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一八號
上 訴 人 甲 ○ ○
街1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張 天 良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 ○
山路
丁○○○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
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向出賣
人即被上訴人丙○○及其親屬蘇霖綢等九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十六筆土地
所有權或通行權,約定其中附表一編號十
四至十六等三筆土地,應由出賣人無條件同意提供予政府或土地
承買人開發道路供通行使用(下稱第一次買賣),
惟雙方於訂立
第一次土地
買賣契約書時,將原屬丙○○與蘇霖綢共有之如第一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十六之重測前台南縣○○鄉○○段「四六八之
五四」號土地(重測後為民族段六二○號,下稱
系爭土地)誤載
為六甲段「四六八之三四」號。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甲○○為
要增加通路之效用,再向訴外人蘇裕文等人購買如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所示之六筆土地(下稱第二次買賣),該二次買賣價金均已
全部付清,買賣契約約定應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亦於
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登記於上訴人乙○○○名下。丙○○於第
二次買賣時,並再度口頭表示同意甲○○可隨時在
上開預定道路
地(包括系爭土地)開發建造水溝及通路,故丙○○
嗣後雖將系
爭土地
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丁○○○,仍不得阻止甲○
○在系爭土地建造水溝及馬路。又乙○○○現為第一審判決附表
一編號一、四至六等四筆土地之所有人,此四筆土地為袋地,需
藉由系爭土地出入,依
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規
定,乙○○○亦得向系爭土地之現所有人丁○○○請求通行系爭
土地,並得在該土地建造排水溝及開設道路。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蘇霖綢已同意伊在系爭土地建造道路與水溝,而被上訴人拒絕伊
建造道路與水溝
等情,甲○○
爰依買賣契約及口頭約定,乙○○
○依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伊在系爭土
地上建造道路與水溝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丙○○並未在第一次買賣契約書上蓋章,亦未委
任蘇霖綢簽約,該買賣契約對丙○○不生授權之效力。且第一次
買賣契約,僅約定六甲段四六八之三六、四六八之二六號土地應
無條件提供給政府或承買人開發道路供通行使用,並未約定將系
爭土地提供予上訴人開發道路,丙○○亦未於第二次買賣時口頭
同意上訴人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且乙○○○所有之六一一號等
土地,目前均可通行系爭土地聯○○○鄉○○路,伊並無阻止上
訴人通行,上訴人亦無在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水溝之必要等語,
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無
非以:
上訴人主張乙○○○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六一一、六一
二、六一三、六一四號四筆土地為袋地,必須經由系爭六二○號
土地出入,系爭土地是道路預定地,且為既成巷道,地上鋪有碎
石並無柏油,亦無設置排水溝等情,
業據乙○○○提出土地登記
謄本、現場照片為證,並經台南縣六甲鄉公所九十二年十月十六
日所建字第○九二○○○九○一九號函覆明確,及經第一、二審
法院現場
勘驗屬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真實。查八十年
十二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前段約定丙○○等人應
無條件提供給政府或土地承買人開發道路供通行使用之土地僅為
「六甲段四六八之三六、四六八之二六號」二筆土地,並不包括
系爭土地在內。同條後段
所載內容則僅在表明六甲段四六八之三
四及四六八之三六號土地西側三M寬土地(指重測後民族段六二
二、六二一、六二三號土地)係另一買賣土地之位置,並非指該
「六甲段四六八之三四號」土地亦應無條件提供開發道路之用,
甲○○依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書請求丙○○履行契約
,並無依據。證人梁清雄雖證述上開買賣契約中「四六八之三四
號」土地,係「四六八之五四號」之誤載
云云。但買賣契約成立
時,「四六八之五四號」土地已獨立存在,買賣契約書第一條第
三款既未將「四六八之五四號」土地列入於應提供上訴人開發道
路之土地內,顯
難認係誤載所致。況證人梁清雄與甲○○有合夥
投資買賣土地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為
證言亦有偏頗
之虞,殊
難採信。又丙○○自始否認有在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買賣契約
上蓋章,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買賣契約係丙○○本人所簽,丙○
○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非無理由。甲○○雖主張係蘇霖綢代理
