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八四二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政府
法定
代理人 寅 ○ ○
訴訟代理人 賴 彌 鼎
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7弄
乙 ○ ○
丙 ○ ○
丁 ○ ○
戊 ○ ○
6之
己○○○
29
庚 ○ ○
1號
辛 ○ ○
號
壬 ○ ○
癸 ○ ○
子 ○ ○
2段
丑 ○ ○
弄4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李明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勞上字第一八
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其餘上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
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癸○○、子○○、丑○○之
上訴駁回
。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甲○○等十二人之上訴部分,
由上訴人甲○○等十二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乙○○、丙○○、丁○○、戊○○、己○○
○、庚○○、辛○○、壬○○、癸○○、子○○、丑○○等十二
人(下稱甲○○等人)起訴主張:伊原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
,負責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工作,民國九十年以前,收費停車
場由桃園縣警察局管理,九十年一月起移撥上訴人桃園縣政府管
理,
惟伊實質上一直受桃園縣政府指示提供勞務,管理機關雖變
更,仍不失同一性,兩造間自始即有勞動契約,兩造間為繼續性
勞動契約,且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之函示,亦應
有勞動基準法之
適用。桃園縣政府片面取銷績效獎金與全勤獎金
而引發勞資爭議,後於勞資爭議調解
期間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無
故解僱伊,桃園縣政府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應屬無效,九十
二年六月二十日公有路邊停車收費委外經營係咎因於桃園縣政府
,況當時桃園縣政府亦未終止契約,其恣意解僱員工,不符解僱
最後手段性原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仍存在,桃園縣政府拒絕伊
提供勞務,伊仍得請求給付薪資,桃園縣政府無故積欠伊九十年
一月至同年十月十二日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九十
年度年終獎金、九十一年之休假旅遊補助費,
爰依勞動契約之
法
律關係為請求
等情,求為命桃園縣政府給付伊如附表甲「合計」
欄、附表乙「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丙所示利息之判決(
甲○○等人超過
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駁回其訴後,
未據其聲明不服)。
嗣於原審
擴張聲明,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
伊如附表丁所示本息金額之判決。
上訴人桃園縣政府則以:甲○○等人九十年前係受僱於桃園縣警
察局,九十年起始受僱於伊,兩造間依「行政院
暨所屬機關約僱
人員僱用辦法」(下稱僱用辦法)成立定期僱用契約,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巡場員溯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
僅是指九十一年六月間仍在職者,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桃園縣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第二點之記載並
非表示伊同意兩造
僱傭關係
自是日開始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僱用契約止於九十年六月三十
日,依僱用辦法規定,雙方必須另行簽訂書面契約,惟甲○○等
人拒絕簽約,兩造之僱傭關係於其時已消滅。縱認未消滅,因雙
方均未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令伊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業務委
託民間辦理,伊
嗣後將該業務全部委託民間經營,本於情事變更
原則,終止兩造間僱用契約;兩造新僱用契約並未約定全勤獎金
、績效獎金、交通津貼等,甲○○等人依據已消滅之僱用條件請
求,顯無理由;又甲○○等人未提起上訴或
附帶上訴,其九十二
年十一月十八日之擴張聲明應非
言詞辯論範圍,況甲○○等人於
第一審亦未對請求薪資部分明示「僅先請求」至第一審
言詞辯論
終結日止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規定:訴之變更
或追加,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
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
款所規定為「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
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
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甲○○等人於第一審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請求桃園縣政府給
付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日)止之每月薪資,於原審追加請求桃園縣政府再給付
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之每月薪
資,因係於第一審判決後於第二審再為請求,
核屬追加
訴之聲明
。所追加之訴與原來之訴,兩造當事人與
訴訟標的皆相同,均以
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作為基礎,基礎事實同一,此項追加對於桃園
縣政府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甲○○等人於第二審就請求每月
薪資之部分,得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之,不須桃園縣政府
之同意,桃園縣政府對此之質疑,並非可採。次查甲○○等人原
任職於桃園縣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擔任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
場巡場員及相關內勤職務,負責公有收費停車場開單、收費等工
作,在九十年以前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原屬桃園縣警察局管理
,該局並設有停車管理所之單位,自九十年一月始改隸於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停車管理課,而甲○○等人自八十年起,即陸續與桃
園縣警察局訂有為期一年之僱用契約,繼續無間斷地提供勞務達
十二年至二年不等,自九十年一月起改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僱用契
約,契約期間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三十日止,期滿
兩造未續簽訂書面僱用契約,惟甲○○等人仍繼續提供勞務至九
十年十月十二日止,桃園縣政府自
翌日起不替甲○○等人排班,
並將甲○○等人工作器具強制收回;又甲○○等人於桃園縣公有
收費停車場歸桃園縣警察局管理期間,依每月績效領有績效獎金
,全月全勤則有全勤獎金,如派至長庚路段收費另領有交通津貼
,但自與桃園縣政府簽訂僱用契約後,即未曾領取上開獎金、津
貼;另兩造間約定甲○○等人每年得領取以底薪之一點五倍計算
之年終獎金,且甲○○等人每半年得檢附國內旅遊消費之單據,
請求桃園縣政府核實補助,最高以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為限等
情,有點交收據、打卡紀錄表、勞工保險資料、郵局存摺明細、
勤務分配表、八十九年七月份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八十九年七月
份績效獎勵金印領清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休假補助費申請表及薪資清冊、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等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按
民法第四百八十二
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是欲決定
受僱人究受僱何
雇主,應視受僱人係受何人指示為其提供勞務,並由何人付給薪
資
