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興亞太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文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郭方桂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
○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積欠訴外人劉德明新台幣(下同)
一百八十萬元,經伊簽發訴外人愛龍有限公司(下稱愛龍公司)
名義、合計同額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交付劉德明,以清償上
訴人對劉德明之借款債務,該本票
嗣經兌現,上訴人對劉德明之
借款債務因而消滅【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判決所
肯認】。又愛龍公司以伊簽付
本票之行為,侵害其權益,亦經士林地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
九六號判決伊賠付一百八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確定。上訴人已因伊簽發系爭本票予劉德明
而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且無
法律上之原因,伊因而對愛龍公司
應負
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並受有喪失本票占有與票據權利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百
八十萬元,並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
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擅將系爭本票簽付劉德明為伊清償債務,
,雖另案判決其賠償愛龍公司損害確定,但此與其以自己財產清
償伊對劉德明之債務不同,被上訴人簽付系爭本票與劉德明清償
伊之債務,殊無占有利益或票據權利喪失之損害可言。況被上訴
人係
無權占有系爭本票,並有
反證得以推翻其享有該權利,自不
得對伊主張受有未能取回該本票之損害。縱認其受有損害,亦與
伊所受之利益不具同一性,二者間更無任何
因果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廢棄,改判命上訴人給付
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無
非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借款
債務消滅及上訴人對愛龍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
兩造所
不爭,且有士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六號及同年度訴字第
一○八三號民事判決
可憑,並經調取案卷核實,已
堪認為真實。
次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與愛龍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乙○○,誤認係
同一人格,因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上訴人之
債權人劉德明,為其
清償積欠劉德明之債務,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之
清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其受此利益又非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並因而對愛龍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經判決其應賠償
愛龍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且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清償債務之利益,與被上訴人被請求賠償致受有損害間,依社會
觀念應認為有牽連關係,兩者間自不得謂為無因果關係存在。從
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即經法官行使闡明權,表明其受有喪失本
票占有與票據權利之損害
而非對
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且
於原審提出辯論意旨狀主張其交付系爭本票為
代物清償後,即受
有未能取回本票之損害等情(分見一審卷四○頁及原審卷二六頁
),該不當得利之「受損害」,究指其對第三人所負之損害賠償
責任,抑或未能取回本票之損害,甚或二者兼而有之?似有不明
。原審未予釐清,逕以被上訴人對愛龍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在程序上已
難謂合。又
按不當得利
乃對
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
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
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
礎,依法律之規定而發生債的關係,倘無損害(既存財產之積極
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即無由成立不當得利,此觀民法第
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自明。查原審就本件構成不當得利要件之「
債
務人受利益致
債權人受損害」部分,固以上訴人受有愛龍公司為
其清償一百八十萬元本息債務之利益,及被上訴人經法院判決應
賠償愛龍公司一百八十萬元本息確定為據,然法院判決被上訴人
應賠償確定後,被上訴人是否已確實履行給付?攸關其有無受有
實際既存財產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消極喪失之損害。原審
未遑再
進一步調查審認,遽行判決,亦嫌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已否受有
損害之事實,既未
臻明瞭,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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