其他地主(包括丙○○)簽訂書面買賣契約書云云。惟依民法第
五百三十一條規定:「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
法律行為,而該法
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
之。其授與
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倘丙○○有委託蘇
霖綢為上開代理行為,丙○○理應出具書面之委託書為憑,方屬
正當,惟甲○○並未提出丙○○委託處理之書面,對丙○○而言
,亦不生授權之效力,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對丙○○不生效力。上
訴人雖另主張丙○○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訂立第二次買賣契約時,
曾口頭同意甲○○可隨時在預定道路地上建造水溝及道路云云。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此重要利益之約定竟未明白記載於土地
買賣契約書內,顯與
經驗法則有違,甲○○此部分主張及證人梁
清雄附和之詞,均不足採。次查乙○○○提起本件訴訟時,丙○
○既非系爭土地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相鄰關係」之
適用。
乙○○○依鄰地通行權之
法律關係請求丙○○不得阻礙乙○○○
在系爭土地上建造道路與水溝,
洵無理由。又乙○○○所有民族
段六一一、六一二、六一三、六一四號土地,目前均可直接聯○
○○鄉○○路,而系爭土地目前尚未徵收,可通行車輛,並無阻
礙,路寬為七公尺,乙○○○所有之土地既可對外聯絡公路,且
通行無礙,自無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規定之適用。且乙○○○又無法證明其有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之
必要,從而,甲○○基於契約之法律關係,乙○○○基於「鄰地
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不得阻礙上訴人在系爭土地
上建造道路與水溝,均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條規定,固應以書面為
之,惟買賣不動產之
債權契約,則非要式行為,不論以言詞或書
據
祇須雙方就不動產之
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其買賣契約即為
成立。原審認丙○○如有委託蘇霖綢代理訂立八十年十二月九日
土地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丙○○須提出委
託處理之書面,因上訴人未提出丙○○委託處理之書面,上開買
賣契約書對丙○○不生效力,其見解即有可議。次按證人為不可
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
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
亦非不可採信。本件證人梁清雄為代擬八十年十二月九日土地買
賣契約書之土地代書,其證述該契約書第一條第三款後段所載:
「六甲段四六八之三四及四六八之三六前段係都市○○路四公尺
,乙方(即出賣人蘇霖綢等九人)同意出賣該計畫路西側土地三
公尺合計七公尺給承買人(即甲○○)開發為道路」,其中四六
八之三四號係四六八之五四號土地(即重測後六二○號系爭土地
)之誤等語。而依第一審法院
履勘現場筆錄及該筆錄附圖記載,
六甲段四六八之五四號(重測後為六二○號)及四六八之三六號
(重測後為六一五號)土地前段確為四公尺寬之都市○○道路,
其西側鄰地六二二號土地亦寬約三公尺(一審卷二第二五、二七
、三○頁)。又該西側鄰地六二一、六二二、六二三號土地已由
丙○○等人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售予乙○○○,並已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謄本附
卷
可稽(原審卷第八八至一○三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未調查審酌證人梁清雄是否為在場聞見待證事實之人,徒以
梁清雄與甲○○有合夥投資買賣土地之利害關係,不採信其證言
,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違誤。又上開契約書第一條第三
款後段所載四六八之三四號土地如確為四六八之五四號土地之誤
,則該條款既約定四六八之五四及四六八之三六前段係四公尺計
畫路,乙方同意出賣該計畫路土地西側土地三公尺合計七公尺給
承買人開發為道路等語,丙○○事後又確將該西側三公尺寬土地
出售予乙○○○,則上訴人主張丙○○已同意甲○○在系爭六二
○號土地上建造道路及水溝云云,似非全然無據,原審未進一步
詳查審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免速斷。再按有通行權人
,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民法第七百八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至有無必要開設道路,開設如何路面、寬度之道路,道路應否附
設排水溝或其他設施,則應
參酌相關土地及四周環境現況、目前
社會繁榮情形、一般交通運輸工具、通行需要地通常使用所必要
程度、通行地所受損害程度、建築相關法規等事項酌定之。原審
既認乙○○○事實上已通行系爭土地,竟未調查審酌上開事項,
遽認乙○○○無於系爭土地開設道路及水溝之必要,而為乙○○
○敗訴之判決,亦欠允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陳 碧 玉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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