而定。甲○○等人於八十五年起至八十九年止所簽訂之僱用契
約上
所載雇主固為桃園縣警察局,且甲○○等人八十九年、九十
年初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之扣繳單位、九十年以前勞工保險投保
單位亦均載為桃園縣警察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所得扣繳憑
單及扣繳所得明細表、勞工保險資料等
可按,惟停車場法第三條
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修正
前原條文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
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主管該法
所稱停車場之管理機關於地方應為縣市政府。而桃園縣政府為管
理收費停車場,並制訂有「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辦法」,
依該辦法第二條規定,其所指公有收費停車場,係指由桃園縣政
府設置之路邊及路外停車場,包含道路兩旁及立體、地下、廣場
及其他公共設施附設之停車場,同辦法第三條雖規定停車場之管
理機關為本縣警察局(即桃園縣警察局),但同辦法第四、五、
六、七、八條則由桃園縣政府就收費方式、停車收費標準、逾時
停車、收費票據管理等或另定標準公布之或自為規定。且桃園縣
政府為收取停車管理費用,尚訂有「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
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收費路段及標準等細節,該作業規
定並就收費人員服務態度、工作方法及收費人員於執行收費管理
業務時應注意事項,諸如不可超收費用、如車主拒絕繳費、破壞
設備時應如何處理等加以規範,並要求收費人員應保持收費範圍
內環境衛生、下班後現款應當日清點繳庫並製作日報表,且於遴
用收費人員標準亦有規定,該作業規定第五條就收費管理並規定
分為本府僱傭人員管理或發包給辦理有商業登記之商人管理,
堪
認桃園縣政府僅係將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工作之監督、考核等委
由其所屬機關桃園縣警察局為之,實質上設置該公有收費停車場
所聘僱人員執行職務之方法、聘僱標準,甚至該等人員於執行職
務時應遵守之紀律等事項,則由桃園縣政府自行訂立類如工作規
則之桃園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管理及收費作業規定規範之。且
桃園縣政府另曾於八十五年八月間行文桃園縣警察局指示甲○○
等人部分人職等之改變,有甲○○等人提出桃園縣政府不爭執真
正之桃園縣政府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八五府人一字第一九一六
九六號簡便行文
可佐,參以桃園縣政府不僅以自己名義公告桃園
縣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收費標準,尚以自己名義調高該公有收費停
車場之收費標準,且甲○○等人收取停車費所開立之收費證明單
亦係以桃園縣政府名義為之,甲○○等人所收取之停車費用亦是
向桃園縣政府繳回,有甲○○等人提出桃園縣政府公告、桃園縣
政府路邊停車場收費證明單、桃園縣政府收入繳款書等可按。又
甲○○等人之薪資,於九十年以前,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縣
府單位預算編製作業注意事項中編列標準單價編列,提報縣府審
查核定後,經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後施行,於九十年以後,則由
桃園縣政府自行編列預算,送請桃園縣議會審議通過,有桃園縣
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桃警會字第○九二○○四五五二四
號函
可稽,且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顯見甲○○等人於勞務之
提供、管理與其
對價性,於九十年以前,即存在於兩造之間。兩
造復不爭執甲○○等人原擔任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巡場員職務
所屬機關,因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桃園縣政府尚未設置交通局,
故該公有收費停車場相關業務
乃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管理,嗣
桃園縣政府成立交通局後,甲○○等人所屬單位始配置於桃園縣
政府交通局,再
參諸九十年一月起因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成立,掌
理業務涵蓋原屬桃園縣警察局、工務局及建設局相關業務範圍,
故桃園縣警察局等單位即辦理業務移交,將甲○○等人「移撥」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管理等情,有桃園縣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
四日桃警交字第○九一○○七三三五一號函檢附桃園縣政府九十
年一月十九日九十府交管字第一四八○三號函
可憑,故於九十年
以前,所以由桃園縣警察局與甲○○等人簽訂僱用契約,係因當
時桃園縣政府礙於縣府單位編制,暫將公有收費停車場之所屬單
位編列於桃園縣警察局下交通隊,並委由桃園縣警察局交通隊代
為管理、監督之故,即桃園縣警察局只是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
之管理機關,實質上甲○○等人係受桃園縣政府指示為桃園縣政
府提供勞務,並由桃園縣政府付給薪資,甲○○等人自始即是桃
園縣政府之僱用人員。又「桃園縣公有收費停車場管理所設置要
點」規定警察局長只是承縣長之命綜理管理所業務,對約僱人員
依照僱用辦法辦理,此不問甲○○等人係由桃園縣政府或桃園縣
警察局與之訂約,並無不同,桃園縣政府與桃園縣警察局間,並
非依據權限委任之關係,將權限委任桃園縣警察局執行,而由桃
園縣警察局僱用甲○○等人,桃園縣政府自不得依僱用契約書上
所載雇主及所得稅扣繳單位或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為桃園縣警察
局,或管理機關桃園縣警察局有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否為
強制執行主體,否認
系爭僱傭關係自始存在於兩造之間。
又桃園縣政府給予甲○○等人之特別休假,除丙○○外,依三年
以上之年資,給予甲○○等人每年特別休假十四日,桃園縣政府
辯稱:其係自九十年一月方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不能成立。至
於甲○○等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自管理單位桃園縣警察局移撥至
桃園縣政府交通局時,固有領取離職金,為兩造所不爭執,然
法
律關係究存在何人之間,應依當事人間客觀權利義務約定定之,
而甲○○等人所提供勞務、管理及可得領取之報酬等法律關係,
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尚不得僅以領取離職金
與否,驟認有雇主之
變動,桃園縣政府辯稱:甲○○等人係先後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
與桃園縣政府二位雇主,並不足取。再按凡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屬勞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已有明定。同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並就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範圍為
列
舉規定,同條第八款且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指定適用勞動基
準法事業範圍之權,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則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業,適用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之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
款所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係指中央主管機關依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之規定指定者言。是凡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
款所稱之勞工,且在中央主管機關勞委會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
類指定之範圍內所屬各業,其本於勞動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均
應受勞動基準法之規範。查甲○○等人受僱於桃園縣政府,從事
就停泊於指定處所之車輛,按桃園縣政府指定計費方式收取租金
,以獲致工資之工作,自其工作內容觀之,除車輛停泊地點、收
費方式及標準係由地方主管機關指定,且如聘僱標準、執行職務
之方法亦由地方主管機關另有規範外,其所從事工作內容,實與
一般民間停車場業者所為工作內容無異。而依勞委會八十年十月
七日(八十)台勞動一字第二六三八七號函意旨,已將停車場業
