及因短期投資跌價,損失達新台幣(下同)九百五十七萬
零二百七十九元及於九十一、九十二年度短期投資占資產總額為
86%、92%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何靜江會計
師查核報告、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損益表為證,
堪信
為真正。又依旭宏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九十二、九十三年度第一次
董監聯席會議事錄、會計師查核報告及財務報表,其董事會於九
十一年四月八日及九十二年六月三日決議授權總投資額度三千萬
元,並延長授權期限二年,
俟取得
適合營運計劃及經營團隊,經
董事會同意,即停止轉投資,將資金注入產品研發。但董監聯席
會議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決議「目前並無適合的經營團隊共同推
展公司業務,建議變更營業項目,增加投資業務為公司業務之一
」。董事會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決議提請九十四年度股東常會決
議是否轉型為投資公司。
惟旭宏公司
自承迄今仍未覓得經營團隊
,股東會亦未決議轉型為投資公司。再旭宏公司自九十一年至九
十三年度均無營業收入,且於九十一年度累積虧損二千七百九十
九萬三千七百七十一元,九十二年度之營業外收入為五百十一萬
四千八百九十六元,因回補九十一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而有淨
利二百四十七萬六千七百六十三元,但累積虧損仍有二千五百五
十一萬七千零八元,九十三年度營業外收入四百八十一萬五千八
百三十六元,累積虧損擴大為三千一百五十六萬七千四百零二元
。
上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何靜江會計師查核報告更指出旭宏
公司已依九十一年三月間董事會決議資遣員工並處分主要資產,
是項決定對公司是否繼續經營產生疑慮,顯見旭宏公司停止經營
通訊IC研發設計、電信器材及電子材料批發零售業務長達三年以
上,此
期間所從事轉投資事業之損失及費用支出亦遠大於獲利,
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又經先後二次徵詢旭宏
公司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該處僅函復稱「據現場
王小姐聲稱公司目前仍營業中,支薪員工乙位……董事會正常運
作中,仍在尋找研發團隊,董事會並授權營運資金作適度之轉投
資,直至尋找到研發團隊為止」、「資產尚足以抵償負債」
云云
,並未深入實質了解其經營困境,徒憑旭宏公司員工片面說詞,
即謂旭宏公司營運正常,實不足為憑。且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股
東於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即有權聲請法院裁定
解散公司,不以公司之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為要件。況公司之資
產如不足以抵償債務,
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進行
重整或宣告破產之問題,與同法第十一條規定
無涉。台北市商業
管理處未正面提供旭宏公司是否有公司法第十一條解散事由之意
見,無可否定旭宏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之事實。戊
○○等人依公司法第十一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解散旭宏公司,
洵
非不合,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改裁定旭宏公司應予解散,固
非無據。
惟查原法院就上開事件,於為裁定公司解散前,並未依
上開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十六條及第八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依職
權訊問公司相關之利害關係人(股東或公司
債權人),併為斟酌
,徒以上述理由而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已有未合。且於為裁
定公司解散前,
祇徵詢主管機關即台北市商業管理處意見,疏未
再進一步依公司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徵詢「目的事業中央主
管機關」(如公司所營事業屬公司法第十七條所定應經政府許可
之業務,以該許可法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倘非
前述許可事業,該業務另有專業管理法令者,則以該專業管理法
令之中央主管機關為其目的事業機關)意見,遽行裁定,亦嫌速
斷。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不能認
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傑 夫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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