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4 年度台簡上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台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興農職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天發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8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月二十九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九十二年度勞簡上 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 判決,其上訴利益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 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 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 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原裁判 法院認上訴應行許可,並添具意見書,將訴訟卷宗送交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審查後如認上訴不應准許者,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五第一項規定,仍應以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 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以:兩造間屬勞資爭議事件,應適 用勞資爭議處理法先行調解及仲裁程序,原第二審逕為實體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又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所定受僱人怠於取得與 轉向他處取得之利益,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審酌之事項,原第二 審不得僅以伊未能證明即不予調查審認,至少亦應按台灣地區勞 工每月平均薪資扣除,始符合公平原則。且被上訴人離隊後長期 未練習,其請求伊給付薪資,自應先證明仍具有職業棒球選手之 技能,乃原第二審以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為由,免除被上 訴人之舉證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五條第一項雖規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依該法所定 之調解程序為之,惟既無該項爭議非經調解,不得起訴之規定, 則有關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事件,當事人未經調解而逕行起訴者 ,自不得認其起訴程式有欠缺。法院對於該類事件,向予受理( 見「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點),並無爭議 ,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又原第二審就被 上訴人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已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 一項但書規定,於上訴人應給付之薪資中扣除,並說明因兩造訂 立系爭選手契約,被上訴人之工作機會受有限制,既無證據證明 其有工作機會而故意怠於取得利益,自不得逕按台灣地區勞工平 均薪資扣除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不當或消極未適用法規之情 形;至於其認定上開事實有無錯誤,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末查原第二審未令被上訴人證明其仍具有職業棒球選手之技能 ,究違反何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 上訴人並未表明。其以上開理由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 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五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