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五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 ○(兼方進發之
承受訴訟人)
訴訟
代理人 周 黛 婕
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 雅 儒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
字第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再審及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夫方進發(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死亡,由上訴人承受訴訟)之母方熊秀燕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臨終前表示願將其所有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五二八、五二九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豐原市○○段一四七之三地號,下稱
系爭土
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贈與伊,方進發為其
繼承人,負有履行
是項贈與之義務,竟於辦妥繼承登記後,先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
日、七月二十七日依序以贈與、交換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
記與知情之上訴人,詐害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移
轉登記
請求權等情。依
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求為(一)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行為。(二)命上訴人
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方
進發所有。(三)命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
記與伊所有之判決(被上訴人原受最高法院敗訴判決確定,經提
起一部再審之訴,由最高法院廢棄該判決有關上述聲明部分。被
上訴人另請求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就五二七、五三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
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上訴人塗銷
後,由方進發移轉登記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上訴人則以:方熊秀燕生前並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贈與被上訴人,且方進發係以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將系爭土
地連同其他土地出賣與訴外人洪愛珠,經洪愛珠指定以其子即伊
之名義登記,故方進發及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
法律行為屬有償
行為。又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方進發已陷於無
資力,亦未證明伊
明知其情事,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況伊於八十八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被上
訴人明知其事,並未
異議,
迄今始行使撤銷權,已逾一年除斥
期
間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即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查本件被上訴人主
張方進發之母(下稱方母)於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亡故,系爭土
地四筆為方母生前所有之財產,方進發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二十三日分別與其姊游方珠、陳方玉葉各簽立協議書一份,其
內容均記載為:「母被
繼承人方熊秀燕于民國七十九年九月十八
日亡故遺言書中記載豐原市○○段一四七、一四七之三、一四七
之五等三筆地號,...總面積之二分之一為方進發繼承,二分
之一贈乙○○○,立協議書人因兄妹濃厚之情,特協議如下:甲
方願將以上所列之
不動產於近兩年內變賣,當變賣之時收到總數
金價之同時繳付乙方現金新台幣(
按:游方珠一百萬元、陳方玉
葉八十萬元)整。乙方依法享有繼承其遺產之權,因遵守母臨終
之遺言,自願將其所有財產之應繼部分全部拋棄,並繳付印鑑于
長兄,以便向法院辦理拋棄權」等語,被上訴人在
上開二份協議
書上均有簽名,及上開土地四筆
嗣已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
方進發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影本
為證,
堪信為真。再系爭土地原為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已依
贈與或交換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及前開
同段五二八、五二九地號土地係建地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土
地登記謄本四份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
堪信為真。
經查,據
證人即被上訴人與方進發之子方鎮堆在第一審證稱:伊祖母說社
皮土地一人一半,其父母幫其寫完遺言書,念給其祖母聽,祖母
點頭,就蓋指印
云云,
核與遺言書影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
內容
所載相符;再經證人陳秀霞於第一審證詞,
足證係被上訴人
與方進發二人共同邀證人陳秀霞在遺言書上簽名見證,堪信遺言
書為真正。再協議書係由證人即代書陳慧珍所書寫
一節,業經陳
慧珍在第一審
結證,
可證該協議書之製作及內容均係依方進發之
意思為之,倘上開遺言書之內容係被上訴人所偽造,方進發豈會
將遺言書之內容載入協議書內。故方母既於臨終前向被上訴人為
將系爭土地二分之一過戶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表示,並經被上訴人
允受,且依方母意思製作遺言書,其二人間之贈與契約已因意思
表示
合致而成立生效,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方母間有死因贈與契約
存在,自屬可採。再方母與被上訴人間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
贈與契約,是縱遺言書因未符合
遺贈、口授
遺囑之法定要件,而
不生遺贈、口授遺囑之效力,亦不影響死因贈與契約之效力,上
訴人辯稱前開遺言書不符合遺贈、口授遺囑要件,被上訴人與方
母間無效之遺贈不得轉換為贈與等語,自無可採。而前開死因贈
與契約既已成立生效,方進發既為方母之繼承人,自應繼受並履
行被繼承人將上開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
務。再按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
債權人得
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
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法條雖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正,於0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
惟其第一、二項內容並無修正。次查,系爭
五二八地號土地係方進發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與上訴人以互易方
法,在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移轉登記予甲○○所有;另系爭五二九
地號土地,則係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方進發無償贈與上訴人,
並於同年四月三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前開時間均在民法第
二百四十四條修正之前,自應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且其中僅須視
債務人即方進發之行為是否有害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債權,至債
務人是否因其行為陷於無資力則
非所問。而上訴人係方進發與洪
愛珠之非婚生子,目前共同居住一節,為上訴人自陳在卷,且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方進發明知方母臨終將前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二分之一贈與被上訴人,卻仍將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上訴
人與方進發同居一處,方進發復將該土地以無償或互易之方式移
轉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其二人對於該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係有害及
被上訴人之債權一節,自難諉為不知。是被上訴人本於修正前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自
屬有據。復查,被上訴人係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方進發突然發生急
重病送醫緊急開刀治療並住院觀察時,經被上訴人向地政機關清
查其財產,始發現有前開撤銷原因一節,有診斷證明書、土地登
記簿謄本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
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前開詐害行為,距其知悉時起未逾一年
。上訴人辯稱伊於八十八年間開始在前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八十
九年三月十六日興建完工,並與方進發同居該處,被上訴人明知
上訴人是該房屋之所有權人,未表示異議,已逾除斥期間等語,
並在第一審舉證人林進祥證明被上訴人曾至該屋並詢問上訴人建
屋花費為何等語,縱認屬實,亦僅足證明被上訴人知前開土地上
有興建房屋及被上訴人曾詢問該屋興建費用之事實,不足以
推定
被上訴人對於該移轉所有權行為已知悉,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贈與及繼承關係、民法第二百四十四
條第一、二項規定,請求(一)撤銷就系爭五二九地號土地所有
權二分之一所為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系爭五二八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為交換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
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方
進發所有。(三)方進發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
心證之所
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
爰將第一
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予以廢棄,改判撤銷方進發與上訴人間
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所為之贈與、交換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行為;命上訴人塗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回復為方進發所有;命方進發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
分之一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末按,債權人
依修正前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
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
法律行
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
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
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
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
非所問(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前本院之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
二三號判例)。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
能或因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
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而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
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並不以債務人
因其行為致限於無資力為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修正前本院之
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三一六號判例)。原審因而撤銷上訴人與方
進發間之詐害行為,並無違誤。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
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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