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
屋48
乙○○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號2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
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伊等將
系爭土地售與李紀勳(原
名李建億、李讚生),並依李紀勳之指定,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李紀勳經伊等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伊
等遂解除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
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並使伊等受有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
等情,
爰依
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判
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權規定,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木連、陳景生及羅時逢
(下稱林木連等人)與李紀勳
公同共有;㈡林木連等人與李紀勳
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妹、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㈢李紀勳給付上訴人各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
遲延利
息。經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對李紀勳及林
木連等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李紀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林木
連等人與李紀勳約定共同出資,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上訴人,上
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紀勳所有
,李紀勳再移轉予李紀勳及林木連等人共有,因李紀勳與林木連
等人多次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與羅時逢。又
因伊與羅時逢有內部合資關係,羅時逢
乃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伊,
而為簡化登記手續,始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伊。上訴
人不得以其已解除與李紀勳間買賣契約而請求伊將系爭土地回復
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
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
非以:李紀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
嗣李紀勳於同年五月二十
日再與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
千五百七十四萬元。上述二份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均約定:「本買
賣之
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
不得有
異議。」,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依李紀勳之指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
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實乃李紀勳
與林木連等人共同合資,出資比例為林木連與李紀勳各三分之一
、羅時逢四分之一、陳景生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再加入羅時逢
之出資部分。李紀勳與林木連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多次,因羅
時逢已多次出資,且被上訴人為羅時逢之主要金主,
渠等乃同意
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
自屬有效。
按附
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第三人雖得直接向
債務
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
,債務人始主張
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負
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則為
要約人,
而非第三人。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
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
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
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
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
對
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
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
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基於前開原因事實始成為
登記人,其與買賣契約買受人李紀勳間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
係
迄今仍然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
約,亦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係由
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
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
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
,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
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
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
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
苟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
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即
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
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
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
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
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
。原審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係本於
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
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而上訴人與李紀勳間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已否依法解除,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為請求,既未
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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