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 訴 人 己 ○ ○
丙 ○ ○
戊 ○ ○
丁 ○ ○
庚 ○ ○
崇惠
之2)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莊 崇 意
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號
乙 ○ ○
號
被 上訴 人 辛○○○
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
度上字第一七八號),提起部分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
定,係屬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
本件雖僅由己○○、丙○○、戊○
○、丁○○、庚○○等五人(下稱己○○等五人)對原判決提起
上訴,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其效力自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同造共有人甲○○、乙○○(下稱甲○○等二人),
爰併列該二人為上訴人。
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五七、五九地號
二筆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該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亦未訂立不分割之特約,但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
等
情。爰求為准將系爭二筆土地為原物合併分割之判決{第一審判
准將系爭二筆土地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兩造,經上訴人甲○○等二
人提起上訴,原審則將系爭五九地號
土地分割方法廢棄,改判按
該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即
維持系爭五七地號土地之變價分割),兩造並未就系爭五七地號
土地變賣分割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
上訴人己○○等五人則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目前為庚○○及己
○○居住使用,並無荒廢或不
堪使用之情形,若僅部分基地為
原
物分割而置同屬遺產之他筆土地及建物於不顧,自欠妥
適;且兩
造均於原審表示同意變價分割,因而為變價分割並無不當。又系
爭土地上之建物屬遺產部分,並不能視為無物,且均尚維持
公同
共有狀態;另部分建物為庚○○、己○○經被
繼承人同意建造,
亦屬合法取得;如採原物分割,其他共有人應亦不能以
形成判決
主張拆除,滋生
法律爭議之困擾。再上訴人甲○○等二人及被上
訴人曾向伊訴請返還
不當得利,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
地院)以,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應承受兩造被
繼承人楊仲熙
與伊之不定期房地
使用借貸契約;而目前伊亦無不使用居住或房
屋已不堪住用之情形,甲○○等二人及辛○○○亦尚無合法終止
使用
借貸關係,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並
非無法律上原因及利益等
由,而判決駁回
渠等之請求。本件若非變價分割,應尚有房地使
用借貸契之法律問題需要解決。如認為應予原物分割,則請依彰
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下稱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十月十四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之方案分割。且因兩造就遺產爭議已
纏訟多年,而
地上物尚屬堅固堪用,伊短期內還有使用需要,並
請酌定五年之履行
期間,以緩衝爭議,俾免一再纏訟等語。上訴
人甲○○等二人另以:系爭土地位於溪湖鎮消費市場對面,○○
○鎮○○○○段,單以庚○○及己○○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每
日租金即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左右,足見系爭土地價值之高
;再觀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極為老舊,屋齡已達一百年之久,自無
考慮保留之必要。且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並無原物分割之困難,自
以採原物分割為優先。伊與己○○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之
訴訟標的與本件分割共有物有別,該案之判決自不影響
本案原物
分割之適法性。況系爭土地已因兩造之辦理
遺產分割,而變成
分
別共有,已非屬遺產,自不能仍認為遺產,而謂不宜原物分割。
伊並未同意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採取變價分割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請求
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而查系爭土地復無依法不能分割之情事,自
堪信為真正。按共有
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
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聲請,以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八百二十四
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查系爭二筆土地及毗鄰同地段五六、五八地
號土地連同其上如溪湖地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複丈成果圖
(下稱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俱為兩
造共同繼承之遺產,前據上訴人乙○○訴請就全部遺產為分割,
經彰化地院判准系爭二筆土地由公同共有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
有該案判決附卷
可憑。系爭二筆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
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
。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聲請
,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
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
分配時,如發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
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
第二七一號判例
參照)。而
裁判分割共有物,如採原物分割者,
法院僅須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用,作公平合理之分配即
可。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
惟該使用狀
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
拘束。再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
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
上如系爭現況圖所示C、E、F、G、I部分之建物固為兩造共
同繼承之遺產,惟
上開建物已興建近百年,均已老舊;其中E、
I部分之建物更因年久失修,無法居住,目前堆置雜物;另D、
H部分之建物,分別為庚○○、己○○所使用,該部分建物亦已
陳舊;而系爭土地位於彰化縣溪湖鎮消費市場,庚○○、己○○
並將建物前方部分出租予他人擺攤之用等情,
業據原審勘明在卷
。又系爭五九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五萬一千七百四
十元,系爭房屋既屬老舊,當無多大價值,與系爭五九地號土地
之價值相去懸殊,如為遷就系爭土地上較無經濟價值之老舊建物
,而將系爭土地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不僅因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存
在,而影響系爭土地之變賣價格,致不利於全體共有人;亦可能
導致將來之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房屋所有人間
法律關係之複雜,其
方法自非適當。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及其經濟效益,認採原
物分割,較符合系爭土地經濟效用並顧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並
表示如採原物分割時,同意依如附圖方案分割,則兩造共有系爭
五九地號土地,自以分割如附圖所示為當。至己○○等人有無使
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而得對抗甲○○等二人及被上訴人,與本件
分割共有物訴訟
無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依
如後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較稱允當等詞,為其
心證之所由得,並
說明上訴人其他主張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
暨不逐一論述之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就系爭五九地號土地所採分割方法
予以廢棄,改
命按附圖所示方法原物分割。
查系爭五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係上訴人己○○等五
人於原審提出,應已考量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及週遭環境與地上物
之使用情形後始為該主張(見二審卷第一一五、一一七頁),則
分割結果,縱成狹長土地,
乃其等應有部分較少又不願五人繼續
保持共有之結果,本為其等所預見,
尚非無法為符合經濟效益之
使用。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而以上開理由按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
五九地號土地,尚稱允當,經核於法
洵無違誤。上訴論旨,
猶執
陳詞,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酌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
,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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