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一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 ○
樓
乙 ○ ○
21
丙○○○
2樓
丁 ○ ○
戊○○○
己○○○
之1
庚 ○ ○
號4
辛 ○ ○
壬 ○ ○
癸 ○ ○
子 ○ ○
丑 ○ ○
巷5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蔡 奉 典
律師
被
上訴 人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7
法定代理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蘇 遠 成律師
陳 漢 洲律師
王 展 星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
上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
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或其前手分別於民國八十一年、八十二
年間向被上訴人買受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上
之「香格里拉」大樓(地下一層、地上五層鋼筋混凝土構造之店
舖兼住宅社區)房地一戶,各自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或及停車位(下稱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
起造人,由被上訴人之職員即第一審共同
被告林序予、宋鴻正、
謝斌及陳仁澤等四人(下稱林序予等四人)負責設計、監造,第
一審共同被告三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司)負責承造
,由該公司職員即第一審共同被告蔡忠志、洪煥昇負責監督施工
及材料管理等。
詎系爭大樓於施工時,竟未落實監造與現場監工
,即發生有下列瑕疵:①二樓G5、G、G、G、G原
設計應施作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亦未重新進行
結構安全之分析評估,逕予省略未
按圖施作;且一樓結構挑高設
計,未按圖施作、②柱主筋未依規定預留搭接之鋼筋仍繼續往上
建築、③樑柱主體結構,實作尺寸嚴重縮水與設計不符、④混凝
土搗實不確實,施工不良造成蜂窩,鋼筋間距不足,多處混凝土
中空未確實澆灌(經檢查出四十三處)、⑤箍筋間距均較設計圖
之間距為大、⑥未按圖柱鋼筋斷面箍筋之施作、⑦地下室部分柱
與水箱共構會產生短柱效應,以致柱與水箱接頭處剪力大增,並
未增加該處箍筋量、⑧樑柱尺寸不足,多處樑、柱主鋼筋間距過
小或幾乎無間距(經檢查出二十處)、⑨樑主筋未錨碇不良、⑩
永安街三二號(即B十六區)三樓丑○○住處編號四G二七樑主
筋不足
等情,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地震時,大部
分底樓之柱子混凝土剝落、鋼筋脆性破壞裸露,樑柱嚴重爆裂,
致生公共危險,經台中縣政府會同鑑識機關勘查判定為危險建築
,應拆除重建。林序予等四人及蔡忠志、洪煥昇涉犯違反建築法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在
案。上述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未告知上訴人或其前手,
上訴人乙○○、丙○○○、子○○、辛○○、癸○○(下稱乙○
○等五人)依序受讓前手或前前手馮添德、丁秀絨、鄭梅枝、楊
耀武、詹春龍之
債權,上訴人壬○○則代位前手曾桂珍,及其餘
上訴人自得依
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
十五條之規定解除與被上訴人間之
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所交付
買賣之系爭建物,有上述重大瑕疵,經判定為危險建物,應拆除
重建,為
不完全給付,上訴人亦得
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二
百五十六條之規定
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
乃以訴狀
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契約既經解除,依同法第二百
五十九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即應返還已受領之價
金,加付自受領時起算之利息,一併賠償上訴人所支出契稅、登
記費用等之損害。又被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林
序予等四人、蔡忠志、洪煥昇等人涉犯違反建築法,侵害上訴人
之權利。
彼等違反建築技術成規屬於保護他人之
法律,依民法第
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對上訴人應連帶
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林序予等四人係被上訴人之職員,蔡忠志、
洪煥昇為三井公司之職員,
彼等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及三井公司
與林序予等四人、蔡忠志及洪煥昇對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情,
爰依解除契約後之
回復原狀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
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求為被上訴人
、林序予等四人、蔡忠志、洪煥昇及三井公司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後,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甲○○、庚○○、辛○○、
癸○○,子○○於原審減縮或擴張請求金額各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二所示,上訴人又撤回對三井公司及林序予等四人、蔡
忠志、洪煥昇之訴,僅對被上訴人請求,並撤回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
嗣後又陳明先位聲明,依物之
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
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及賠償
其損害,並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
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暨追加
備位聲明,依物之瑕疵擔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減少價金及利息如附表三所示。另
第一審共同原告楊美玉、李湘君、陳燕玉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
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並無瑕疵,縱認有瑕疵,於契約成立之
前即已存在,伊以建物之現狀交付,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並
無可歸責之事由;伊為定作人,未參與施作,對瑕疵不知情,並
無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且交付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不得行使
契約解除權。況該瑕疵已修復完成,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地
震發生後,上訴人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乃遲至九十年十月
間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二年時效
而消滅。又乙○○等五人及壬○○與伊就系爭建物並未成立買賣
關係,自不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伊負物之瑕疵擔保或不完
全給付之責任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及
