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七二九號
再
抗告 人 甲○○
代 理 人 林家駿
律師
上列再
抗告人與
相對人乙○○間
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護
抗字第五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非訟事件,對於
抗告法院之裁定,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
得再為抗告,修正前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
謂違背法令,必須裁定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始足當之。是
當
事人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如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對
於該裁定如何違背法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
認為合法。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係屬
非訟事件。
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惟
核其
抗告狀所載內容,徒就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為:經
勘驗社區錄影畫面及審酌再抗告人所受傷勢,顯見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晚間十一時許,
兩造僅係發生拉扯,未見相
對人動手毆打再抗告人。雙方之所以發生拉扯,則肇因於兩造長
期分居,相對人是日夜歸後,拒絕再抗告人入其所住一樓查看,
所生之偶發事件,
核與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有間,且無證據足資認定相對人有對再抗告人繼續
施以家庭暴力
之虞,相對人聲請核發保護令,即屬不應准許等論
斷,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裁定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
體表明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
第三款,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
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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