指定為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五次修正公布實施之日即
七十三年八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別,至關於公有停車
場之行業歸屬,依行政院主計處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台九十處仁一
字第○四四七九號函釋意旨,亦認公有停車場若係從事提供車輛
停泊之場所,以計時、計次、計日或訂合約方式收取租金之行業
,按該處九十年一月十九日經行政院核定實施之第七次修訂版中
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之統計行業分類,可歸屬九六四○細類「停
車場業」。雖對於約僱人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委會於九
十二年三月六日以勞動一字0000000000號函覆第一審
謂:至於縣市政府依僱用辦法聘僱人員,
尚非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範圍等語,然第一審再向勞委會函詢關於縣市政府轄下公有停車
場,依僱用辦法聘僱之停車場收費員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
委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勞動一字第○九二○○一六四五四
號函覆稱,應依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
一一四二號、同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
號及同年六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釋認定,
而該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函
令則稱: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自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第七次修
訂生效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本會本年六
月四日台九十勞動一字第○○二五七七八號函應停止適用等語。
是依勞委會上開函文意旨,凡受僱於縣(市)政府從事停車場業
務之人員,無論其簽訂勞動契約所依據
法令為何,均應有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又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函復訴外人趙
瑞琴,亦表示:本縣交通局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收費員是否已適
用勞基法疑義乙案,參閱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台
九十勞動一字第○○六○四○八號令規定等語,足見桃園縣政府
明知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甲○○等人即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桃園縣政府不當限縮,辯稱應以九十一年六月間仍任職之現職人
員始溯及至九十年二月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應不足取。再九
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行政院邀集相關部會審查獲致結論,亦認定路
邊停車場收費員應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只是再次肯定甲
○○等人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並非認為應從會議結論後才有適
用,桃園縣政府辯稱:應自該日始得要求桃園縣政府適用,亦非
可採。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成立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前,惟
繼續存在至該日後,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自
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關於系爭契約之權利義
務之爭執,自是時起即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解釋,本件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
及其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日起算,適用本
法前已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故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勞工,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年資如未有中斷之情形,其工作
年資仍應自最初受僱之日開始起算。又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
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者得為定
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如勞
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為反對意思,或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
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
日者,應視為不定期契約。再所謂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
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⒈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
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⒉短期性工作:係
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⒊季節性工作:係指
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
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⒋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
之非繼續性工作。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甲○○等人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前,已分別繼續為桃園縣政府提供勞務達十二年至二年不等,其
間未曾間斷,其中甲○○自八十一年四月起、乙○○自八十一年
二月起、戊○○、己○○○自八十二年二月起、庚○○自八十年
十月起、丑○○自八十一年五月起,即陸續擔任公有收費停車場
之巡場員或相關內勤工作,長期職司桃園縣境內公有收費停車場
之開單、收費等工作,為桃園縣政府管理路邊停車收費,避免停
車費之流失等事宜,
迄發生本件爭議時止,有桃園縣警察局提供
約僱人員雇用計畫表可稽,且為桃園縣政府所不爭執,核甲○○
等人受僱期間及該工作本質,非屬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或特
定性之工作,而應屬繼續性工作之性質,兩造訂立僱用契約,就
任職期間之條件,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九條之規定為不定期勞動
契約。又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
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動基準法關於勞動條件
所為之規定乃強制性之規定,而前述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後
段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之規定,對照同條項前段「
得」為定期契約之規定,此一任職期間勞動條件之規定應為
強制
規定。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既具有繼續性,而應屬不定期
契約,桃園縣政府多年來就甲○○等人任職服務期間或限定為一
年或限定為半年,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
系爭勞動契約服務期間之約定,應屬無效。甲○○等人與桃園縣
政府每半年至一年均簽訂有短期契約,尚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
係屬不定期契約之本質,桃園縣政府不得不斷要求甲○○等人簽
訂短期僱用契約,再以契約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屆滿,甲○○
