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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抗字第 7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8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通常保護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駿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相對人乙○○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 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 得再為抗告,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始足當之。是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 認為合法。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係屬非訟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核其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經勘驗社區錄影畫面及審酌再抗告人所受傷勢,顯見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兩造僅係發生拉扯,未見相 對人動手毆打再抗告人。雙方之所以發生拉扯,則肇因於兩造長 期分居,相對人是日夜歸後,拒絕再抗告人入其所住一樓查看, 所生之偶發事件,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有間,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有對再抗告人繼續 施以家庭暴力之虞,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即屬不應准許等論 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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