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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5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五○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黃福雄律師         周奇杉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大同美國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執行事件 ,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 (九十四年度抗字第一四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 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而動產之執行查封,依同法第五十條之 規定,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 者為限。蓋強制執行之查封,在保障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而非 超過該限度更限制債務人處分其財產,如有違背,就超額部分即 非適法,債務人非不得聲明異議。惟假扣押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 超額查封而聲明異議時,應證明債權人所查封之動產,已超越足 以保全其請求之程度。其異議之有無理由,非以查封時,而係以 異議裁判時,衡量是否超額,且應以客觀上極為明顯者為標準。 查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 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扣得再抗告人所有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同公司)股票979 股、五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五鼎公司)股票1,576,755 股、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東元公司)股票512 股,並囑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 院)扣押再抗告人對五鼎公司之薪資債權、股份孳息,及囑託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扣押五鼎公司股票65,000股等 情,有台北地院執行命令、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函、新竹地院函、士林地院函可稽。茲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主 張:保全程序中查扣上市公司股票時,應以查扣時股票之收盤價 計算股票價值,認本件查封有違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之規定云云 ,經台北地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後,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 法院以:扣押股票之價格,因市場因素而有浮動,究以票面額或 扣押日甚或拍賣日價格為準,並無定論。再抗告人主張以查扣時 股票之收盤價格定其價值,然保全程序之目的,在於保障將來本 案債權之實現,因此就查封動產價格是否超過債權及費用額之認 定,應以本案債權能否實現為斷,股市之波動衡非一般人所能預 料,若概以扣押日之收盤價計算股票之價值,不足以保障假扣押 債權人之債權。以台北地院對異議聲明為裁定當日(九十三年十 一月十五日)之股票交易價格,即大同公司股票賣出價12.05 元 、東元公司股票賣出價10.15元、五鼎公司股票賣出價22.7 元為 基準,本件查封再抗告人之大同公司股票價值為11,796.95元(9 79×12.05=11,796.95)、東元公司股票價值為5,196.8 元(512 ×10.15 =5,196.8)、五鼎公司股票價值為37,267,838.5元(1, 641,755×22.7=37,267,838.5),合計共37,284,832.25 元,加 上扣押薪資1,744,001 元,及九十三年八至十一月再抗告人之薪 資448,000元,總計39,476,833.25元。再抗告人所謂執行法院准 相對人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追加執行部分,以台北地院 裁定當日之股票交易價格,予以全部合併核算,亦未超過假扣押 債權42,000,000元及執行費315,510 元。另依職權向復華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五鼎公司股票亦無孳息股利,堪認本 件迄今並無發生強制執行法第五十條所定超額查封情事,因而裁 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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