等人於九十年十月間未簽訂為由,認定兩造僱傭關係不存在。又
除丙○○外,桃園縣政府給予甲○○等人每年特別休假十四日,
亦可知甲○○等人非一年一簽或半年一簽之臨時工,而為繼續性
工作之不定期契約勞工,桃園縣政府以兩造簽訂者為訂有期間之
契約,辯稱本件為定期之勞動契約,
洵無足採。兩造間之勞動契
約既非定期契約,桃園縣政府辯稱:甲○○等人因於定期契約期
滿後拒絕再簽訂相同條件之契約,不待其解僱,兩造間僱用契約
已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終止,即不可採。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
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
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謂情事變更原則,係指法律關係發生後,
為其基礎或環境之情事,於該法律效力完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
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變更。是基於契約神聖,
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應盡量維持原有基本法律關係,使其能繼
續存在,必也至此一方法確不能排除不公平之結果時,方得採取
終止法律關係或其他變更原有法律效果之方法,因此,情事變更
之結果,法律對於繼續性不定期契約,尤其勞務性契約,例外給
予終止權,使契約效力所生之給付義務向將來消滅,以維持兩造
之公平。兩造簽訂僱用契約時,雙方均未料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局企字第○九一○○○八三一○
號函,令桃園縣政府儘速將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經營業務委託民
間辦理,致使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依命將公有路
邊收費停車場經營業務,全部委託民間廠商經營,此種事後上級
行政機關命令改變而業務停止,並不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桃園
縣政府因停車業務已經不存在,並非業務性質變更,無依據勞動
基準法為甲○○等人安排轉業之義務,經此情事變更,自九十二
年六月二十日以後,雙方當初簽立僱用契約之基礎已明顯變更,
桃園縣政府已無公有路邊收費停車業務之經營,甲○○等人若繼
續請求依原契約條件給付薪資,卻不能履行對待給付,有失公平
。因桃園縣政府始終主張原契約已經消滅,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
日仍維持其契約已經消滅之意思,是於當日因業務不存在,兩造
契約關係當然消滅,甲○○等人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九十二年六
月二十日以後之薪資,並無理由。上訴人辯稱:因其與桃園縣警
察局係前後二不同之雇主,甲○○等人不得持與前雇主間有績效
獎金等之勞動條件,向後雇主主張履行
云云。
惟查桃園縣警察局
僅是甲○○等人原所屬單位於九十年以前之管理機關,系爭勞動
契約關係實則存在於兩造之間,甲○○等人於九十年之後,自桃
園縣警察局移撥至桃園縣政府交通局管理,僅管理機關變更,不
影響
渠等受僱於桃園縣政府之契約同一性。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
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參照前揭
法條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勞工薪資既係由勞雇雙方議定,事後
如有變動自亦須經雙方議定,若減薪僅由雇主片面決定,無勞雇
雙方協商之程序,即有違反前開法條規定旨趣。甲○○等人主張
:其原有薪資內容,除本薪之固定薪資外,尚包含績效獎金、全
勤獎金、交通津貼,其績效獎金,計算方式為:收費達八萬元至
八萬六千元時,核發一千元,收費達八萬六千零一元至九萬二千
元時,核發一千五百元,以此類推,每增收六千元,加發五百元
獎金,最高核發五千元,另如全月全勤,每月可領取全勤獎金一
千五百元,如至長庚路段收費,則可領取交通津貼一千三百四十
四元,
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不爭執真正之九十年度歲出計劃說
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八十六年公有路邊收費管理員及拖吊
駕駛員提案單、八十六年度及八十七年度上半年工作檢討會會議
紀錄、八十九年七月份全勤獎金印領清冊、八十九年七月份績效
獎勵金印領清冊為證,並經證人即曾任公有收費停車場小組長之
廖文彬及曾擔任長庚路段巡場員小組長之劉中文於第一審到庭
具
結證述明確,且經桃園縣警察局函覆確有發放績效獎金、全勤獎
金及交通津貼,計算方式
核與甲○○等人主張相同,有桃園縣警
察局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二二四八五號、九
十二年五月三十日桃警交字第○九二○○○五七一九號函可按,
甲○○等人主張:
渠等原有薪資內容包含績效獎金、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
堪信為真實。甲○○等人既始終受僱於桃園縣政府擔
任管理停車之工作,且於遭移撥至交通局前,均領有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甲○○等人於受僱桃園縣政府之初,兩造
議定勞工薪資,自包含該等薪資項目在內,桃園縣政府不得僅以
管理機關變更,單方片面取消甲○○等人本得領取之上開薪資項
目,而為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桃園縣政府不得片面變更發給
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及交通津貼條件之約定。經依據兩造聲明及
核對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績效統計表及績效月報表,甲○○等人之
績效獎金如附表甲編號A所示。桃園縣政府復不爭執甲○○等人
所主張出勤狀況之真實及丁○○確係於長庚路段收費之巡場員,
且其自九十年一月起至同年九月止均未發給甲○○等人績效獎金
、全勤獎金、交通津貼,桃園縣政府未經另與甲○○等人議定變
更原定勞動條件,甲○○等人依據兩造原約定勞動契約,請求桃
園縣政府給付如附表甲之編號A所示金額之績效獎金、如B所示
之全勤獎金及如C所示之交通津貼,即有理由。桃園縣政府復不
爭執於每年度終了,其應給付甲○○等人按底薪一點五倍計算之
年終獎金,且甲○○等人每半年得檢附國內旅遊消費之單據,請
求桃園縣政府核實補助,最高以八千元為限,桃園縣政府迄未給
付甲○○等人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度休假旅遊補助,甲
○○等人按原定勞動契約條件,並提出金額相符之九十一年度之
旅遊消費單據為證,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其所積欠如附表甲所示
之九十年度年終獎金及九十一年度休假旅遊補助費,亦有理由,
應予准許。桃園縣政府又辯稱未受領甲○○等人之勞務,故毋庸
給付工資云云。惟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
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桃
園縣政府無法定事由,遽行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終止與甲○○等
人間之勞動契約,且強行收回甲○○等人工作器具,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甲○○等人提出點交收據、甲○○等人之打卡紀錄等
可參,甲○○等人之無法工作,係桃園縣政府拒絕甲○○等人依
僱用契約給付勞務,甲○○等人無從履行受僱人之勞務給付義務
,可歸責於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
難謂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
甲○○等人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薪資,即非無據。甲
○○等人向桃園縣政府提供勞務時,其每月工作所獲薪資內容,
除本薪外,尚有每月變動之績效獎金、全勤獎金,渠等每月薪資
數額並不固定,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所規定之平均工資,
主要雖係計算
資遣費與退休金之用,但該法並無限制以平均工資
作為員工請求每月薪資之計算標準,加以桃園縣政府亦同意以平
均工資計算甲○○等人所得請求之每月薪資,甲○○等人請求依
平均工資計算桃園縣政府按月應給付甲○○等人之薪資應屬適當
,如附表乙「平均月薪資」欄所示。兩造復不爭執甲○○等人薪
資係於每月一日發放,甲○○等人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自九十年
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依如附表乙「平均
月薪資」欄計算之薪資及自每月發放日之翌日(即每月二日)起
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甲○○等人自始受僱於桃園縣
政府擔任公有收費停車場之巡場員及相關內勤工作,為桃園縣政
府管理路邊停車收費事宜,兩造間勞動契約並有勞動基準法之適
