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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懷先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 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上訴第三審法院,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 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 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 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 判決有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由,核其上訴理由狀 所載內容,係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解釋契約,認定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就兩造共同投資承購訴外人 陳大鼻向嘉義市政府承租土地之承租權事宜,成立和解,上訴人 抗辯係受詐欺而成立和解,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和解契約履行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首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 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 ,更就和解前之爭執再行主張。本件系爭和解契約第一項載明「 兩造共同投資承購土地承租權,被上訴人墊付新台幣(下同)一 千三百八十萬元,取得退款八百萬元,虧損五百八十萬元,兩造 各分擔二分之一,上訴人簽發二百九十萬元本票乙紙予被上訴人 收執」,且該和解契約有效存在等情,既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 ,則其認上訴人應依和解內容履行,自不違背法令,此與兩造實 際虧損金額若干,亦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鄭 玉 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五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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