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79
丁 ○ ○
乙 ○ ○
弄2
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黃 嘉 明
律師
上 訴 人 戊 ○ ○
巷1
訴訟代理人 徐 文 開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立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99
法定代理人 己 ○ ○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
一九五號),分別提起一部上訴或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戊○○給付,及
駁回上訴人甲○○、丁○○
、乙○○、丙○○○請求戊○○給付精神慰藉金各新台幣五十萬
元本息、給付甲○○喪葬費七十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本息,
暨駁
回上訴人甲○○、丁○○、乙○○、丙○○○請求被上訴人與戊
○○
連帶給付上述金額本息之訴暨各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甲○○等
四人)主張:
對造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於民國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該公司所有
小貨車,自公司門口駛出,欲右轉進入豐勢路往豐原市方向行駛
時,疏未注意左側來車之車況,且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加速
衝上門口後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
適有甲○○、丁○○之子邵明
轅騎乘重型機車後載乙○○、丙○○○之子洪仁友,由外側快車
道自東勢往豐原方向行駛,致機車之油箱右側撞及小貨車左後側
,人車倒地,二人先後死亡,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業
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在案,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
僱用人之責任,戊○○與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甲○○、乙○○分
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付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九十二萬二千
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及伊得受自邵明轅、洪仁友之
扶
養費計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甲○○部分)、二十九萬一千
七百六十四元(丁○○部分)、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乙○
○部分)、二十一萬八千八百二十三元(丙○○○部分)暨精神
慰藉金各一百萬元
等情,
爰求為命戊○○與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甲
○○一百七十萬四千七百二十九元、丁○○八十九萬五千八百八
十二元、乙○○八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八十五萬
九千四百十一元,並均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逾
上開金額
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甲○○等四人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
上訴人戊○○則以:伊自八十一年間起,即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號開設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加工。被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三
年間成立後,曾將其產品委託伊之春忠工業社加工,伊
乃成為該
公司之協力廠商。案發當天下午五點多伊因搬運物品之需要,向
被上訴人借用小貨車,被上訴人順便將其委託伊加工用之鋼板交
由伊載回。伊將小貨車駛出被上訴人公司門口,停靠豐勢路邊後
,又返回被上訴人公司與其員工聊天、共進晚餐,
迄當天晚上十
一時三十五分許聽見巨大撞擊聲,始知發生車禍,本件事故伊並
無過失可言。對造上訴人請求之扶養費計算有誤,提出之殯葬費
收據,諸多不實,精神慰藉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被上訴人
則以:伊公司與戊○○間並無
僱傭關係,戊○○於案發時自己經
營春忠工業社,係伊公司之協力廠商。甲○○等四人訴請伊與戊
○○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為甲○○等四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戊○○給付甲○○四
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千八百八十二元、乙
○○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
一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對戊○○其餘請求及對被上訴
人之請求,無
非以:戊○○係春忠工業社負責人,於八十五年五
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一時三十五分許,借用被上訴人所有小貨車載
運鋼板擬回春忠工業社,由台中縣豐原市○○路○段○○○號欲
往豐原市區○○○○○路外側車道,與被害人邵明轅騎乘後載洪
仁友之重型機車相撞,邵明轅、洪仁友二人均隨車倒地,邵明轅
顱腦及右胸部損傷而當場死亡,洪仁友因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
至同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各情,為
兩造所不爭
,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
可稽。戊○○雖否認伊於本
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責任,
惟戊○○因本件車禍觸犯刑法業務
上過失致人於死,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原法院刑事庭四次判
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在案,經調閱歷審刑事卷宗查明。
刑事法庭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經審理結果,依刑事卷內機車、小
貨車受損之照片,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所載,
及證人即事故發生後到場處理之警員林壽軒之陳述,
參酌中央警
察大學鑑定而
履勘現場,證人張漢威之
證言,及台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刑事警察大隊鑑
驗,認定:「
被告戊○○行車起步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轉彎車輛應讓
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被告戊○○於
上揭時地駕車,
本應注意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案發地點路段係直線,並無彎道等無不能注意情形,而富立
好公司門口左側雖有活動式檳榔攤廣告招牌,但被告戊○○常在
該公司出入,就該地形,應有所瞭解,可見由富立好公司開車外
出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再者,依檢察官
勘驗筆錄所載,肇
事停車位置之電線桿,至富立好公司大門口最遠距離十八公尺,
最近為一二.一公尺,佐以貨車之長度,車禍現場圖所載等情,
堪認該碰撞地點距富立好公司應不遠,則被告戊○○由富立好公
司門口開車外出,竟疏於注意門口左側有檳榔攤招牌擋住視線,
未注意左側來車,而讓直行台中縣豐原市○○路之車輛先行,即
貿然右轉進入豐勢路以致肇事,使邵明轅、洪仁友受傷死亡,其
有行車過失,至為明顯。況依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亦認貨車係行進中被撞,益見被告戊○○有過失情