用,且為不定期勞動契約,桃園縣政府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前,兩造間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桃園縣政
府單方拒絕甲○○等人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務,依民法第四百八十
七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仍應依約給付薪資。而桃園縣政府尚積欠
甲○○等人九十年一月至十月十二日非法解僱前部分薪資,包括
績效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及九十年度年終獎金、九十一年
之休假旅遊補助費,且迄未給付甲○○等人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按月應給付甲○○等人之平均月薪
資。從而,甲○○等人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桃園縣政府
給付甲○○等人每人如附表甲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桃園縣政府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甲○○等人每人如附表乙合
計欄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丙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甲○○等人於原審追加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詞,爰判
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開桃園縣政府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其餘
上訴,並駁回甲○○等人於原審追加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桃園縣政府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曾與甲○○等十二人分別訂立
「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其上明載僱用報酬,由桃園縣政府每
月支付之酬勞費,二萬一千六百九十八元者為甲○○、戊○○、
己○○○、庚○○等四人,二萬八千五百五十元者為丑○○,二
萬五千一百二十四元者為乙○○、丙○○、丁○○、辛○○、壬
○○、癸○○、子○○等七人,其上並無甲○○等人請求之績效
獎金、全勤獎金、交通津貼之約定(見第一審卷㈠第二七一頁至
第二八二頁)。桃園縣政府於原審即辯稱:甲○○等人於九十年
以前,受僱於桃園縣警察局期間,除底薪外,另得領取全勤獎金
、績效獎金、交通津貼,但此等僱用條件,已隨八十九年底雙方
僱傭關係結束而消滅,甲○○等人自九十年起受僱於伊,雙方僱
用契約即無上開獎金、津貼之僱用條件,甲○○等人依據業已消
滅而新契約未約定之僱用條件為請求,顯無理由;既然甲○○等
人無從請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即便渠等得請求應付未付之薪
資,於計算平均月薪資時,自不得將全勤獎金、績效獎金算入等
語(見原審卷第二六九頁第十行至第十三行、第二八五頁第八行
至第十三行)。原審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以甲○○等人與
桃園縣警察局簽訂僱用契約時,薪資包含績效獎金、全勤獎金、
交通津貼為由,並以桃園縣政府未經另與甲○○等人議定變更原
定勞動條件,遽准甲○○等人如附表甲之編號A所示金額之績效
獎金、如B所示之全勤獎金及如C所示之交通津貼,並於准許甲
○○等人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
六月十九日止之薪資時,將績效獎金、全勤獎金列入「平均月薪
資」中,自嫌速斷。桃園縣政府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其敗
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
原判決認兩造間之僱用契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因業務不存
在而消滅,甲○○等人追加請求桃園縣政府給付九十二年六月二
十日以後之薪資,為無理由,而駁回甲○○等人追加之訴,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判決嗣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桃園縣
政府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終止之前,繼續存在等語,雖對於兩造
勞動契約業已消滅之原因,前後論述不同,有欠妥適,惟對原判
決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消滅,尚不生影響。甲○○等人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桃園縣政府之上訴為有理由,甲○○等十二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
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K
附表甲:(應發未給薪資表,以下除月績效欄外,所指金額均為
新台幣)
┌───┬───┬───┬───┬───┬───┬───┬───┬───┬───┬───┬───┬───┬─────┐
│註:除│一月 │二月 │三月 │四月 │五月 │六月 │七月 │八月 │九月 │十月 │ 九 │ 九 │ │
│有註明├───┼───┼───┼───┼───┼───┼───┼───┼───┼───┤ 十 │ 十 │ │
│年度外│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月績效│ 一 │ 年 │ 合 │
│,餘指├───┼───┼───┼───┼───┼───┼───┼───┼───┼───┤ 年 │ 度 │ │
│九十年│ A │ A │ A │ A │ A │ A │ A │ A │A │ A │ 休 │ 年 │ │
│度 ├───┼───┼───┼───┼───┼───┼───┼───┼───┼───┤ 假 │ 終 │ │
│ │ B │ B │ B │ B │ B │ B │ B │ B │B │ B │ 補 │ 獎 │ 計 │
│ ├───┼───┼───┼───┼───┼───┼───┼───┼───┼───┤ 助 │ 金 │ │
│ │ C │ C │ C │ C │ C │ C │ C │ C │ C │ C │ │ │ │
├───┼───┼───┼───┼───┼───┼───┼───┼───┼───┼───┼───┼───┼─────┤
│甲○○│106200│119190│134360│124420│93060 │158340│137370│177150│ 96720│ 0 │ │ │ │
│ ├───┼───┼───┼───┼───┼───┼───┼───┼───┼───┤ │ │ │
│ │ 3000 │ 4000 │ 5000 │ 4500 │ 2000 │ 5000 │ 5000 │ 5000 │ 2000 │ 0 │16000 │32547 │ 96047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乙○○│ 0 │56070 │119100│105890│142230│171510│116280│125190│ 93100│ 0 │ │ │93186(王素│
│ ├───┼───┼───┼───┼───┼───┼───┼───┼───┼───┤ │ │貞只請求 │
│ │ 0 │ 0 │ 4000 │ 3000 │ 5000 │ 5000 │ 4000 │ 4500 │ 2000 │ 0 │16000 │37686 │92686元)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丙○○│110520│139560│134920│129960│144200│193260│197370│186180│114240│ 0 │ │ │ │
│ ├───┼───┼───┼───┼───┼───┼───┼───┼───┼───┤ │ │ │
│ │ 35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3500 │ 0 │16000 │37686 │ 109186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丁○○│104340│126600│135960│122820│163050│ 96840│137580│133770│ 78270│ 0 │ │ │ │
│ ├───┼───┼───┼───┼───┼───┼───┼───┼───┼───┤ │ │ │
│ │ 3000 │ 4500 │ 5000 │ 4500 │ 5000 │ 2000 │ 5000 │ 5000 │ 0 │ 0 │16000 │37686 │ 108626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0 │ 0 │ 0 │ │ │ │
│ ├───┼───┼───┼───┼───┼───┼───┼───┼───┼───┤ │ │ │
│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1344 │ │ │ │
├───┼───┼───┼───┼───┼───┼───┼───┼───┼───┼───┼───┼───┼─────┤
