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一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呂榮海
律師
被
上訴 人 瑪格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
勞上字第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打版
師,
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莫虛有之事由終止
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並拒絕伊返回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被上訴人終止契
約違背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不生效力,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
十三年二月四日止,
按每月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元計算,共
計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之薪資
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存在,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
遲延
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業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伊
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已因上訴人之終止而
消滅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
駁回其訴,係以:
上訴人主張伊自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為打版師,
嗣被上
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四日以伊有勞基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
而終止勞動契約,該項終止
於法不合,不生效力,伊因而於九十
年八月十七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
,
惟經判決認定伊終止亦不合法等情,有存證信函、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九十一年度
勞訴字第十一號及原審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
二九號民事判決
可稽,
堪信為真實。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係主張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四
日止之薪資,自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其於
上開期間有
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經查上訴人固曾要求
返回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遭被上訴人拒絕,但查上開存證信函及民
事判決等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及上訴人
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繼續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為無足採。況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並未約定期限,而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
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僅稱:「因雇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
法
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動契約」等語,無從據以
認定其僅係依勞基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自應
適用
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認兩造間之僱傭
契約業於
斯時終止。故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一百三十六萬四千元及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上訴人係主張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受被上訴人僱用
迄今,請求確
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對於其自七十九年間起僱用
上訴人之事實並不爭執,僅抗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而不
存在,則就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已終止而不存在之事實,自應由被
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原審謂上訴人應就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違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次查勞基法第十
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上訴人於九十年
八月十七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記載:「因雇
主違反勞動契約與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之權益,本人終止勞
動契約」等語,有存證信函可稽(見第一審勞訴字卷一五頁),
其用語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相符,似僅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而為終止
之意思表示。果爾,原審適用民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認
系爭勞動契約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終止,亦有未合。又僱用
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
報酬,
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有拒絕上
訴人上班之情事,上訴人自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
。原審謂上訴人未證明其有在被上訴人公司服勞務之事實,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並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義 豐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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