事,要
堪認定。被告戊○○辯稱其將小貨車停放於路邊被撞
云云
,礙難採信。」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判處戊○○過失致
人於死罪刑。據上述刑事判決所認之事實及調查所得證據,已足
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認定事實之參考。戊○○對於邵明轅、洪仁
友之死亡,
顯有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自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甲○○等四人請求戊○○賠償之金額,關
於殯葬費部分,甲○○、乙○○主張伊分別為邵明轅、洪仁友支
付喪葬費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九萬八千九百元,
經查乙○
○提出之收據三紙,所載項目及金額,均屬殯葬所需之費用,依
現行社會辦理殯葬費用之標準,尚稱合理,應予全數准許。甲○
○提出之收據四紙,除其中救護車接送費用證明單所載金額八千
元,應予准許外,該接送費用連同其餘台中市立殯儀館收據及廖
學禮喪葬事宜收據,富瑩股份有限公司造墓程序費收據所載,金
額共計九十二萬二千七百二十元,衡諸邵明轅年僅二十餘歲,服
役中因車禍死亡,以其身分地位,耗費如此鉅資辦理殯葬事宜,
應屬過奢,責令戊○○全數負擔,顯失公平。縱認甲○○確支出
上開殯葬費屬實,依常情,應以前述乙○○為其子洪仁友支出之
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即十九萬七千八百元為合理,
超過部分,
尚難准許。又邵明轅對甲○○、丁○○負有
扶養義務
,洪仁友對乙○○、丙○○○負有扶養義務。事故發生時,甲○
○、丁○○、乙○○、丙○○○依序為四十八歲、四十五歲、四
十九歲、四十五歲,
參照八十七年度台灣省男性、女性平均壽命
,其得請求扶養之年限分別為二十四年、三十一年、二十三年、
三十一年。
按當年所得稅法規定,每人生活費(扶養親屬課稅寬
減額)每年七萬二千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後
,可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七十八萬五千四百五十四元、八十七
萬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七十七萬零二百三十二元、八十七萬五千
二百九十四元。
惟查甲○○、丁○○除邵明轅外,尚有長女邵蕾
文,三男邵明智,邵明轅之扶養義務為三分之一;乙○○、丙○
○○除洪仁友外,尚有洪玉玲、洪沛金、洪芝宜,洪仁友之扶養
義務為四分之一, 依此計算,甲○○、丁○○、乙○○、丙○○
○得請求之扶養費依序為二十六萬一千八百十八元、二十九萬一
千七百六十四元、十九萬二千五百五十八元、二十一萬八千八百
二十三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
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
九十四條定有明文。甲○○、丁○○因邵明轅,乙○○、丙○○
○因洪仁友之亡故,精神上雖受有重大痛苦,惟其請求戊○○給
付精神慰藉金各一百萬元,尚屬過高,審酌
渠等所受傷害程度及
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甲○○等四人請求之金額各
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亦難准許。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固因戊○○行車
起步時疏於注意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轉彎車輛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而致邵明轅、洪仁友死亡。但被害人邵明轅乘
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亦與有過失,
應認兩者各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邵明轅駕駛機車有過失
致坐於後座之洪仁友為戊○○駕駛小貨車撞傷致死,後座之洪仁
友係因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駕駛機車,應認
係後座人之使用人,爰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
一項規定,減輕戊○○之賠償金額。依此過失責任比例計算,戊
○○應給付甲○○四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九元、丁○○三十九萬五
千八百八十二元、乙○○三十九萬五千七百二十九元、丙○○○
三十五萬九千四百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應駁回。至關於被上訴人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節,甲○○
等四人主張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被上訴人與戊○○就
本件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辯稱,戊○○於案發時
自己在豐原市經營春忠工業社,從事冲床模具加工製造業務,伊
公司曾委託其加工,係伊公司協力廠商之一,伊公司與戊○○並
無僱傭關係云云。此經刑事庭於審理戊○○過失致人於死案時,
據戊○○提出之春忠工業社稅籍資料、申報書、被上訴人公司全
民健保之投保資料及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函送戊
○○八十五年度綜合所得稅未(?)申報核定書等資料,均未顯
示戊○○確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因之認定戊○○係春忠工業
社負責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在案,有原法院九十四年度重
上更㈢字六九號刑事判決
可按。足見被上訴人所辯,堪可採信。
甲○○等四人訴請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
民事庭後,即屬獨立之民事訴訟,其移
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
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本件原判決就
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戊○○應否負過失責任,
及其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否對甲○○等四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概未調查審認,逕依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甲
○○等四人有利及不利之判決,依上說明,於法自欠允洽。次查
甲○○為邵明轅支付之殯葬費用,已據提出收據四紙證明,並為
原判決確定之事實。乃原審
未遑查明收據上所列之項目及其支出
是否適當,徒以
前揭情詞,遽謂過奢,認應以乙○○為洪仁友支
出之殯葬費九萬八千九百元之二倍計算較為合理,亦不無速斷。
又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但亦應依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
資力與
加害之程度,暨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審未說明其
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如何依雙方之身分、地位及資力與加害程
度,斟酌相當之數額,僅統稱依甲○○等四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
戊○○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認戊○○賠償甲○○等四人該
項損害,以各五十萬元為適當,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
○等四人及戊○○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前開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
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甲○○等四人及戊○○之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