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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回復名譽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五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高宗良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蔡吉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名譽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 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立法委員,基於誹謗伊之故意,於 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在立法院中興大樓貴賓室召開之記 者會(下稱系爭記者會)中,散發新聞稿予記者,具體指摘:⑴ 伊在高雄捷運招標過程中,違反規定,發還新台幣(下同)四千 萬元之保證金予高捷運輸企業聯盟(下稱高捷聯盟),經高雄市 議會糾正,仍一意孤行,有圖利廠商之嫌。⑵高捷聯盟成員之山 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為伊參選市長之金主之一,亦 係支持伊基金會之負責人。⑶伊甫當選高雄市長時負債二千萬元 ,爾後,資產却異常增加。依最新公報資料,伊存款八百萬元、 外幣存款三十九萬元、投資金額高達二千萬元。多人對伊不滿已 分頭蒐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南機組均掌握證據,可 謂罪證確鑿,如於年底偵辦,伊恐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等 不實之言論,造成伊名譽權之重大損害。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求為命被上訴人 將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澄清聲明」,以十四號字體及半版(長 三十五點五公分、寬二十六公分)之篇幅,連續三日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台灣時報、民眾時報、台灣日報(下 稱中國時報等)全國版頭版;並將本件判決書全文,以十四號字 體刊登於中國時報等全國版頭版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在系爭記者會中,僅由伊助理發送訴外人蘇盈貴 陳述上訴人財產異常之新聞報導資料,伊既未談及上訴人財產變 動狀況,更未指涉上訴人罪證確鑿,如於年底偵辦,其恐喪失高 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言論。至於伊在系爭記者會中,所稱上訴人 圖利廠商及山集團負責人係其金主等語,原屬民意代表基於監督 政府行政官員所為之言論,指述內容又均與公共議題有關而為可 受公評之事,自享有憲法保障之言論免責權。況伊本於善意所言 ,亦有高雄市議會函稿及民眾日報報導可據,顯非出於虛構,即 無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系爭記 者會中,確為上訴人圖利廠商及山集團負責人係其金主等言論之 指述,有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親民黨電子報及東森新聞網電子 報為憑,固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並無指述上訴人財產異常增 加,罪證確鑿,恐喪失市長競選資格之言論,業據證人林獻堂、 葉素萍於另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九號刑事 誹謗案件(下稱第二五九號案)中證實。被上訴人以錯誤為由撤 銷其在第一審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所為之自認, 即無不合。被上訴人身為立法委員,於系爭記者會中,所為前述 上訴人圖利廠商等非關立法(職權相關)行為之言論,不論該記 者會地點是否在立法院院區內,雖均不受憲法第七十三條所定立 法委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但憲法第十一條所以保障人民言論自 由,意在讓人民可對公眾事物暢所欲言,使政府一切施政行為均 能在人民言論監督之下,知所警惕。是公務人員既有依法執行公 務之職責,則批評公務員執行公務行為之言論,其內容縱有不實 ,且侵害被批評公務員之名譽,苟未具有「真正惡意」,應認均 屬憲法所揭櫫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查 高雄市議會針對高雄市政府捷運局(下稱高雄市捷運局)主辦民 間參與高雄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紅橘線路網建設案投資計畫案 」,涉有評審不公及偏袒情事,經議長指派洪茂俊、蔡媽福、陳 春生、藍健菖、黃石龍、周鍾㴴、莊啟旺等七位市議員組成之調 查小組調查結果,認高雄市捷運局未經訴訟,擅自退還高捷聯盟 繳交之四千萬元保證金,涉有圖利廠商之嫌,作成專案調查報告 書,建請移送檢調單位偵查。並由該議會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將 該案函送法務部調查局南區機動組(下稱調查局南機組)調查, 有高雄市議會函及第二五九號案卷所附該調查報告書可稽。可見 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主政之高雄市政府,將該保證金發還高捷 聯盟,經議會糾正,有圖利廠商之嫌云云,應屬事實而非出於虛 構。況高雄市政府未經訴訟即發還高捷聯盟高達四千萬元保證金 ,為涉及公共事務之公務行為,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被上訴人提 出質疑,出於維護人民權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核屬適當,亦 應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不因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後,認為缺乏 涉及圖利或其他不法之具體事證,即認被上訴人有故意或過失指 述不實事項而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侵權行為。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規定,政黨或公職人員候選人之競選經費,本得由個人或 營利事業捐贈之,所捐贈之金額,並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 度列舉扣除額。是以捐款與否,係由該個人或營利事業基於稅賦 規劃或政治喜惡等因素決定,候選人尚不至因接受某個人或營利 事業之捐款,即謂其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有所減損而侵害 其名譽。故不論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是否曾於市長 選舉時捐款予上訴人,或任支持上訴人之基金會負責人,客觀上 均不致使上訴人人格價值因而受負面評價。此外,上訴人為高雄 市市長,其競選經費來源,於民主政治社會中應屬可受公評之事 。山集團確為上訴人競選經費奧援者之一,既經報章雜誌披露。 被上訴人依其蒐集之資料,於系爭記者會中,有關「高捷聯盟成 員之山集團負責人蘇國華、林明哲等人,係上訴人競選市長時金 主之一,亦係支持上訴人基金會之負責人」等言論,即難認有侵 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為 原審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 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 、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 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 讓。而權衡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 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 度之退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 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有相當程 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 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 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 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 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果曾 於系爭記者會中指述「多人對甲○○(上訴人)不滿而分頭蒐證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南機組均掌握證據,可謂罪證確 鑿,如於年底偵辦,甲○○恐喪失高雄市市長競選資格」等言論 ,衡諸上訴人時任高雄市市長,關於其是否未依相關規定,逕行 發還高捷聯盟四千萬元保證金,事涉圖利乙節,前經高雄市議會 議員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由該議會函送調查局南機組偵辦,為 原審所認定之事實。再參以於系爭記者會中,被上訴人已提出民 眾日報所載「律師蘇盈貴狀告甲○○貪污」剪報資料(一審卷二 二八頁)等情,被上訴人之上述言論,自不因嗣經調查局南機組 函稱尚缺乏上訴人涉及圖利或其他不法之具體事證,即得謂被上 訴人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言為真實,而認其係出於故意捏造,或 有明知為不實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之惡意情 事。依上說明,難令其負侵權行為之責。上訴論旨,猶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所論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上訴人於上訴本院 後,始主張:被上訴人對其國會助理散發上開新聞資料,應負民 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並依同法第一百 八十八條關於僱用人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詞 ,核係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意旨,本院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劉 靜 嫻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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