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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3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己 ○ ○       丙 ○ ○       戊 ○ ○       丁 ○ ○       庚 ○ ○            崇惠            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 崇 意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號       乙 ○ ○            號 被 上訴 人 辛○○○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由己○○、丙○○、戊○ ○、丁○○、庚○○等五人(下稱己○○等五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 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七、五九地號 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爰求為准將系爭二筆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判 准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經上訴人甲○○等二 人提起上訴,原審則將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 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 維持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之變價分割),兩造並未就系爭五七地號 土地變賣分割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己○○等五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庚○○及己 ○○居住使用,並無荒廢或不使用之情形,若僅部分基地為原 物分割而置同屬遺產之他筆土地及建物於不顧,自欠妥;且兩 造均於原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因而為變價分割並無不當。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屬遺產部分,並不能視為無物,且均尚維持公同 共有狀態;另部分建物為庚○○、己○○經被繼承人同意建造, 亦屬合法取得;如採原物分割,其他共有人應亦不能以形成判決 主張拆除,滋生法律爭議之困擾。再上訴人甲○○等二人及被上 訴人曾向伊訴請返還不當得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承受兩造被繼承人楊仲熙 與伊之不定期房地使用借貸契約;而目前伊亦無不使用居住或房 屋已不堪住用之情形,甲○○等二人及辛○○○亦尚無合法終止 使用借貸關係,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原因及利益等 由,而判決駁回等之請求。本件若非變價分割,應尚有房地使 用借貸契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如認為應予原物分割,則請依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分割。且因兩造就遺產爭議已 纏訟多年,而地上物尚屬堅固堪用,伊短期內還有使用需要,並 請酌定五年之履行期間,以緩衝爭議,俾免一再纏訟等語。上訴 人甲○○等二人另以:系爭土地位於溪湖鎮消費市場對面,○○ ○鎮○○○○段,單以庚○○及己○○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每 日租金即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之高 ;再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極為老舊,屋齡已達一百年之久,自無 考慮保留之必要。且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自 以採原物分割為優先。伊與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有別,該案之判決自不影響本案原物 分割之適法性。況系爭土地已因兩造之辦理遺產分割,而變成分 別共有,已非屬遺產,自不能仍認為遺產,而謂不宜原物分割。 伊並未同意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查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堪信為真正。按共有 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二筆土地及毗鄰同地段五六、五八地 號土地連同其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俱為兩 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前據上訴人乙○○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 經彰化地院判准系爭二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憑。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 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七一號判例參照)。而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 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 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該使用狀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再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固為兩造共 同繼承之遺產,惟上開建物已興建近百年,均已老舊;其中E、 I部分之建物更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目前堆置雜物;另D、 H部分之建物,分別為庚○○、己○○所使用,該部分建物亦已 陳舊;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消費市場,庚○○、己○○ 並將建物前方部分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等情,業據原審勘明在卷 。又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七百四 十元,系爭房屋既屬老舊,當無多大價值,與系爭五九地號土地 之價值相去懸殊,如為遷就系爭土地上較無經濟價值之老舊建物 ,而將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存 在,而影響系爭土地之變賣價格,致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可能 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法律關係之複雜,其 方法自非適當。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益,認採原 物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並顧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並 表示如採原物分割時,同意依如附圖方案分割,則兩造共有系爭 五九地號土地,自以分割如附圖所示為當。至己○○等人有無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而得對抗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與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 如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稱允當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法予以廢棄,改 命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上訴人己○○等五 人於原審提出,應已考量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及週遭環境與地上物 之使用情形後始為該主張(見二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則 分割結果,縱成狹長土地,其等應有部分較少又不願五人繼續 保持共有之結果,本為其等所預見,尚非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 使用。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以上開理由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五九地號土地,尚稱允當,經核於法無違誤。上訴論旨,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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