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63號
訴訟
代理人 黃精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街17
丙○○
3段4
丁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
第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蔡清波於民國六十三年六
月十三日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柴坑子小段三八五號如原判
決附圖(下稱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
土地及三七二號、三七二之八號面積依次二七、九八平方公尺土
地合計四九二.一七平方公尺土地(即一四八.八八坪,下稱
系
爭土地)出賣予伊,並約定
俟蔡清波辦理繼承登記後即應移轉登
記與伊取得所有,
嗣蔡清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辦妥繼承登
記,停止條件是日成就,而蔡清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系
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共同繼承且登記其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
一,被上訴人既為蔡清波之
繼承人,自應概括承受蔡清波之出賣
人義務,履行系爭
買賣契約等情,
爰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命被
上訴人將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割出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
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及三七二號面積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三
七二之八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之判決;
備位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三八五號面積0.一三六
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八六00分之三六七一七移轉登
記與伊,並將系爭三七二號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及三七二
之八號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非真正,系爭
土地於蔡清波辦理繼承登記前,係蔡清波與訴外人蔡月英、蔡王
緩
公同共有,蔡清波於訂約時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上訴人無
自耕能力亦不能承受系爭農地,上訴人所謂之買賣契約並非買賣
全部土地,而僅係部分土地之買賣,且將
土地分割出特定位置之
約定或移轉應有部分,均有違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之規定
,應屬無效。又系爭買賣契約係於六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訂立,上
訴人
非不得自當天起行使買賣
請求權,其遲至九十年十一月間始
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十五年之
消滅時效。況上訴人請求將系爭三
八五號土地割出如附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
尺,違反修正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關於每筆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至系爭三八五號土
地地目「田」,與上訴人所有之同小段三八六之四號土地地目「
養」,兩者地目及使用性質均不同,上訴人無可能申請合併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系爭土地因上訴人係本於同一買賣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在第
一審及原審請求之標的均為共計一四八.八八坪(原判決誤載為
一四八.四八坪),(
上訴聲明)應認係測量後之更正聲明而予
准許。系爭原三八五號及三七二號土地由蔡清波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辦妥其直接自黃金名下而來之繼承登記,該二筆土地因
歷年分割增加地號,
迨蔡清波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死亡後,系爭三
筆土地之地目為「田」,由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辦妥
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繼承登記申請書、
繼承系統表及
戶籍謄本等件
可稽,復為
兩造不爭之事實。上訴人主張蔡清波將
系爭三八五、三七二號土地部分出賣上訴人之事實,
業據提出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即撰寫該契約書之代書蔡武和證
實,上訴人與蔡清波已就買賣
標的物及價金相互同意,系爭買賣
契約已有效成立。買賣標的經實測結果面積為一四八.八八坪,
雖上訴人謂買賣之土地不包括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八號及三八
五號土地間如附圖一所示A3未登記土地十九平方公尺在內
云云
,然與
上開買賣契約書所附實測圖不符,參以證人即測量員陳政
宏所證伊認該實測圖應係包括未登記之土地,買賣標的物自涵括
該十九平方公尺,計為上訴人聲明之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如附圖二
所示A3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原審認定係如附圖一
所示之A3及A4部分面積依序十九、三四八.一七平方公尺)
,及系爭三七二、三七二之八號土地全部面積依次二七、九八平
方公尺。
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
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為七十二年八月一日修正前農業發展
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該條
所稱耕地係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田
、旱地目土地而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4部分面積三四八.一七平方
公尺,地目仍為田,自有
上揭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之
適用。系爭
三八五號土地於六十三年間計有一五二三平方公尺,無論上訴人
係買受三四八.一七平方公尺或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均非全
部土地之買賣,而僅為部分土地之買賣。上訴人所陳其六十三年
間買受範圍之目前三七二及三七二之八號土地部分(共僅一二五
平方公尺),查三七二號土地登載地目
迄仍為田,而於六十三年
間三七二號土地計有二二0平方公尺,上訴人買受者即非全部土
地,而僅為部分土地。該契約此部分之內容均顯已違反上揭條例
規定,係以
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且該契約內亦無預
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之約定,或
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
二項之情形,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該契約
