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福雄
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大同美國股份有限公司間
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明
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
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
準
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
查封,依同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
債權額及
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
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
而非
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
非
適法,債務人
非不得聲明異議。
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
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
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
異議
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查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得再抗告人所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股票979 股、五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鼎公司)股票1,576,755 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股票512 股,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扣押再抗告人對五鼎公司之薪資債權、股份孳息,及囑託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押五鼎公司股票65,000股
等
情,有台北地院
執行命令、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
司函、新竹地院函、士林地院函
可稽。茲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
張:保全程序中查扣上市公司股票時,應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
計算股票價值,認本件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
云云
,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扣押股票之價格,因市場因素而有浮動,究以票面額或
扣押日甚或
拍賣日價格為準,並無定論。再抗告人主張以查扣時
股票之收盤價格定其價值,然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障將來
本
案債權之實現,因此就查封動產價格是否超過債權及費用額之認
定,應以本案債權能否實現為斷,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
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價值,不足以保障假扣押
債權人之債權。以台北地院對異議聲明為裁定當日(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之股票交易價格,即大同公司股票賣出價12.05 元
、東元公司股票賣出價10.15元、五鼎公司股票賣出價22.7 元為
基準,本件查封再抗告人之大同公司股票價值為11,796.95元(9
79×12.05=11,796.95)、東元公司股票價值為5,196.8 元(512
×10.15 =5,196.8)、五鼎公司股票價值為37,267,838.5元(1,
641,755×22.7=37,267,838.5),合計共37,284,832.25 元,加
上扣押薪資1,744,001 元,及九十三年八至十一月再抗告人之薪
資448,000元,總計39,476,833.25元。再抗告人所謂執行法院准
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追加執行部分,以台北地院
裁定當日之股票交易價格,
予以全部合併核算,亦未超過假扣押
債權42,000,000元及
執行費315,510 元。另
依職權向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五鼎公司股票亦無孳息股利,
堪認本
件
迄今並無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所定超額查封情事,因而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
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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