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8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合議庭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
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
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
須經原
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
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
非以:
兩造間屬勞資爭議事件,應適
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先行調解及仲裁程序,原第二審逕為實體判決
,自屬違背
法令。又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
受僱人怠於取得與
轉向他處取得之利益,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第二
審不得僅以伊未能證明即不予調查審認,至少亦應按台灣地區勞
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離隊後長期
未練習,其請求伊給付薪資,自應先證明仍具有職業棒球選手之
技能,
乃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為由,
免除被上
訴人之
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
惟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
之調解程序為之,惟既無該項爭議非經調解,不得起訴之規定,
則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
,自不得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法院對於該類事件,向予受理(
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並無爭議
,
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第二審就被
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已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於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並說明因兩造訂
立
系爭選手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機會受有限制,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工作機會而故意怠於取得利益,自不得逕按台灣地區勞工平
均薪資扣除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
形;至於其認定
上開事實有無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無涉
。末查原第二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仍具有職業棒球選手之技能
,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