就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4部分面積三四八.一七平
方公尺、及就買賣之三七二號如附圖一所示三七二、三七二之八
號土地之約定部分,應(亦)屬無效,上訴人無據以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各該部分土地所有權或上開A4之應有部分之權利。上訴
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有關俟賣方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
登記予伊取得之約定,係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業於八十六年
五月二十三日成就,伊可依七十二年間修正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
十二條但書關於因出售與毗鄰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
割之規定,請求將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分割出一部與伊所有毗鄰之
同小段三八六之四號土地合併,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仍為有效云云,然查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載明出
賣人應即點交買賣標的物,末尾並批明價款全部
收訖,證人黃武
智及陳樹爐均證稱上訴人於六十三年間向蔡清波買受系爭土地後
即由上訴人耕作、證人蔡武和亦證稱價金全部付清各等語,
堪認
系爭買賣就價金交付及土地點交於契約成立後不久,買賣雙方即
已履行完畢。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記載「本件買賣土地倘如
公路拓寬其補償之地價款,應由甲方(即上訴人)辦理,不得拖
延」,益證系爭買賣之標的已屬買受人所有,僅尚未辦理移轉登
記而已,買賣雙方其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當無疑義,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始因條件成
就而生效云云,即非可採。至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固約定俟賣方
辦理繼承登記後應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取得,
惟此
乃因訂約當時除
蔡清波外,黃金尚有蔡月英及蔡王緩等繼承人,並非蔡清波單獨
所有,為使賣方蔡清波有時間處理內部與其他繼承人之繼承問題
,始約定俟蔡清波辦理繼承登記後,上訴人始可請求移轉登記,
然此僅係就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限制其行使之時期,並非就
整份買賣契約書限制其
法律效力之發生,尚難據此即解為系爭買
賣契約尚未生效,上訴人進而主張其時已無違反七十二年間修正
前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而無效之情形云云,
自屬無據。
系爭買賣契約既因違反訂約當時有效之農業發展條例第二十二條
規定而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契約之移轉登記義務,於
法有違。從而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
法律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及
備位聲明請求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兼指
其理由前後矛盾,足以影響
裁判結果之情形而言,有此情形自足
為廢棄發回之原因。查本件原判決理由欄記載:系爭三筆土地均
「非全部土地之買賣,而僅為部分之買賣。該契約(即系爭買賣
)……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亦)屬無
效」,卻又謂:「系爭買賣之標的已屬買受人所有,僅尚未辦理
移轉登記而已,買賣雙方其時對於系爭買賣契約已發生效力當無
疑義」,復謂:「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係就買受人之移轉
登記請求權限制其行使之時期,並非就整份買賣契約書限制其法
律效力之發生,尚難據此即解為系爭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見原
判決第7頁第十五至二十行、第8頁七至十二行,第頁第四至
六行及第七至十三行),則原判決關於認定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部分,理由顯然前後矛盾,且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自屬違背
法
令。次按
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之成就;期限係當事人約定以將
來確定事實之到來,決定其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
。查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五條約定系爭土地「乙方(指
出賣人)辦理繼承後,應移轉登記予甲方(指上訴人),此即附
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等情(見原審二卷三八頁),攸
關系爭買賣契約有無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原
審雖謂:系爭買賣就價金交付及土地點交於契約成立後不久,買
賣雙方即已履行完畢,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於八十六年五月
二十三日始因條件成就而生效即非可採云云,惟
未遑究明上開第
五條約定是否屬於附有停止條件或始期之法律行為及其效果,即
以
前揭情詞,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論斷,是否允當,非無斟酌之餘
地。又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三八五號
土地割出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四六五平方公尺及三
七二號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備位聲
明請求被上訴人將上開三八五號面積0.一三六二公頃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一三六二分之一五五移轉登記與伊;並將三七二號
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嗣於上訴原審
後,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八五號土地割出如原判決附
圖二所示A3部分面積三六七.一七平方公尺、三七二號面積二
七平方公尺土地及三七二之八號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三八五號面積0.一
三六二公頃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四八六00分之三六七一七移
轉登記與伊;並將三七二號面積0.00二七公頃土地三七二之
八號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伊(見一審卷
八0頁、原審一卷一七九至一八一頁),此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
,乃原審逕認此係測量後之更正聲明,並未論述
追加之訴暨諭知
准駁,亦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王 仁 貴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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