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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8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79         丁 ○ ○         乙 ○ ○              弄2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嘉 明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巷1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九五號),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及駁回上訴人甲○○、丁○○ 、乙○○、丙○○○請求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五十萬 元本息、給付甲○○喪葬費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本息,駁 回上訴人甲○○、丁○○、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與戊 ○○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甲○○等 四人)主張:對造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 小貨車,自公司門口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 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車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加速 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有甲○○、丁○○之子邵明 轅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乙○○、丙○○○之子洪仁友,由外側快車 道自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致機車之油箱右側撞及小貨車左後側 ,人車倒地,二人先後死亡,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依民法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之責任,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乙○○分 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付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 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及伊得受自邵明轅、洪仁友之扶 養費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甲○○部分)、二十九萬一千 七百六十四元(丁○○部分)、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 ○部分)、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丙○○○部分)暨精神 慰藉金各一百萬元等情求為命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丁○○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 十二元、乙○○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八十五萬 九千四百十一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甲○○等四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戊○○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開設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加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 年間成立後,曾將其產品委託伊之春忠工業社加工,伊成為該 公司之協力廠商。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伊因搬運物品之需要,向 被上訴人借用小貨車,被上訴人順便將其委託伊加工用之鋼板交 由伊載回。伊將小貨車駛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停靠豐勢路邊後 ,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員工聊天、共進晚餐,當天晚上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聽見巨大撞擊聲,始知發生車禍,本件事故伊並 無過失可言。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有誤,提出之殯葬費 收據,諸多不實,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伊公司與戊○○間並無僱傭關係,戊○○於案發時自己經 營春忠工業社,係伊公司之協力廠商。甲○○等四人訴請伊與戊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甲○○等四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戊○○給付甲○○四 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乙 ○○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 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對戊○○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無以:戊○○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小貨車載 運鋼板擬回春忠工業社,由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欲 往豐原市區○○○○○路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邵明轅騎乘後載洪 仁友之重型機車相撞,邵明轅、洪仁友二人均隨車倒地,邵明轅 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 至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各情,為兩造所不爭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稽。戊○○雖否認伊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戊○○因本件車禍觸犯刑法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四次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經調閱歷審刑事卷宗查明。 刑事法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審理結果,依刑事卷內機車、小 貨車受損之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壽軒之陳述,參酌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而履勘現場,證人張漢威之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 驗,認定:「被告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戊○○於上揭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案發地點路段係直線,並無彎道等無不能注意情形,而富立 好公司門口左側雖有活動式檳榔攤廣告招牌,但被告戊○○常在 該公司出入,就該地形,應有所瞭解,可見由富立好公司開車外 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依檢察官勘驗筆錄所載,肇 事停車位置之電線桿,至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最遠距離十八公尺, 最近為一二.一公尺,佐以貨車之長度,車禍現場圖所載等情, 認該碰撞地點距富立好公司應不遠,則被告戊○○由富立好公 司門口開車外出,竟疏於注意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視線, 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讓直行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以致肇事,使邵明轅、洪仁友受傷死亡,其 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況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貨車係行進中被撞,益見被告戊○○有過失情 事,要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其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被撞云云 ,礙難採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判處戊○○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據上述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調查所得證據,已足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戊○○對於邵明轅、洪仁 友之死亡,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甲○○等四人請求戊○○賠償之金額,關 於殯葬費部分,甲○○、乙○○主張伊分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 付喪葬費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經查乙○ ○提出之收據三紙,所載項目及金額,均屬殯葬所需之費用,依 現行社會辦理殯葬費用之標準,尚稱合理,應予全數准許。甲○ ○提出之收據四紙,除其中救護車接送費用證明單所載金額八千 元,應予准許外,該接送費用連同其餘台中市立殯儀館收據及廖 學禮喪葬事宜收據,富瑩股份有限公司造墓程序費收據所載,金 額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衡諸邵明轅年僅二十餘歲,服 役中因車禍死亡,以其身分地位,耗費如此鉅資辦理殯葬事宜, 應屬過奢,責令戊○○全數負擔,顯失公平。縱認甲○○確支出 上開殯葬費屬實,依常情,應以前述乙○○為其子洪仁友支出之 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即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為合理, 超過部分,尚難准許。又邵明轅對甲○○、丁○○負有扶養義務 ,洪仁友對乙○○、丙○○○負有扶養義務。事故發生時,甲○ ○、丁○○、乙○○、丙○○○依序為四十八歲、四十五歲、四 十九歲、四十五歲,參照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男性、女性平均壽命 ,其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分別為二十四年、三十一年、二十三年、 三十一年。當年所得稅法規定,每人生活費(扶養親屬課稅寬 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七 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八十七萬五千 二百九十四元。惟查甲○○、丁○○除邵明轅外,尚有長女邵蕾 文,三男邵明智,邵明轅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乙○○、丙○ ○○除洪仁友外,尚有洪玉玲、洪沛金、洪芝宜,洪仁友之扶養 義務為四分之一, 依此計算,甲○○、丁○○、乙○○、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二十九萬一 千七百六十四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三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甲○○、丁○○因邵明轅,乙○○、丙○○ ○因洪仁友之亡故,精神上雖受有重大痛苦,惟其請求戊○○給 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審酌等所受傷害程度及 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甲○○等四人請求之金額各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亦難准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戊○○行車 起步時疏於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致邵明轅、洪仁友死亡。但被害人邵明轅乘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 應認兩者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邵明轅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洪仁友為戊○○駕駛小貨車撞傷致死,後座之洪仁 友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駕駛機車,應認 係後座人之使用人,爰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戊○○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戊 ○○應給付甲○○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 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 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至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甲○○ 等四人主張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與戊○○就 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辯稱,戊○○於案發時 自己在豐原市經營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模具加工製造業務,伊 公司曾委託其加工,係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伊公司與戊○○並 無僱傭關係云云。此經刑事庭於審理戊○○過失致人於死案時, 據戊○○提出之春忠工業社稅籍資料、申報書、被上訴人公司全 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送戊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書等資料,均未顯 示戊○○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之認定戊○○係春忠工業 社負責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㈢字六九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 甲○○等四人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原判決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戊○○應否負過失責任,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否對甲○○等四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概未調查審認,逕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甲 ○○等四人有利及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次查 甲○○為邵明轅支付之殯葬費用,已據提出收據四紙證明,並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未遑查明收據上所列之項目及其支出 是否適當,徒以前揭情詞,遽謂過奢,認應以乙○○為洪仁友支 出之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較為合理,亦不無速斷。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未說明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如何依雙方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程 度,斟酌相當之數額,僅統稱依甲○○等四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戊○○賠償甲○○等四人該 項損害,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 ○等四人及戊○○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及戊○○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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