│戊○○│124890│118590│143430│151290│151380│176190│158970│85170 │126360│ 0 │ │ │ │
│ ├───┼───┼───┼───┼───┼───┼───┼───┼───┼───┤ │ │ │
│ │ 4500 │ 4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1000 │ 4500 │ 0 │16000 │32547 │ 101047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倪簡 │109140│107700│128130│122620│122340│ 85920│107370│164360│122250│ 0 │ │ │ │
│月貴 ├───┼───┼───┼───┼───┼───┼───┼───┼───┼───┤ │ │ │
│ │ 3000 │ 3000 │ 5000 │ 4500 │ 4500 │ 1000 │ 3000 │ 5000 │ 4500 │ 0 │16000 │32547 │ 92547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庚○○│ 99110│129270│126930│103180│ 88620│126760│150930│177000│135150│ 0 │ │ │ │
│ ├───┼───┼───┼───┼───┼───┼───┼───┼───┼───┤ │ │ │
│ │ 2500 │ 5000 │ 4500 │ 2500 │ 1500 │ 4500 │ 5000 │ 5000 │ 5000 │ 0 │16000 │32547 │ 96047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辛○○│ 0 │ 66270│111600│119300│119660│168540│185310│142320│ 63630│ 0 │ │ │ │
│ ├───┼───┼───┼───┼───┼───┼───┼───┼───┼───┤ │ │ │
│ │ 0 │ 0 │ 3500 │ 4000 │ 4000 │ 5000 │ 5000 │ 5000 │ 0 │ 0 │16000 │37686 │ 90686 │
│ ├───┼───┼───┼───┼───┼───┼───┼───┼───┼───┤ │ │ │
│ │ 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壬○○│ 0 │ 81090│84000 │ 72690│107850│109350│ 76560│ 0 │ 19500│ 0 │ │ │ │
│ ├───┼───┼───┼───┼───┼───┼───┼───┼───┼───┤ │ │ │
│ │ 0 │ 1000 │ 1000 │ 0 │ 3000 │ 3000 │ 0 │ 0 │ 0 │ 0 │16000 │37686 │ 66186 │
│ ├───┼───┼───┼───┼───┼───┼───┼───┼───┼───┤ │ │ │
│ │ 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癸○○│115410│140280│160020│117190│137130│194010│164220│149010│ 91860│ 0 │ │ │ │
│ ├───┼───┼───┼───┼───┼───┼───┼───┼───┼───┤ │ │ │
│ │ 3500 │ 5000 │ 5000 │ 4000 │ 5000 │ 5000 │ 5000 │ 5000 │ 1500 │ 0 │16000 │37686 │ 101686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0 │ 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子○○│ 99000│ 98250│107160│ 96420│ 99930│110280│143940│149790│ 76860│ 0 │ │ │ │
│ ├───┼───┼───┼───┼───┼───┼───┼───┼───┼───┤ │ │ │
│ │ 2500 │ 2500 │ 3000 │ 2000 │ 2500 │ 3500 │ 5000 │ 5000 │ 0 │ 0 │16000 │37686 │ 91686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150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丑○○│ 85770│ 88920│ 94890│ 67800│113610│119760│130770│69990 │106920│ 0 │ │ │ │
│ ├───┼───┼───┼───┼───┼───┼───┼───┼───┼───┤ │ │ │
│ │ 1000 │ 1500 │ 2000 │ 0 │ 3500 │ 4000 │ 5000 │ 0 │ 3000 │ 0 │16000 │42825 │ 90825 │
│ ├───┼───┼───┼───┼───┼───┼───┼───┼───┼───┤ │ │ │
│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1500 │ 0 │ 1500 │ 0 │ │ │ │
│ ├───┼───┼───┼───┼───┼───┼───┼───┼───┼───┤ │ │ │
│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0 │ │ │ │
└───┴───┴───┴───┴───┴───┴───┴───┴───┴───┴───┴───┴───┴─────┘
附註:上開各表中,如有列A、B、C者,A係指績效獎金,B
係指全勤獎金,C係指交通津貼
附表乙:(每月薪資表,以下所指金額均為新台幣)
┌────┬────────────────┬────┬──────────┬────────┐
│ 姓名 │ 每 月 薪 資 │ 總計 │ 平均月薪資 │ 合 計 │
│ ├───┬────┬───┬───┤ │ │90.10.13~ │
│ │月份 │ 本薪 │績效 │全勤 │ │ │ 92.6.19 │
├────┼───┼────┼───┼───┼────┼──────────┼────────┤
│甲○○ │四月★│ 13019 │2700 │900 │ 158509 │ 25980 │ 525662 │
│ ├───┼────┼───┼───┤ │ │ │
│ │五月 │ 21698 │2000 │1500 │ │ 即158509/183 │ 計算式: │
│ ├───┼────┼───┼───┤ │ ≒866,四捨五入 │ 25980Ⅹ20+866 │
│ │六月 │ 21698 │5000 │1500 │ │ 866Ⅹ30 │ X7=525662 │
│ ├───┼────┼───┼───┤ │ =25980 │ │
│ │七月 │ 21698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1698 │50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1698 │2000 │0 │ │ │ │
│ ├───┼────┼───┼───┤ │ │ │
│ │十月☆│ 8400 │0 │0 │ │ │ │
├────┼───┼────┼───┼───┼────┼──────────┼────────┤
│乙○○ │四月★│ 15074 │1800 │900 │ 179619 │ 29460 │ 596074 │
│ ├───┼────┼───┼───┤ │ │ │
│ │五月 │ 25124 │5000 │1500 │ │ 即179619/183 │計算式: │
│ ├───┼────┼───┼───┤ │ ≒982,四捨五入 │29460Ⅹ20+982 │
│ │六月 │ 25124 │5000 │1500 │ │ 982Ⅹ30 │X7=596074 │
│ ├───┼────┼───┼───┤ │ =29460 │ │
│ │七月 │ 25124 │4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45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2000 │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丙○○ │四月★│ 15074 │3000 │900 │ 185319 │ 30390 │ 614891 │
│ ├───┼────┼───┼───┤ │ │ │
│ │五月 │ 25124 │5000 │1500 │ │ 即185319/183 │計算式: │
│ ├───┼────┼───┼───┤ │ ≒1013,四捨五入 │30390Ⅹ20+1013 │
│ │六月 │ 25124 │5000 │1500 │ │ 1013Ⅹ30 │X7=614891 │
│ ├───┼────┼───┼───┤ │ =30390 │ │
│ │七月 │ 25124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50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3500 │150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丁○○ │四月★│ 15074 │2700 │900 │ 172519 │ 28290 │ 569366 │
│ ├───┼────┼───┼───┤ │ │ │
│ │五月 │ 25124 │5000 │1500 │ │ 即172519/183 │計算式: │
│ ├───┼────┼───┼───┤ │ ≒943,四捨五入 │28140Ⅹ20+938 │
│ │六月 │ 25124 │2000 │0 │ │ 943Ⅹ30 │X7=569366 │
