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吳賜地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訴訟
代理人 吳雄仁
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丙○○
乙○○
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
字第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陳顧菊、莊東斌(以下合稱陳顧
菊等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上訴人購買坐落南投縣○
○鄉○○段○○○○號土地,其中被上訴人乙○○購買面積為四
十坪、陳顧菊購買面積為二十坪、被上訴人甲○○及其配偶莊東
斌購買面積各二十坪、被上訴人丁○○、丙○○購買面積各二十
坪。乙○○已交付七十萬元、陳顧菊已交付四十萬元、甲○○與
莊東斌各已交付四十萬元、丁○○及丙○○各已交付四十萬元之
買賣價金予上訴人。莊東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向上訴
人買受
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甲○○
繼承;又陳顧菊所買受之
上
開土地權利已讓與乙○○。
嗣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未經
派下員
大會決議不生效力為由拒絕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伊等
乃依
民法
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價金及自九
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
遲延利息,獲勝訴判決確定。而上訴人受領價金所附加之利息
(下稱附加利息),亦屬不當得利之一部,應一併返還
等情,
爰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自七十七
年八月四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附加利息之不當得利
,計乙○○部分為七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甲○○部分為五十
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丁○○及丙○○部分各為二十七萬四千
四百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自
七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七十七年八月三日止附加利息部分,
經原審
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決議及授權,祭
祀公業原來管理人吳毓琛逾越權限所為買賣及收受價金等行為,
對伊不生效力,伊亦未收受買賣價金而獲益。又被上訴人遲至九
十三年八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期間,再依民
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之時效期間為五年,被上訴人至多
得請求自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之利息
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關於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
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止之附加利息,改判如被上訴人聲明
,無
非以:吳毓琛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與陳顧菊等人簽立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分別出售陳顧菊等人,約定於同年六
月三十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嗣上訴人以吳毓琛出賣系爭土地
未經派下員大會合法授權為由,拒絕辦理移轉土地,被上訴人乃
先位依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主張系爭
買賣契約無效,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乙○○一百十萬元、甲○○八十萬元、
丁○○及丙○○各四十萬元及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判決駁
回被上訴人先位請求,而准被上訴人備位之請求,並經本院九十
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判決駁回
兩造上訴而告確定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買賣契約訂立當日,乙○○
匯款七十萬元,莊東斌、甲○○共匯款八十萬元,陳顧菊匯款四
十萬元,丁○○、丙○○共匯款八十萬元(以上合計二百七十萬
元)至吳毓琛個人名下之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當時上訴人並無自己名下之帳戶,其於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於台中商業銀行名間分行所開設之000000
000000號帳戶所存入之二百六十九萬六千七百五十三元,係自系
爭帳戶轉帳而來,足見系爭帳戶確係供上訴人所用。上訴人以前
述二百七十萬元之部分存款連同向訴外人陳清木借款之三百萬元
於七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為支付佃農補償費而向法院
提存四百九
十九萬五千九百零四元,則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價金係供上訴人
使用,堪可認定,上訴人辯稱未收受被上訴人等人給付之價金,
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云云,自非可採。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
項規定: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
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
加利息,一併償還。其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
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
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又同條項所謂
之附加利息,係受領人受領利益時,就該利益使用所產生之利益
,該附加利息性質上仍屬不當得利,僅其數額可以利息之計算方
式來確定,準此,該附加利息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仍應
適用民法
第一百二十五條所定十五年之時效,
而非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
定五年短期消滅時效。查上訴人之章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
業財產處分及解散決議,須經由派下總會決議通過。」,系爭買
賣契約訂立前,未經過派下員大會決議,而上訴人之派下員實際
上應為二百六十人,但其於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追認系爭買賣契
約之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僅五十二人,未超過全體派下員過半
數,而上訴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四日決議追認漏列之一百六十五名
派下員,則上訴人應於該日已知無受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法律
上原因。又上訴人所受領之價金為金錢,因金錢具有高度之可代
替性及普遍使用性,只要移入受領人之財產,即難以識別,原則
上無法判斷其存在
與否,且上訴人收受陳顧菊等人款項後,以之
為系爭土地之佃農補償金而收回系爭土地,並再予出售他人收取
買賣價金,自不能謂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
,上訴人自七十七年八月四日即知其受領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價金自斯日起至九十一年四
月二十六日止計十三年又二百六十三日之附加利息,即乙○○七
十五萬四千六百三十元,甲○○五十四萬八千八百二十二元,丁
○○、丙○○各二十七萬四千四百十一元。又按消滅時效應以權
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被上訴人於
前訴訟事件起訴時,並未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無效,直至提起上訴
時,始追加
備位聲明主張上訴人應返還其價金,則其請求買賣價
金所附加之利息之時效,即應自收受該事件第一審判決之日即九
十一年四月四日起算,被上訴人所為本件請求,並未
罹於時效,
上訴人所為時效抗辯並不足採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自請
求權可行使起算,乃指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障礙而言,
請求權
人因疾病或如主觀上不知權利可得行使等事實上障礙而不能行使
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又利息、紅利、租金
、
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
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亦
有明文規定,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附加利息,亦為利息,
自亦有前述短期時效之適用,為本院最近之見解。原審謂:消滅
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時始能起算,不當得利受領人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二項應償還之附加利息之時效應為十五
年而非五年云云,所持法律見解,非無可議。上訴論旨,執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蘇 清 恭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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