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
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
駁回其上訴
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用槍不當之過失行為,
射中在花蓮市國福里五八之二五號騎樓下伊之身體,造成重傷,
伊之損害計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
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四
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
求
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並加
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本件
執行臨檢勤務時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保護他
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於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於七十
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八十萬元後,判命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
敗訴中關於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否認警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並以已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八十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勝
訴部分
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敗訴部分,一部予以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
,無
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為警員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
子彈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件
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警
械使用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
十條規定,並不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此項實體法上之
請求權
,不因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有特別規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所屬
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
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社會地
位及被上訴人因受本件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子彈由右髖
部後外側打入,經右側坐骨神經造成右側坐骨神經前四分之一至
三分之一部位撕裂傷,及因本件槍傷致憂鬱症),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
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尚屬相當,此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
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槍傷造成右坐骨神經損傷,自受傷之九十
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其間接受開刀並取出子
彈,被上訴人主張在
上開住院之八十一天
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依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居家看
護每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共計九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此部分連同該部分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紀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投保月薪調為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至本件事發之
翌日退保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即屬有據。
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病情說明
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百分之七十,從而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百分之七十計算,
至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工作時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上訴人應一次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第一審此部分已
判命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關於勞動
能力損失之請求,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金額在三百零八萬二千八
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即有未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亦有理
由,亦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
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而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
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
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
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
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
求償。第二項規定:警察人
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
各該級政府負擔。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
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上述第三項,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為: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該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正為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
用警械,因而致
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
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
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
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
損害賠償
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係因上訴人所
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子彈過失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十一條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准許。
乃原審見未及此,於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外,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之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
元本息及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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