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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19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解除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原名劉             屋48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六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 六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一土地) 原為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附表二 土地)原為上訴人甲○○所有。伊等將系爭土地售與李紀勳(原 名李建億、李讚生),並依李紀勳之指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紀勳經伊等催告仍未依約給付價金,伊 等遂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兩造間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 人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法律上原因即失其存在,並使伊等受有 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等情民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 百七十九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乙○○、將附表二所示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之判 決【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權規定,求 為命㈠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林木連、陳景生及羅時逢 (下稱林木連等人)與李紀勳公同共有;㈡林木連等人與李紀勳 將附表一土地移轉登記予徐有妹、將附表二土地移轉登記予甲○ ○;㈢李紀勳給付上訴人各八萬八千二百三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 息。經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撤回對李紀勳及林 木連等人之起訴,並變更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李紀勳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林木 連等人與李紀勳約定共同出資,買賣價金已全部給付上訴人,上 訴人不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李紀勳所有 ,李紀勳再移轉予李紀勳及林木連等人共有,因李紀勳與林木連 等人多次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同意將系爭土地信託與羅時逢。又 因伊與羅時逢有內部合資關係,羅時逢將系爭土地信託與伊, 而為簡化登記手續,始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土地登記與伊。上訴 人不得以其已解除與李紀勳間買賣契約而請求伊將系爭土地回復 為上訴人名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變更之訴,無以:李紀勳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 二十一日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定 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李紀勳於同年五月二十 日再與上訴人簽訂購買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一 千五百七十四萬元。上述二份買賣契約第十三條均約定:「本買 賣之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人,由買方指定,賣方 不得有異議。」,上訴人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依李紀勳之指定將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信為真實。又系爭土地實乃李紀勳 與林木連等人共同合資,出資比例為林木連與李紀勳各三分之一 、羅時逢四分之一、陳景生十二分之一,被上訴人再加入羅時逢 之出資部分。李紀勳與林木連等人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多次,因羅 時逢已多次出資,且被上訴人為羅時逢之主要金主,等乃同意 將系爭土地指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以保障被上訴人之投資, 自屬有效。第三人利益約款之契約,第三人雖得直接向債務 人請求給付,但並不因而成為契約當事人,倘債務人已為給付後 ,債務人始主張第三人利益契約無效或解除契約時,依民法第一 百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者,則為 要約人,而非第三人。又第三人利益契約,乃屬要約人與債務人 間之契約,如要約人與第三人間存有對價關係時,債務人及第三 人固係直接依債務人與要約人間之第三人利益契約而為給付及受 領給付,惟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則係本於其與要約人間之對 價關係。故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第三人與要約 人間之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與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之情形有 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被上訴人既基於前開原因事實始成為 登記人,其與買賣契約買受人李紀勳間有對價關係,且此對價關 係今仍然存在,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已合法解除契 約,亦不得逕對被上訴人請求回復原狀或返還不當得利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第三人利益 契約係由債權人即要約人與債務人約定由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 之契約,基此契約,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第三 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此觀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 、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自明。在通常情形,要約人與債務 人間恒有基本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即為補償關係,如要約人與債 務人在其基本行為之契約,訂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意旨 ,即為第三人約款,此第三人約款已構成補償關係之契約內容, 補償關係即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之原因,二者互相牽連;至要約人 所以使第三人取得利益之原因關係為對價關係,對價關係為要約 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與第三人利益契約為要約人與債務人間訂 定者並不相關連。為補償關係之契約經依法解除而溯及消滅, 第三人約款即隨之失其存在,債務人依第三人約款向第三人給付 之法律上原因即嗣後失其存在,而第三人與要約人間之對價關係 雖未因此受影響,要約人不得指第三人之受領利益係無法律上原 因,惟第三人基於對價關係之債權係相對權,不得本此對價關係 之債權對抗債務人,即無從本於對價關係對於債務人主張其取得 之利益為有法律上原因,則債務人於契約解除後,以第三人約款 業已失其存在為由,向第三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自非法所不許 。原審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中,第三人受領給付之原因,係本於 其與要約人之對價關係,要約人與債務人間之契約縱經解除,如 對價關係仍然存在,第三人所受領之給付即不生不當得利問題, 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而上訴人與李紀勳間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已否依法解除,攸關上訴人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為請求,既未 經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十二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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