│ ├───┼────┼───┼───┤ │ =28290 │ │
│ │七月 │ 25124 │5000 │0 │ │ 惟本件丁○○就每月 │ │
│ ├───┼────┼───┼───┤ │ 薪資僅請求以28140計│ │
│ │八月 │ 25124 │5000 │0 │ │ 算 │ │
│ ├───┼────┼───┼───┤ │ │ │
│ │九月 │ 25124 │0 │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戊○○ │四月★│ 13019 │3000 │900 │ 161809 │ 26520 │ 536588 │
│ ├───┼────┼───┼───┤ │ │ │
│ │五月 │ 21698 │5000 │1500 │ │ 即161809/183 │計算式: │
│ ├───┼────┼───┼───┤ │ ≒884,四捨五入 │26520Ⅹ20+884 │
│ │六月 │ 21698 │5000 │1500 │ │ 884Ⅹ30 │X7=536588 │
│ ├───┼────┼───┼───┤ │ =26520 │ │
│ │七月 │ 21698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1698 │10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1698 │4500 │1500 │ │ │ │
│ ├───┼────┼───┼───┤ │ │ │
│ │十月☆│ 8400 │0 │0 │ │ │ │
├────┼───┼────┼───┼───┼────┼──────────┼────────┤
│己○○○│四月★│ 13019 │2700 │900 │ 156009 │ 25590 │ 506845 │
│ ├───┼────┼───┼───┤ │ │ │
│ │五月 │ 21698 │4500 │1500 │ │ 即156009/183 │計算式: │
│ ├───┼────┼───┼───┤ │ ≒853,四捨五入 │25050Ⅹ20+835 │
│ │六月 │ 21698 │1000 │1500 │ │ 853Ⅹ30 │X7=506845 │
│ ├───┼────┼───┼───┤ │ =25590 │ │
│ │七月 │ 21698 │3000 │1500 │ │ 惟本件己○○○就每 │ │
│ ├───┼────┼───┼───┤ │ 月薪資僅請求以25050│ │
│ │八月 │ 21698 │5000 │0 │ │ 計算 │ │
│ ├───┼────┼───┼───┤ │ │ │
│ │九月 │ 21698 │4500 │0 │ │ │ │
│ ├───┼────┼───┼───┤ │ │ │
│ │十月☆│ 8400 │0 │0 │ │ │ │
├────┼───┼────┼───┼───┼────┼──────────┼────────┤
│庚○○ │四月★│ 13019 │1500 │900 │ 159309 │ 26130 │ 528697 │
│ ├───┼────┼───┼───┤ │ │ │
│ │五月 │ 21698 │1500 │1500 │ │ 即159309/183 │計算式: │
│ ├───┼────┼───┼───┤ │ ≒871,四捨五入 │26130Ⅹ20+871 │
│ │六月 │ 21698 │4500 │1500 │ │ 871Ⅹ30 │X7=528697 │
│ ├───┼────┼───┼───┤ │ =26130 │ │
│ │七月 │ 21698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1698 │50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1698 │5000 │0 │ │ │ │
│ ├───┼────┼───┼───┤ │ │ │
│ │十月☆│ 8400 │0 │0 │ │ │ │
├────┼───┼────┼───┼───┼────┼──────────┼────────┤
│辛○○ │四月★│ 15074 │2400 │900 │ 178719 │ 29310 │ 593039 │
│ ├───┼────┼───┼───┤ │ │ │
│ │五月 │ 25124 │4000 │1500 │ │ 即178719/183 │計算式: │
│ ├───┼────┼───┼───┤ │ ≒977,四捨五入 │29310Ⅹ20+977 │
│ │六月 │ 25124 │5000 │1500 │ │ 977Ⅹ30 │X7=593039 │
│ ├───┼────┼───┼───┤ │ =29310 │ │
│ │七月 │ 25124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5000 │150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0 │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壬○○ │四月★│ 15074 │0 │900 │ 157319 │ 25800 │ 522020 │
│ ├───┼────┼───┼───┤ │ │ │
│ │五月 │ 25124 │3000 │0 │ │ 即157319/183 │計算式: │
│ ├───┼────┼───┼───┤ │ ≒860,四捨五入 │25800Ⅹ20+860 │
│ │六月 │ 25124 │3000 │0 │ │ 860Ⅹ30 │X7=522020 │
│ ├───┼────┼───┼───┤ │ =25800 │ │
│ │七月 │ 25124 │0 │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0 │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0 │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癸○○ │四月★│ 15074 │2400 │900 │ 178219 │ 29220 │ 591218 │
│ ├───┼────┼───┼───┤ │ │ │
│ │五月 │ 25124 │5000 │1500 │ │ 即178219/183 │計算式: │
│ ├───┼────┼───┼───┤ │ ≒974,四捨五入 │29220Ⅹ20+974 │
│ │六月 │ 25124 │5000 │1500 │ │ 974Ⅹ30 │X7=591218 │
│ ├───┼────┼───┼───┤ │ =29220 │ │
│ │七月 │ 25124 │5000 │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5000 │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1500 │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子○○ │四月★│ 15074 │1200 │900 │ 174519 │ 28620 │ 579078 │
│ ├───┼────┼───┼───┤ │ │ │
│ │五月 │ 25124 │2500 │1500 │ │ 即174519/183 │計算式: │
│ ├───┼────┼───┼───┤ │ ≒954,四捨五入 │28620Ⅹ20+954 │
│ │六月 │ 25124 │3500 │1500 │ │ 954Ⅹ30 │X7=579078 │
│ ├───┼────┼───┼───┤ │ =28620 │ │
│ │七月 │ 25124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5124 │5000 │0 │ │ │ │
│ ├───┼────┼───┼───┤ │ │ │
│ │九月 │ 25124 │0 │1500 │ │ │ │
│ ├───┼────┼───┼───┤ │ │ │
│ │十月☆│ 9725 │0 │0 │ │ │ │
├────┼───┼────┼───┼───┼────┼──────────┼────────┤
│丑○○ │四月★│ 17130 │0 │900 │ 193332 │ 31680 │ 640992 │
│ ├───┼────┼───┼───┤ │ │ │
│ │五月 │ 28550 │3500 │1500 │ │ 即193332/183 │計算式: │
│ ├───┼────┼───┼───┤ │ ≒1056,四捨五入 │31680Ⅹ20+1056 │
│ │六月 │ 28550 │4000 │1500 │ │ 1056Ⅹ30 │X7=640992 │
│ ├───┼────┼───┼───┤ │ =31680 │ │
│ │七月 │ 28550 │5000 │1500 │ │ │ │
│ ├───┼────┼───┼───┤ │ │ │
│ │八月 │ 28550 │0 │0 │ │ │ │
│ ├───┼────┼───┼───┤ │ │ │
│ │九月 │ 28550 │3000 │1500 │ │ │ │
│ ├───┼────┼───┼───┤ │ │ │
│ │十月☆│ 11052 │0 │0 │ │ │ │
└────┴───┴────┴───┴───┴────┴──────────┴────────┘
附註:以上附表內如有★、☆者,其中★係指四月十三日至四月
三十日,☆則係指十月一日至十月十二日
附表丙:
┌────┬───┬──────────────┐
│姓 名 │本 金│ 利 息 │
├────┼───┼──────────────┤
