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
台上字第二七八一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 ○
丙 ○ ○
號
丁○○○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 淑 真
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 ○
樓
訴訟代理人 陳 隆 天律師
被 上訴 人 己 ○ ○
庚 ○ ○
辛 ○ ○
瓊海別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三月二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
家上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之被
繼承人吳乾華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
月一日逝世,遺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下稱附表)之遺產。被上
訴人己○○為其香港地區
繼承人,被上訴人庚○○、辛○○為其
大陸地區繼承人,被上訴人戊○○與上訴人甲○○、乙○○、丙
○○、丁○○○為其台灣地區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
惟
吳乾華生前㈠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分居而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財政部
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核定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二
百二十四萬五千六百元),以
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㈡
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因甲○○、乙○○、丙○○三人(下稱甲
○○等三人)參與住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住新公司)之經營,
而將其
持有該公司之股權六百萬股(國稅局核定價值為八百八十
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各二百萬股,值二百九
十五萬零三十九元。㈢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營業而將其所有
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一五二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六三平方
公尺、
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一三七(國稅局核定價值為二十三萬
五千九百零二元),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登記予甲○○。以上吳乾
華生前因分居或營業而贈與予甲○○等三人之財產,依
民法第一
千一百七十三條規定,屬應繼遺產,該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
時,分別由甲○○等三人之應繼分中扣除之。而吳乾華遺產(包
括應歸扣之贈與價額)之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一千九百七十萬
九千三百二十元,兩造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
六百六十五元。甲○○等三人所分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
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
等情,求為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
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各
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甲○○長期居住台北市,
非因與其父吳乾華分居而
受贈系爭房屋,且甲○○等三人受贈住新公司之股權時,尚為學
生身分,並非因參與該公司之營業而受贈;系爭土地其上無任何
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供巷道使用,甲○○亦非住新公司之經營
者。甲○○等三人於吳乾華生前受贈之財產,並非因分居或營業
,與繼承開始時之應繼承遺產無關,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
條第一項之
適用等語,資為
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駁回其上訴,
無非以:
查吳乾華移轉登記系爭房屋予甲○○係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
甲○○係000年0月0日出生,受贈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且有
戶籍謄本可稽。甲○○受贈時,依一般社
會通常概念,初出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
難認有與其父母
分居之意,但日後娶妻生子後勢必與父母分居另立家庭,吳乾華
當時應有預先分配贈與甲○○日後與父母分
居所用之意。是甲○
○在繼承開始前因分居,已從吳乾華受有系爭房屋贈與,應將該
屋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次按
民法繼承編雖無特別明文,但公平(平等)繼承原則係現行民法
繼承制度之基本法理,應無疑義。查被上訴人提出之住新公司七
十五年十月八日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股東同意
書之記載,經吳乾華與丁○○○分配,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處
受讓出資額後,吳乾華及上訴人等四人在住新公司之出資額同為
四百萬元,住新公司之股權五人均分,於是該公司八十二年十二
月三日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董事長吳乾華、董事丁○○○、
股東丙○○、乙○○、甲○○出資額各四百萬元」。由此觀之,
甲○○等三人自吳乾華輾轉受讓之出資額後,即成為住新公司之
大股東,甲○○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該公司改組為股份有
限公司,丁○○○為董事長,丙○○、甲○○為董事,乙○○為
監察人。吳乾華將出資額轉讓予甲○○等三人係為其等日後參與
該公司經營佈局,況甲○○等三人身為住新公司之股東,即享有
公司盈利之分配,當時甲○○等三人雖無法親自執行業務,但並
不影響其等因具有股東身分而取得之盈利
分配請求權,對此盈收
權
非不得解釋為甲○○等三人因營業所得之利益,始符合公平(
平等)繼承原則。吳乾華將住新公司出資六百萬股即出資額八百
八十五萬零一百十八元移轉予甲○○等三人,應將該贈與價額加
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查,住新公
司設在台中市○○區○○路○○號,系爭土地坐落該公司所在地
旁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甲○○係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為該
公司股東後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取得系爭土地,其目的係配合
該公司經營需要。是吳乾華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甲○○,應將該贈
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吳乾華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又法
院
裁判分割遺產時,遺產之評價方法,如係現金或金錢
債權,或
有客觀價值之遺產得由法院自行評價。其他無法具體判定客觀價
值之遺產(如土地,房屋),宜委由專業
鑑定人鑑定。此外,亦
得由繼承人全體就遺產之評價為協議,如達成協議,除非顯屬不
當,否則,基於民事訴訟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法理,法院應
予以
尊重。查兩造均表示吳乾華之遺產總值以國稅局核定之一千九百
七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為準,以兩造應繼分各為八分之一計算,
各應分得之遺產價額為二百四十六萬三千六百六十五元,依上所
述,甲○○等三人在吳乾華生前所受贈財產之總額已超過其應分
得之價額,故甲○○等三人受贈之價額納入歸扣結果,其等所分
得已超過其應繼分,而不得再受吳乾華其他遺產之分配。吳乾華
之遺產扣除
上開贈與價額,其餘遺產應由被上訴人與丁○○○等
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分割如附表
所示之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
與,為求
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
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
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
與係
列舉,並非
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
無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
,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查甲○○於八
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贈系爭房屋時,年僅二十二歲未婚,初出
校園,無成家立業之實力,尚難認有與其父吳乾華分居之意,且
甲○○等三人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自吳乾華處受贈讓與住新公
司之出資額同為四百萬元,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上訴人辯稱甲
○○等三人
斯時(指八十一年六月間)尚為學生身分,甲○○於
法國攻讀碩士,吳坤壇於英國攻讀碩士,丙○○則於日本完成學
士,
旋即前往英國研究,其三人僅單純受贈成為住新公司之股東
,並非參與經營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至第一五0頁),倘
所言非虛,則能否謂吳乾華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同年六月
三十日分別將其所有系爭房屋贈與甲○○、住新公司之股權贈與
甲○○等三人,係因甲○○分居或甲○○等三人營業所為之生前
特種贈與,
即非無疑。原審未詳查審認,遽以上開臆測之詞,為
不利於甲○○等三人之認定,尚嫌速斷。其次,上訴人辯稱,系
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早已為政府編列逢甲路二十巷供道路
使用,甲○○受贈該土地時,亦非住新公司之執行業務之經營者
云云(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此與判斷吳乾華生前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贈與甲○○是否因營業所為攸關,
乃屬重要之
防禦方法,
原審
恝置不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所定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
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並非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之新共有關係。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由被上訴人與丁○○
○等五人各按五分之一比例分配之,則其是否與民法第一千一百
六十四條規定相符而得予以准許,尤值斟酌。且庚○○、辛○○
為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就吳乾華所遺有如附表㈠所示
不動產之繼
承,並未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
前段規定折算其價額,原審准許其二人與戊○○。己○○與丁○
○○各按五分之一分配之,於法自屬有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吳 謀 焰
法官 李 寶 堂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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