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
裁定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
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
非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
兩造共同投資承購訴外人
陳大鼻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事宜,成立和解,上訴人
抗辯係受詐欺而成立和解,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
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
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
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本件
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載明「
兩造共同投資承購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八十萬元,取得退款八百萬元,虧損五百八十萬元,兩造
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簽發二百九十萬元
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收執」,且該和解契約有效存在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其認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自不違背法令,此與兩造實
際虧損金額若干,亦屬
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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