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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打版 師,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莫虛有之事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計算,共 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薪資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之終止而 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打版師,嗣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而終止勞動契約,該項終止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伊因而於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惟經判決認定伊終止亦不合法等情,有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十一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二九號民事判決可稽,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止之薪資,自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其於上開期間有 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固曾要求 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遭被上訴人拒絕,但查上開存證信函及民 事判決等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上訴人 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無足採。況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僅稱:「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無從據以 認定其僅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自應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業於斯時終止。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迄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 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 存在,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查勞基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因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勞訴字卷一五頁), 其用語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似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果爾,原審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認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亦有未合。又僱用 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 訴人上班之情事,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原審謂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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