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 人 陳忠勝
律師
被
上 訴 人 貴成土木包工業(丁○○、宋國偉之合夥)
法 定代理 人 丁○○
被 上 訴 人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余如惠律師
被 上 訴 人 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
法 定代理 人 丙○○ 住同上
訴 訟代理 人 楊申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
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即受僱於被
上訴人貴成土木包工業(下稱貴成包工業),日薪為新台幣(下
同)一千二百元,至同年七月中旬調薪至日薪一千五百元,每月
工作日數約二十五日。而貴成包工業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向被
上訴人台灣省高雄農田水利會(下稱高雄水利會)
承攬高雄縣美
濃鎮獅子頭圳一幹線護欄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伊於八十
九年八月五日在系爭工程十全街農田灌溉水圳工地工作時,因工
作用榔頭掉入水圳中,伊
乃於跳入圳中撿拾,致不慎摔傷,造成
頸椎受傷合併四肢癱瘓,已達重度殘障程度,領有重度殘障手冊
。伊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後,本得申請勞工保險相關殘廢給付,
惟因貴成包工業並未依法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喪失申請勞保
給付之權利,此項不利益應由貴成包工業負責賠償,而高雄水利
會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等語。
爰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伊醫療費用補償一千一百四十六萬
五千四百零四元(包括就醫費用三十萬一千六百五十元、看護費
用五百七十九萬三百二十九元、增加生活需要之費用五百三十七
萬三千四百二十五元)、工資補償一千一百三十二萬三千九百六
十一元及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共計二千五百四十八萬九千三
百六十五元,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全
部敗訴,上訴人僅就下列部分聲明不服:醫療費用之補償減縮為
九百二十四萬二千零三十二元,工資補償減縮為七百五十九萬六
千六百四十四元,加上原請求之殘廢補償二百七十萬元,減縮後
合計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六元;並於原審追加被上
訴人乙○○為
被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基於表演炫耀心態,站在水圳護欄上自行
跳下水圳欲撿拾榔頭,惟因圳中水位太淺而造成頸椎受傷,上訴
人並
非因執行業務而受傷,自無
適用勞基法
予以職災補償之餘地
。另高雄水利會並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保護勞工之規定,且亦
已與貴成包工業約定員工之管理、給養、福利、衛生、安全等均
由貴成包工業負責,故高雄水利會不負本件職災補償之責。至上
訴人請求應補償項目部分,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殘廢等級為一
級殘廢、終身需要看護及請求之醫療費用為必需之醫療費用等事
實,且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部分,係計算至上訴人六十五歲為止
,亦與勞基法規定不符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
駁回上訴人之訴
及
追加之訴,
無非以: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受傷照片二幀、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書、醫療費用收據、
購買醫療用品之費用收據及看護費用收據為證,
堪信為真實。
惟
查,參考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四項規定,勞基法第五十九條
第四款
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
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
條第四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
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勞工安全衛生
法施行細則第四條亦規定甚明。依「相當因果關係說」之理論,
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
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
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自不
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
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次查,
參酌證
人即當日與上訴人在系爭工地現場一起工作之潘壽祿證詞,且
上
開水圳設有入水階梯、河岸多處亦標明有「禁止戲水」等警示標
語,有該水圳階梯及標語之照片附卷
可稽,且據同在現場工作之
證人張佳麟
結證屬實。
足徵上訴人若要撿拾掉入水中之榔頭,當
可利用入水階梯步入;或由岸邊自行跨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
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自無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
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必要。而該水圳階梯均係由岸
邊築至水圳而入水,此有該水圳階梯之照片
在卷可稽,縱上訴人
無法在坡上行走,亦可從容以階梯步入水圳中;或由岸邊自行跨
入或滑入水圳;或逕自以頭上腳下之方式躍入水圳中,上訴人主
張其除以頭下腳上之方式跳入水圳中撿拾榔頭外,已別無他法
云
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該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雖可認係隨其作
業活動所衍生,惟其爬上水圳護欄上之石柱,以「頭下腳上」之
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即
難認與上訴人之雇主所提供就業場
所之設備、勞工之作業活動或其他職業上之原因所引起之傷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上開之跳水行為,並非其執行職務或
隨作業上之活動所衍生之必要行為;復不能認定係屬其作業上之
附隨行為,則上訴人因跳水行為所受之傷害,並非其職業上之原
因所引起,故與其執行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因跳水所致
之傷害,自非屬因「職業災害」而受傷。從而,上訴人並非因職
業災害而受傷,自無請求雇主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之權利。
綜上
所述,上訴人本於勞基法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九百五十三萬八千六百七十
六元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勞基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
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
損害賠償。且按
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
受僱人,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
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
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
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
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
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
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
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原審
謂:職業災害之成立,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
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
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
自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
,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云云,自屬
可議。次查,上訴人單純撿拾榔頭之行為,可認係隨其作業活動
所衍生
等情,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爬上水圳護欄上之
石柱,以「頭下腳上」之跳水方式跳入水圳之動作,
縱有不當,
依前說明,能否謂非係執行職務,亦非無疑。原審
未遑詳以
勾稽
,即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