追加之訴
,無
非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台中地檢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四三六號檢察官起訴書、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暨建物登
記簿謄本、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登記費用保管單、系
爭建物付款辦法表、債權轉讓同意書、
存證信函、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下稱台中地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二號及原法院九十
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系爭建物存有
上述瑕疵之事實,亦經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會同交通大學鄭復平教
授
勘驗鑑定屬實,並經台中地院刑事庭勘驗現場查明屬實,製有
鑑定報告、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於
上揭刑事案卷
可稽,亦經證
人洪呈和、黃添坤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屬實,且有系爭建
物擬定修繕補強計劃第一階段報告共二冊
可按,
堪以認定。被上
訴人雖辯稱上述瑕疵業已修復,並提出詳細修復時期說明、相片
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複測鑑定報告書等件
為證,然查上開複測鑑定報告書
所載鑑定內容,並未就上述各項
瑕疵,是否已修復完成等情加以說明。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所提之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鑑定書,尚就洪呈和
技師之重建鑑定意見加以討論,並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
最終鑑定,有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營字第○九一
○○八二六三二號、九十一工程術字第九一○一二四七一號函在
卷
足憑,則系爭建物並未如被上訴人
所稱已修繕完成之情事。被
上訴人上述之抗辯,要無可採。次查,上述①項之瑕疵,依系爭
大樓建築圖上,有被上訴人及其原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章,且
據三井公司、林序予等人均稱「設計圖上雖有八根樑,但業主基
於入口中庭整體使用及造型之考量,要求檢討是否可以取消,經
檢討評估結果,……,而加以取消」等語,顯見該八根樑柱未依
設計圖施作,乃應業主即被上訴人之要求,被上訴人當無不知之
理。則被上訴人明知有上述①項之瑕疵而未告知上訴人,上訴人
就此部分之瑕疵行使契約解除權,即不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所
定六個月之限制,應可認定。是被上訴人辯稱伊為系爭建物之定
作人,該建物
縱有上開八根樑未施作之瑕疵,亦不知情,且交付
已逾六個月,上訴人之契約解除權已消滅
云云,亦不足採。又九
二一地震震度達六級以上,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其震度已超過系
爭建物設計規範值,但周邊樑柱並未明顯受損破壞,
足證系爭建
物縱有上述①項之瑕疵,並未影響於結構安全。且系爭建物經上
訴人或其前手使用多年,已有損耗,況除上述瑕疵外,其餘部分
仍稱完好。
衡酌系爭建物之價值甚大,兼以上訴人或其前手已使
用收益多年,並上述瑕疵於結構安全無虞等情,認上訴人以系爭
建物應予重建為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即屬無據。至上
述②項至⑩項之瑕疵,或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非肉眼所能辨別
,而被上訴人係委託三井公司施作,既未參與施作,自不能因建
築圖上有該公司及原法定代理人蔡鎮宇之簽章,即認定其明知此
部分之瑕疵。此外,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之瑕
疵,屬明知而故意不告知上訴人,故其就此部分之瑕疵行使契約
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價金,即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
六個月之限制。而於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台中地檢署檢察官於
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會同
鑑定人及社區代表李隆輝、丑○○等人
勘驗系爭建物受損情形,李隆輝、丑○○等人即於同年月二十四
日具狀敘明系爭建物之瑕疵情形,有檢察官
履勘現場筆錄及陳述
狀在卷
可憑。上訴人於該時即已知悉上述瑕疵存在,應可認定。
則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上訴
人就上述瑕疵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顯已逾六個月,要
無庸疑
。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此部分之瑕疵,已逾六個月而不得行
使契約解除權云云,尚堪採信。按給付係以交付特定物為標的者
,應以契約成立時之現狀交付之,即使該特定物於契約成立時,
即有瑕疵存在,茍以現狀交付,仍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
構成不完全給付。是不完全給付之構成,必以瑕疵係於契約成立
後發生,
始足當之,如瑕疵於契約成立時即已存在,則或為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問題,不構成不完全給付。因之,系爭建物如有瑕
疵,該瑕疵於買賣契約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者,被上訴人以現狀交
付,屬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尚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查系爭建物
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完工,即有上述各項瑕疵,該瑕疵係因被
上訴人設計變更所致,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丁○○、
己○○○及子○○之前前手鄭梅枝、辛○○之前手楊耀武、壬○
○之前手曾桂珍等人(下稱丁○○等五人)依序在完工後之八十
二年三月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
七日、同年九月三日向被上訴人購買,丁○○等五人不得請求被
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癸○○之前前手詹春
龍、甲○○、戊○○○、丑○○、庚○○及乙○○之前手馮添德
、丙○○○之前手丁秀絨等人(下稱癸○○等七人)依序在完工
前之八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同年八月二十日
、同年八月二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同年十月二十九日、
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被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即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癸○○等七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系爭建物上述之瑕疵,並未影
響於結構之安全,且被上訴人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與社區管理委員會達成修復協議,
兩造已達成修繕之
合意。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為九二一震災後各受損建物修繕重建鑑定
