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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0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 被 上訴 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 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 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結婚,婚姻 關係尚存續中,並育有長子甲○○(000年0月000日生) 及長女乙○○(00年0月00日生)。婚後上訴人經常以生活 費為藉口,向伊索取款項,若伊稍有不從,即惡言相向,甚或毆 打伊成傷,復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攜同子女返回娘家,迄今未再共 同生活。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遭上訴人及其母親毆打至頭破 血流,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前往上訴人娘家探視由上訴人帶走 之子女時,反遭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圍毆,致蹠骨骨折,嗣經 法院以互毆為由分別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上訴人遂羅織罪名對伊 及家人濫行訴訟,使伊及家人無端遭受訟累。而上訴人於八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因細故以粗言穢語辱罵 伊及伊父母,更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伊母親前往學校探視孫子 時,當眾謾罵伊母親。此外,上訴人復有以油漆潑灑、塗抹住家 內之牆壁,不准伊食用以標明上訴人及子女名字之電鍋所烹煮之 食物,甚至崇拜邪教而將雞蛋放至腐敗,臭氣充滿全家之匪夷所 思之舉。而上訴人私自將子女帶離住家後,不僅拒絕伊及父母探 視,伊屢次請託其他親友居中斡旋,均不得其門而入,甚至灌輸 子女敵視伊及親友之觀念,使伊及直系尊親屬精神上遭受極大之 痛苦,確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且造成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難以填補之破綻,而無法繼續維持等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 二條第一項第三、四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求為准兩造離婚之判決 {第一審除判准兩造離婚外,並依職權㈠酌定由上訴人行使或負 擔對兩造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㈡酌定被上訴人與二 名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㈢命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七月起 於每月十日給付二名子女各新台幣三萬元至成年為止。兩造分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除仍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外 ,將上開㈠、㈡、㈢依職權裁判之部分廢棄,改判由兩造共同行 使或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 }。 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原本相處融洽,伊亦本於為人媳、人 妻、人母之責,侍奉公婆、照顧被上訴人及兩名幼子。詎被上訴 人外遇後,即屢因尋常細故責備伊,伊稍加解釋,被上訴人即惡 言相向,嗣更變本加厲不願給付家庭生活、健保及子女之教育費 用,經伊婉言相勸,被上訴人仍棄如敝屣。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 係因雙方發生爭執,均有受傷。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錄音內容 ,係因伊先前不斷接到被上訴人外遇對象之夫電話威嚇、騷擾, 故於其再次來電時,與其對話內容,竟遭被上訴人私錄剪接,與 實事不符。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全係因被上訴人以自殘車禍之照 片誣陷伊及母親與胞妹。伊及家人確有受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不法 之傷害,始採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並非濫行訴訟。反係被上訴 人母親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在伊子師生前散發被上訴人自攝之 自傷照片並誹謗伊在家「開妓院」,伊向老師說明原委卻遭側錄 ,實則並未謾罵被上訴人母親。復因被上訴人母親不准伊煮食, 伊女乙○○方以零用金購得電鍋,並標明伊及其與兄長之名字。 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匪夷所思之舉,純係被上訴人任憑己意所污 衊。而伊離家後,欲攜子女返回,反遭被上訴人拒絕於門外,只 好居住於娘家,孰知被上訴人竟至娘家大鬧,並刮損伊長兄之自 用小客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兩造自八十八年起 ,因親屬相處問題、家庭財務糾紛或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外遇等 事由,兩造本人與雙方父母間,即時有衝突。其情形為:㈠八十 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父母爭吵時,雙方互 罵「垃圾」,上訴人除對公婆出言不遜外,並欲驅趕公婆回東勢 老家;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上訴人母親至兩造住處,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母親均有受傷;㈢八十九年 一月四日,被上訴人稱遭上訴人拳擊頭部,致鼻梁、右手臂受傷 ;上訴人則稱係被上訴人搶其手機,發生拉扯,被上訴人未受傷 ,但有報警處理;㈣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被上訴人母親前往學校 探視孫子,竟遭上訴人謾罵「垃圾」「瘋女人」「瘋客兄」等語 ;㈤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四月初攜子女返回娘家,被上訴人偕同父 親丙○○及外甥丁○○於同年月五日至上訴人娘家探視子女時, 遭上訴人娘家親友質疑,雙方發生衝突,事後互控並衍生如下多 起訴訟:⑴上訴人及其母親戊○○○、胞妹己○○,被檢察官以 傷害罪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但均緩刑確定。⑵被上訴 人及其父,被檢察官起訴家庭暴力傷害罪,並經法院分別判處拘 役及緩刑確定。⑶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控告當日隨同前往之 被上訴人年僅十歲之外甥,涉有殺人及誣告犯行,經法院調查結 果,裁定不付審理確定。