│甲○○ │16454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598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6454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乙○○ │18658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946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8658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丙○○ │19247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3039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9247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丁○○ │17822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814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7822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戊○○ │16796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652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6796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己○○○│15865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505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5865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庚○○ │16549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613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6549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辛○○ │18563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931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8563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壬○○ │16340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580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6340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癸○○ │18506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922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8506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子○○ │18126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862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18126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丑○○ │20064 │ 自90.11.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31680 │各自90.12.2、91.1.2、91.2.2 │
│ │ │ 、91.3.2、91.4.2、91.5.2 │
│ │ │ 、91.6.2、91.7.2、91.8.2、 │
│ │ │ 、91.9.2、91.10.2、91.11.2 │
│ │ │ 、91.12.2、92.1.2、92.2.2 │
│ │ │ 、92.3.2、92.4.2、92.5.2 │
│ │ │ 、92.6.2起,均至清償日止, │
│ │ │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
│ │20064 │ 自92.7.2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
│ │ │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
附表丁:
㈠、請求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日止按月給付。
㈡、請求金額:
⒈本金
┌────────┬──────────────┐
│ 請 求 人 │ 請 求 金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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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⑴、甲 ○ ○ │ 二萬五千九百八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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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⑵、乙 ○ ○ │ 二萬九千四百六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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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⑶、丙 ○ ○ │ 三萬零三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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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⑷、丁 ○ ○ │ 二萬八千一百四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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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⑸、戊 ○ ○ │ 二萬六千五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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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⑹、己 ○ ○○ │ 二萬五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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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⑺、庚 ○ ○ │ 二萬六千一百三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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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⑻、辛 ○ ○ │ 二萬九千三百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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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⑼、壬 ○ ○ │ 二萬五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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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⑽、癸 ○ ○ │ 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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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⑾、子 ○ ○ │ 二萬八千六百二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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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⑿、丑 ○ ○ │ 三萬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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⒉利息:均為每月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