之專業最高裁決機構,該委員會暨內政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
物安全鑑定小組」
參照各方相關意見及履勘現場查驗,並整合補
強或重建等方案之利弊,作成系爭建物可作修繕補強之最終鑑定
,應屬可採。復
參酌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認為「建築物未有傾斜
異樣,研判在容許安全範圍內,混凝土剝落及裂紋皆可由工程技
術
予以修復」等情,認為癸○○等七人所受之損害,即應以修繕
補強
期間所為之工程費用暨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所失利益為限。
惟
癸○○等七人就上開所受之損害,並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任何數
額及證明方法;備位聲明亦僅主張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
求減少價金,依民事訴訟應循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就此部分
,自無從審查認定,要屬當然。又查,系爭建物係被上訴人委由
三井公司
承攬施作建造,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述①項之瑕疵所指
八根樑未加施作,被上訴人既經交由專業評估後加以更改,且震
度達六級以上之九二一地震,已超過設計規範值,但周邊樑柱並
未明顯受損破壞,則其上述之行為,尚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上述②項至⑩項之瑕疵,或為施工過程之瑕疵,或
非肉眼所能辨別,被上訴人為定作人,既未參與施作,且不知有
上述之瑕疵,自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末查,上
訴人就上述②項至⑩項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應受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六個月之限制,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遲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減
少價金,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上述①項之瑕疵,主張被上訴人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雖不受上開六個月之限制
,然上揭八座結構主樑,未依法辦理變更設計,並未影響結構安
全,且九二一大地震發生後,兩造已達成修繕之合意,並參酌台
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上述鑑定報告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暨內政
部「九二一震災受損建築物安全鑑定小組」所為可作修繕補強最
終鑑定結論等情,認為上訴人依物之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請求
減少價金,
亦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聲明及追加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益或
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建築改良物為土地改良物之一,
為具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五條
、第一百六十一條、建築法第一條、第二十八條參照),倘於興
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情事,即足以影響
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
法第三十九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
;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
,準此,建築法就起造人所為規範,自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即應負誠實履行義務,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
之損害,對建築改良物所有人,
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
之所謂損害,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
之財產損害在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有違反建築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未依核定工程圖樣施工,造成
諸多施工瑕疵之情事,致其所有之系爭建物損壞云云(見原審卷
第三宗第三○頁反面、第三二頁),倘屬真實,則上訴人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即非
全然無據。原審就上訴人上述之攻擊方法,竟
恝置不論,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其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權責,僅在執
行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而已(參
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其無權就
區分所有權人私
法上糾紛與建商和解,故縱上訴人所屬之「香格里拉」大樓管理
委員會就系爭大樓(含系爭建物在內)於九二一地震後之八十八
年十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達成修復協議,上訴人自不受
拘束。原
審以上訴人所屬大樓管理委員會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即認兩造
已達成修繕之合意,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未合。末查
,損害賠償之數額,自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
如實際確已受有損害,而其數額不能為確切之證明者,法院自可
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對於癸○○等七人
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
,癸○○等七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所受之損害以系爭
建物修繕補強期間所為之工程費用暨生活上必要支出及所失利益
,則癸○○等七人所受之損害,其數額縱不能為確切之證明,法
院
非不得依其調查所得,斟酌情形為之判斷。原審就此未詳加調
查審認,即以上訴人癸○○等七人未提出任何數額及證明方法,
而駁回上訴人癸○○等七人該部分之請求,尤欠允洽。再者,本
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既經發回,則備位聲明部分,併予發
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上訴
人壬○○既主張其係代位前手曾桂珍,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五條之規定解除曾桂珍與被上訴人
間之買賣契約,則其能否直接請求被上訴人對自已返還價金及利
息?其次,上訴人主張其或其前手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有物
之瑕疵,被上訴人應負擔保之責,而請求減少價金,則其能否以
起訴求為形成之判決?其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附表
三所示之金額,究依何法律關係為請求?案經發回,應併予查明
及闡明,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顏 南 全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