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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95 年度台上字第 278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號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上訴 人 戊 ○ ○            樓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瓊海別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逝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遺產。被上 訴人己○○為其香港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庚○○、辛○○為其 大陸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乙○○、丙 ○○、丁○○○為其台灣地區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吳乾華生前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分居而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 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㈡ 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甲○○、乙○○、丙○○三人(下稱甲 ○○等三人)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之經營, 而將其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六百萬股(國稅局核定價值為八百八十 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各二百萬股,值二百九 十五萬零三十九元。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營業而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七(國稅局核定價值為二十三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以上吳乾 華生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予甲○○等三人之財產,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屬應繼遺產,該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 時,分別由甲○○等三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而吳乾華遺產(包 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七十萬 九千三百二十元,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 六百六十五元。甲○○等三人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 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等情,求為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各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長期居住台北市,因與其父吳乾華分居而 受贈系爭房屋,且甲○○等三人受贈住新公司之股權時,尚為學 生身分,並非因參與該公司之營業而受贈;系爭土地其上無任何 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供巷道使用,甲○○亦非住新公司之經營 者。甲○○等三人於吳乾華生前受贈之財產,並非因分居或營業 ,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承遺產無關,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 查吳乾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甲○○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受贈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戶籍謄本可稽。甲○○受贈時,依一般社 會通常概念,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母 分居之意,但日後娶妻生子後勢必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吳乾華 當時應有預先分配贈與甲○○日後與父母分居所用之意。是甲○ ○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吳乾華受有系爭房屋贈與,應將該 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次按 民法繼承編雖無特別明文,但公平(平等)繼承原則係現行民法 繼承制度之基本法理,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公司七 十五年十月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同意 書之記載,經吳乾華與丁○○○分配,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處 受讓出資額後,吳乾華及上訴人等四人在住新公司之出資額同為 四百萬元,住新公司之股權五人均分,於是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長吳乾華、董事丁○○○、 股東丙○○、乙○○、甲○○出資額各四百萬元」。由此觀之, 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輾轉受讓之出資額後,即成為住新公司之 大股東,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該公司改組為股份有 限公司,丁○○○為董事長,丙○○、甲○○為董事,乙○○為 監察人。吳乾華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等三人係為其等日後參與 該公司經營佈局,況甲○○等三人身為住新公司之股東,即享有 公司盈利之分配,當時甲○○等三人雖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但並 不影響其等因具有股東身分而取得之盈利分配請求權,對此盈收 權非不得解釋為甲○○等三人因營業所得之利益,始符合公平( 平等)繼承原則。吳乾華將住新公司出資六百萬股即出資額八百 八十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查,住新公 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系爭土地坐落該公司所在地 旁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該 公司股東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其目的係配合 該公司經營需要。是吳乾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法 院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債權,或 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得由法院自行評價。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 值之遺產(如土地,房屋),宜委由專業鑑定人鑑定。此外,亦 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評價為協議,如達成協議,除非顯屬不 當,否則,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予以 尊重。查兩造均表示吳乾華之遺產總值以國稅局核定之一千九百 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準,以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計算, 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依上所 述,甲○○等三人在吳乾華生前所受贈財產之總額已超過其應分 得之價額,故甲○○等三人受贈之價額納入歸扣結果,其等所分 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吳乾華 之遺產扣除上開贈與價額,其餘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等 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 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 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 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 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 ,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甲○○於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贈系爭房屋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初出 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吳乾華分居之意,且 甲○○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吳乾華處受贈讓與住新公 司之出資額同為四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甲 ○○等三人斯時(指八十一年六月間)尚為學生身分,甲○○於 法國攻讀碩士,吳坤壇於英國攻讀碩士,丙○○則於日本完成學 士,即前往英國研究,其三人僅單純受贈成為住新公司之股東 ,並非參與經營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倘 所言非虛,則能否謂吳乾華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 三十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甲○○、住新公司之股權贈與 甲○○等三人,係因甲○○分居或甲○○等三人營業所為之生前 特種贈與,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臆測之詞,為 不利於甲○○等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逢甲路二十巷供道路 使用,甲○○受贈該土地時,亦非住新公司之執行業務之經營者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此與判斷吳乾華生前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贈與甲○○是否因營業所為攸關,屬重要之防禦方法, 原審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丁○○ ○等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且庚○○、辛○○ 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就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㈠所示不動產之繼 承,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折算其價額,原審准許其二人與戊○○。己○○與丁○ ○○各按五分之一分配之,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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