⑷己○○告發被上訴人胞妹庚○○涉嫌 教唆其子丁○○作偽證,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⑸己○○ 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誣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⑹上訴 人及其母親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誣告,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⑺己○○控告被上訴人父親殺人未遂,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⑻上訴人之胞兄辛○○控告被上訴人及其父恐嚇,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⑼被上訴人父親遭檢察官起訴犯妨害名 譽罪,經法院判處罰金確定。⑽己○○告訴被上訴人父親涉犯恐 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經法院判處拘役四十日。除上述案件之外, 尚有上訴人及其母親、胞妹、胞兄,因不服被上訴人及其父親涉 嫌誣告及殺人未遂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行提起自訴等 多起案件,前後達二十餘件。無論是兩造本人或是雙方親友之相 處情形,已如水火不容。上訴人及其家人對於被上訴人及其家人 並沒有寬恕及容忍的心情,連隨同家人前往年僅十歲之被上訴人 外甥,均遭上訴人告訴涉嫌殺人等犯行,一心使被上訴人及其家 人受法律制裁,已至彼此仇視之地步;且觀上訴人書狀內容充滿 敵意及仇恨,婚姻中夫妻彼此扶持之特質蕩然無存,更遑論心靈 之契合;兩造婚姻維持之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誠摯基礎已 失,任何人處於相同情況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被上 訴人堅持離婚以結束有名無實之婚姻,顯見已無夫妻情愫存在, 上訴人雖表示希望維持婚姻,惟其中不乏負氣、不甘之情緒在內 ,非純係基於對被上訴人之愛意,且兩造親友間因前開訴訟之積 怨仍未化解,依此客觀標準判斷,任何人處此同一境況,均將喪 失維持婚姻意欲,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足以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又兩造及雙方親友間上開多起訴訟均因終審確定而終結,並非 因雙方間互諒撤回而息訟止爭。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一再表明係源 於對子女之親情至愛,未與上訴人有所爭執,並顧及子女之感受 ,而同意上訴人於其探視時在場,並對子女允諾即使離婚後,仍 將照顧上訴人。然兩造先前所造成之婚姻破綻,已難平復,其已 喪失維持兩造婚姻之意欲。上訴人雖辯稱,兩造間婚姻之嫌隙及 事後種種之紛爭,概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彭○○產生不正常之婚 外情有關,伊就兩造婚姻之破綻,無可歸責性云云。而依兩造子 女之陳述及被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再佐以已逾越普通男女友誼 之電話對談錄音內容,雖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尚有何其他越軌行為 ,然上訴人合理懷疑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自屬可信。被上訴人有 違夫妻忠實義務,自有可歸責之事由。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 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二項所明定。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 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 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 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 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 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 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觀前述兩造婚姻破綻之事由,兩 造或其家人間之衝突,諸多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之外遇問題。上 訴人對共同生活之公婆惡言相向,甚至欲驅趕公婆回東勢,更對 其前往學校探視孫子,以不堪入耳之言詞謾罵,加深兩造及與公 婆間之裂痕,亦難辭其咎。審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或公婆間之爭 吵,其辱罵之語氣及用詞,顯非一時氣憤難耐激動之詞。兩造面 對家屬間之衝突,均未能積極理性、婉轉、圓融地改善相互間關 係,終至反目成仇;兩造顯然怠於努力及無心維護兩造之婚姻幸 福和諧。足認造成兩造婚姻破綻,兩造均有程度相同之可歸責事 由。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又 兩造經判准離婚,然因對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未有協議。經審酌甲○○係000年0月000日生,而 乙○○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台中縣政府社會工作員監護 權酌定個案訪視報告處理建議及兩造提出之資料,認兩造均有足 夠之經濟能力以扶養子女,且親屬支援照顧能力佳,於子女之照 顧上均無不適任之情形,而兩造亦均有強烈之監護意願,被上訴 人於訴訟期間,亦與子女有良好之互動。雖兩造子女於第一審時 均表明與上訴人同住之意願,惟甲○○嗣又來函表示,希望由父 母共同監護。而兩造亦表示同意共同行使對未成年子之監護權。 為尊重兩造及子女之意願,使該二名子女於兩造離婚後,能同時 擁有父母完整之關愛,以增進人格正常發展,爰依職權酌定兩造 所生該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等詞,為其心 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暨不 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准兩造離婚之判決,駁回上訴 人關於該部分之上訴,並將第一審所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廢棄,改依職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 擔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背。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取捨並不違背法令,即不容當事人以採證不當為指摘( 本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婚姻既有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而造成該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兩造又應負相同 程度之責任,則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離婚,合於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審因以上述理由,為不利於上訴人之 論斷,並本於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 子女之權利義務,於法自屬有據。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 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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