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一九九二號
上 訴 人 甲○○
之1號
乙○○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楊盤江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三采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簡瑞禎(於原審審理
中死亡,由上訴人
承受訴訟)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日簽訂共同
合作開發土地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約定共同開發簡瑞禎所承
租國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二四之六、二四之一一、二四之
一五地號三筆板橋市都市計畫第八市場用地(下稱「市八市場」
用地或
系爭三筆國有土地)為地下三層以上,地上十四層以上最
大建築容積之大樓(下稱合建大樓),且需與同地段一六之二二
、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二四、一六之二五、一六之六九地號五筆
私有土地(下稱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合併開發,始可申請建築執
照。伊並交付
履約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與簡瑞禎。
嗣
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容積率管制開始實施前,因未能完成
上開私
有土地購地事宜,雙方已無法依約興建該合建大樓,伊
乃依協議
書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約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通知簡瑞
禎
解除契約。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繼承上開債務,自應返還所
收受之保證金。
爰依
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加計
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板橋市「市八市場」用地新建案,早於台北縣實施
容積管制前之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核准,依八十六年八月
間修訂之「台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管制後建造執照處理原則」
第二條規定,仍可依原設立許可核准時之都市計畫狀況審核發照
而
適用舊容積管制計算樓地板面積,縱未與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合
併,亦可興建地下四樓、地上十四樓之大樓,並無不能興建合建
大樓之情事,被上訴人拒不依
兩造約定以每坪單價二百五十八萬
二千六百元,總價一億元收購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僅願出價每坪
一百二十萬元,致未能購得該等土地合併開發,反而以此為由解
除雙方之合作開發協議契約,已屬無理。況被上訴人係以不正當
之行為阻止條件之成就,依協議書第十六條之約定,伊得請求懲
罰性
違約金三千萬元。另被上訴人未依協議書第八條約定,支付
系爭三筆國有土地之租金,伊已墊付共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
元之租金。倘被上訴人得請求伊返還保證金,伊即得以該租金及
違約金
債權與之抵銷。又上訴人丙○○已為限定之繼承,其他上
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僅應以繼承所得遺產償還被
繼承
人簡瑞禎之債務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係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繼承人簡瑞禎簽立協議書,簽約時已
給付簡瑞禎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協議書
可稽,
堪認為真實。依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乙方(即
簡瑞禎)聲明確為『板市八市場用地』之唯一合法承租人,並依
現行
法令規定有權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發板市八市場用地為地下三
層,地上十四(含)層以上最大建築容積之大樓,
惟本案開發尚
需與同地段一六之二五、一六之二四、一六之二三、一六之二二
、一六之六九等五筆他人私有土地合併開發,始可依法申請建造
執照,在此認知之下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與乙方共同合作開
發板市八市場用地」之旨,已表明依簽約當時之法令興建最大建
築容積之大樓。
嗣經兩造同意選任之
鑑定人沈聰仁建築師(下稱
鑑定人)鑑定結果,認系爭國有及私有共八筆土地若於實施容積
管制前合併開發申請建築執照,其基準樓地板面積為二六七二六
點二五平方公尺。而「市八市場」預定地新建案,經台北縣政府
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核准,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實施容
積管制;
迄八十九年一月(被上訴人起訴時),兩造均尚未取得
系爭五筆私有土地地主之使用同意書或完成價購;依台北縣政府
八十六年八月間修訂之「台北縣實施都市計畫容積管制後建造執
照處理原則」第一條、第二條規定,系爭三筆國有土地部分仍可
依原設立許可核准時之都市計畫狀況審核發照,適用原申請時有
關容積率之法令,但其後合併之系爭五筆私有土地部分,即應依
容積管制規定計算可建樓地板面積,鑑定人依此以三筆國有地在
容積率管制前,加五筆私有地在容積率管制後申請建築執照,鑑
定其基準樓地板面積為二○九九三點二一平方公尺;與協議書約
定建築樓地板面積相較,相差五七三三點○四平方公尺以上,減
少率達百分之二一點五以上。是被上訴人主張因容積管制規定實
施,已無法興建如兩造協議書約定之可興建最大容積大樓乙節,
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依協議書第十一條
所載:「乙方(即簡瑞
禎)認知『板市八市場用地』開發倘政府實施容積率管制致無法
興建第一條所示之大樓時,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權決定解除本
協議書,乙方不得
異議」之約定,於系爭土地實施容積率管制,
確已無法興建該最大容積之大樓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七日據以聲
明解除協議書契約,即
非無理。上訴人抗辯其墊付系爭三筆國有
土地租金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及被上訴人故意欲以低價價
購系爭五筆私有土地,阻止合併開發興建約定最大容積大樓之條
件成就,乃故意違約,應給付三千萬元之違約金,
經查均屬無據
。被上訴人合法解除兩造間之協議書契約,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二千萬元之本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違約金三千萬元及系爭墊付租
金八百二十五萬零八百九十元之債權,其以之與應返還之保證金
債務相抵銷,顯屬無理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繼
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
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
文。準此,
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既僅負以繼
承遺產為限度之
有限責任,則於限定繼承之
債權人起訴為請求時
,如繼承人提出限定繼承之抗辯,法院即
祇能為保留之給付(於
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判決,不得命為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給
付。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上訴人丙○○已依法為限定之繼承,其
他上訴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得遺產負擔被繼
承人簡瑞禎之債務等語,並提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
字第一○一三號民事
裁定為證(原審卷第二宗三八頁、四五頁、
六二頁),果爾,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時,法
院自僅得命上訴人於其繼承遺產限度內為給付之判決。原審對於
上訴人上開抗辯,
恝置不論,疏未為任何調查審認,說明其取捨
意見,逕予維持第一審所為命簡瑞禎(上訴人承受訴訟)為無保
留給付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九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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