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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3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六號   上 訴 人 花蓮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 國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 均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三 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執行路檢勤務時,因用槍不當之過失行為, 射中在花蓮市國福里五八之二五號騎樓下伊之身體,造成重傷, 伊之損害計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四萬 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增加生活上需要看護費五百五十四萬二千四 百四十六元、精神慰藉金五百萬元,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 項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為請 求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一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九百元並加 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認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員警於本件 執行臨檢勤務時用槍逾越必要之程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保護他 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請求,關於減少勞動 能力損失於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精神慰藉金於七十 五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扣除上訴人已給付八十萬元後,判命上 訴人賠償被上訴人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就其 敗訴中關於一千二百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 上訴。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 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上訴,並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否認警員執行職務有何過失,並以已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 八十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關於勝 訴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關於敗訴部分,一部予以 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給付被上訴人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 ,無非以:本件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為警員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 子彈所造成,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於警 械使用條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前,依修正前該條例第 十條規定,並不排除國家賠償法之請求,此項實體法上之請求權 ,不因該條例修正後第十一條有特別規定而受影響。上訴人所屬 員警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造成被上訴人損害,被上訴人依國家 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於上訴人拒絕賠償後提起本件訴訟, 即屬有據。審酌被上訴人為高中畢業,兩造之經濟能力及社會地 位及被上訴人因受本件傷害造成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子彈由右髖 部後外側打入,經右側坐骨神經造成右側坐骨神經前四分之一至 三分之一部位撕裂傷,及因本件槍傷致憂鬱症),第一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七十五萬元,尚屬相當,此部分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關於被上訴人所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 分:查被上訴人因本件槍傷造成右坐骨神經損傷,自受傷之九十 年九月三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出院,其間接受開刀並取出子 彈,被上訴人主張在上開住院之八十一天期間須人看護照料,依 財團法人門諾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訂定之收費標準,居家看 護每天一千二百元計算,共計九萬七千二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此部分連同該部分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關於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依被上訴人 所提出勞工保險局出具之勞工保險繳費紀錄,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四月十三日起受僱於峻新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年五月一 日起投保月薪調為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至本件事發之翌日退保 ,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傷前之月薪為二萬八千八百元,即屬有據。 再依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病情說明 書之記載,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為百分之七十,從而被上 訴人勞動能力之損失,依每月二萬八千八百元百分之七十計算, 至被上訴人年滿六十歲退休,尚有三十年三月十五日之工作時間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上訴人應一次賠償被上訴人 之金額為四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九十九元,扣除第一審此部分已 判命給付之一百三十八萬四千七百二十七元,被上訴人關於勞動 能力損失之請求,第一審駁回其請求之金額在三百零八萬二千八 百七十二元之範圍內即有未當,此部分被上訴人之上訴,亦有理 由,亦應予廢棄改判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國家賠償法第六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而五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非遇第 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槍械或其他經核定之器械者, 由該管長官懲戒之。其因而傷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員依 刑法處罰外,被害人由各該級政府先給予醫藥費或撫卹費。但出 於故意之行為,各級政府得向行為人求償。第二項規定:警察人 員依本條例使用警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其醫藥費或埋葬費由 各該級政府負擔。第三項規定: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 之標準,由省(市)政府訂定後報內政部核定。上述第三項,於 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修正為:前二項醫藥費、撫卹費或埋葬費之 標準,由內政部定之。該第十條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為 第十一條,其內容修正為第一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 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 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第二項規定:警察人 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 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 ;其出於故意之行為,各該級政府得向其求償。第三項規定:前 二項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之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此為關於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使用警械致人傷亡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及範圍之特別規定,於此類事件,其適用應優先於國家賠償 法第二條、第五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二項、第一百八 十六條之規定。本件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之槍傷係因上訴人所 屬員警於執行職務時所射擊之子彈過失所造成,則被上訴人所得 請求之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自應優先適用警械使用條例第 十一條及內政部所定之標準予以准許。乃原審見未及此,於扣除 上訴人已給付之八十萬元外,遽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國家賠償法 及民法之規定,准許如上之金額(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七百二十七 元本息及三百十八萬零七十二元本息),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自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此部分自應予廢棄。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四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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